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
監察院以檢察官濫用他字案偵辦,不僅法無所依,更侵害被告防禦權與被害人的救濟權,因此對法務部提出糾正。事實上,檢方藉由他字案來規避相關法律規範,以為便宜行事的作法,早已為人所詬病。
而此種區分所影響者,還不僅於此,尤其在偵查終結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除為起訴外,也只能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而為了防止檢方濫用此種權力,針對此類不為起訴的處分,告訴人即有向上級檢察官為再議的權利,若再議遭駁回,仍可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以由法官來為審查檢察官是否濫用裁量權。只是此種賦予告訴人救濟權,並以之來抑制檢察權的機制,於他字案的場合,卻毫無用武之地,原因仍在於此種案件的偵辦,乃是約定成俗的作法,則在查無實據或不法時,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而是以所謂「行政簽結」為終,不僅違反程序法定原則,也因其非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故,告訴人自無法對之提起救濟,而嚴重侵害其訴訟權保障。而雖然現行經簽結的案件,檢察長仍可依據檢察一體為審查,並命為偵查,但這並非法定的義務,也僅是種自律監督,而難產生抑制檢察權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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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可議的是,在不起訴或緩起訴的場合,一旦為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除非有新事實、新證據,否則不得再行起訴,以來防止檢方濫行訴訟。惟於他字案件,由於是以簽結的方式為了結,而屬於法外空間,自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檢方自也無庸受此拘束,而可以隨時重啟調查並為起訴,不僅再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破壞法律的安定性。
事實上,現行對檢察官的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即便設有再議與交付審判制度,以來為權力濫用的防止,卻仍有諸多問題存在。如江國慶的冤罪,針對陳肇敏等人的刑事咎責案,在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雖遭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但北檢至今仍未有所動,告訴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權利自因此受阻,致妨害其訴訟權的行使。也因此,即便是法有明文的制度,尚有諸如此類的不足之處,而亟待改革,則完全屬於法外之地的他字案偵辦,更該儘速為法制化,原因無他,正在法治國的要求與人民權利的保障。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