● 連孟琦/國立清華大學科法所助理教授
為解決犯下嚴重刑事案件造成民眾恐慌的精神病患問題,先前司法院原提案增訂《刑訴法》「緊急監護處分」,允許判決前得先執行監護處分。反對者認為有違憲之虞,建議另訂「暫時安置處分」,兩方堅持己見,互不相讓,各界彷彿霧裡看花,可能誤以為「緊急監護」與「暫時安置」不過名詞之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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欣聞司法院及法務部高層於19日徹夜會談,達成共識採行「暫行安置」,但會後各自發出簡短新聞稿僅見有共識改名,「就相關條文之詳細內容,後續仍會『繼續溝通』」。
我們無從得知院部雙方對於會談具體內容秘而不宣的理由,為協助未來溝通及立院審查時,司法院版本不會換湯不換藥,內容仍沿用先前之違憲緊急監護處分版本,以下具體說明暫時安置處分與緊急監護處分之實際差別,以供我國制訂「暫行安置」處分參考。
「暫時安置處分」與「緊急監護處分」之實際差別
分界點不同,暫時處分應以「判決確定前」,而非「判決前」為分界(可參考羈押跟有期徒刑之分界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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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原緊急監護草案分成前後兩部分:增訂第十章之一「緊急監護處分」及增訂《刑訴法》第301條之1,前後兩者以「判決前」為分界。
一、首先,筆者建議刪除《刑訴法》草案第301條之1,回復以「判決確定前」為分界之原則,以符合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
二、其次,第十章之一「緊急監護處分」若改為「暫行安置處分」,並非僅是改名就好,重點是不可再理解成是「因緊急必要,提前執行監護處分」。就像羈押,切不可理解為「有期徒刑的判決先假執行」,這是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與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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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判決前後」是「暫時安置處分」關鍵
更重要的實益在於,根據「暫時安置處分」的設計,判決「確定後」跟「確定前」的處分要件及內容與執行方式都不同;而緊急監護處分卻是把原本在確定後的監護處分提前到確定前執行,並未仔細區分兩者性質根本不同。
一、處分要件及內容:
「判決確定後的監護處分」以「至少有違法行為」為要件,法官要確信「被告有違法」(例如確信被告殺人)。在「判決確定前的暫時處分」,包括羈押和暫行安置處分,都只需「具備重大嫌疑」就可以。在此暫時處分期間,被告只是「嫌疑人」,還受到無罪推定原則保護,對他進行任何措施,都要考慮到這一點(所以對羈押在看守所的涉嫌被告,不能進行對受刑人的矯正措施。)
就內容部分,如同羈押有替代處分,暫時安置也有替代處分,這是比例原則的要求。所以如果是不需強制留在精神病院的被告,法官可命令例如居家醫療、定期看門診等等干預較小的方式處理,但前提是這些替代措施必須是可以達到避免被告再傷人以保護公眾安全的目的。
二、執行方式:
「判決確定後的監護處分」,僅單純考慮保安處分的目的即可。而「判決確定前的暫時安置」,則還要考慮偵查審判中的特殊需求,尤其是「當被告有逃亡或串供滅證之虞」時。
具體而言,對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的被告不可以命羈押,因為沒有保全將來「執行刑罰」的需求。但對於《刑法》第19條第2項的被告,則可能同時符合羈押與暫時安置之要件,這時應優先命令暫時安置,因為才能提供治療。但為了同時兼顧羈押目的,「在暫時安置的處所,可以也必須有防逃或防串供滅證的措施」,這就是要區分「判決確定前的暫時安置」跟「確定後的監護處分」最大實際差別!
此外,這同時也是不能將「有涉嫌犯罪之精神病患」直接交給精神衛生體系主管的其中之一原因,因為精神專業醫師只負責治療,無法要求他們採取措施防止犯嫌逃亡或防止串證滅供。
「暫時安置處分」的對象和負責機關要明確
接著澄清暫時安置處分之適用對象。
在建構完整社會安全網時,不能忘記,暫時安置處分只是一種「刑事訴訟」的強制處分,廣義的司法機關(包括檢察官及法院)「只能且應該」處理「有涉嫌犯罪之精神病患」,主要由檢察官及法院負責。
至於其他「沒有涉嫌犯罪或不能追訴的精神病患」,都不能用暫時安置處分,只能回歸行政系統,由《精神衛生法》處理,主要由精神衛生體系負責,包括病患的行為非常擾人(常在社區中遊蕩、亂吼亂叫、住處充滿垃圾臭氣沖天),行為看來很危險(經常「威脅」或「作勢」要打人或傷害自己),甚至已經打傷人但被害人撤回告訴的情況(普通傷害罪是告訴乃論之罪,如果被害人不想告訴,就不能用刑案處理了)。
任務劃分 要回歸專業
上開說明並不表示廣義司法機關跟精神衛生體系的任務截然兩分,相反的,兩者需要互相搭配。基本原則是:凡是涉及精神病患的診斷及治療,一定要借重精神醫師的專業;凡是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一定要由法官審查把關。
一、對於「有涉嫌犯罪之精神病患」,精神醫師的角色就是「鑑定人」加「提供治療者」。就鑑定部分,醫師負責提供精神疾病的診斷意見,但法院是否認為要件成立而要命令暫時安置處分,仍然是一種「法律決定」,要由法院說了算。這一點,跟目前審判時,最終還是由法院認定是否構成《刑法》第19條的要件是一樣的。
二、對於「沒有涉嫌犯罪或不能追訴的精神病患」,原則上由《精神衛生法》處理,但如果《精神衛生法》有規定要拘束精神病患人身自由的處分,就要由法官審查把關,這是基於我國《憲法》第8條對人身自由保障的要求。大法官數號解釋一再強調,不問是否屬於刑事被告身分,不問名稱為何(釋字384號、588號、636號等),只要是限制人民身體自由的處置,都要符合《憲法》第8條,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此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
以上說明,希望有助釐清「暫時安置處分」與「緊急監護處分」並不是名詞之爭,而是整個制度架構設計都不相同。同時也說明處理精神病患時,廣義司法機關與精神衛生體系的分工模式,希望有助於盡早建構我國之暫行安置處分。
► 精障緊急監護》王容溥/摒棄「監護制度」 採日本《精神醫療觀察法》
● 本文獲作者授權,轉載自「蘋果新聞網」,原標題「精障犯「緊急監護」改「暫行安置」本質差很大!改名勿換湯不換藥」,以上言論不代表本網立場。歡迎投書《雲論》讓優質好文被更多人看見,請寄editor88@ettoday.net,本網保有文字刪修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