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怡青/【彰化女檢性騷案】沒意圖就不算?看見缺乏性別意識的女司法人員

▲▼性別平等,性別,男女。(圖/視覺中國)

▲彰化女檢遭控性騷擾案件凸顯一個隱憂,沒有性別意識的女性司法人員對女性的壓迫可能更甚於男性。(圖/視覺中國)

日前彰化地檢署發生檢察官於偵辦妨害家庭案件開庭時,命女性被告赤裸身體進行勘驗,並觸摸被告乳房、要求陪同的女法警拍攝下體;該名女性提出《性騷擾防治法》25條的性騷擾罪自訴,卻因超過告訴期間而被駁回。彰化地檢署對此展開行政調查,結果卻認為這個狀況非屬性騷擾案件而決議不予受理。新聞一出群情嘩然,民間團體也召開記者會批評。

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的規定,性騷擾是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若以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等有關權益的條件,是為交換式性騷擾;而若以展示或播送字畫影音等方式,或以歧視、侮辱言行,有損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則是敵意環境性騷擾。而性騷擾的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的性騷擾,原則上是行政罰,該法25條雖有一個可以提起刑事告訴的性騷擾罪,但該罪的要件比較嚴格,因此不是25條的性騷擾,不代表就不是性騒擾。其中最不一樣的就是,一般性騷擾的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必須具有性騷擾意圖」為要件,非出於性騷擾意圖的過失行為,只要符合前述要件,仍然會構成性騷擾。

彰化地檢署在3月19日發布新聞稿,對於為何不認為此事件為性騷擾給出了一些解釋。新聞稿說,檢察官所為的身體勘驗程序,是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需。但我們不禁要問,一般妨害家庭案件並沒有聽說過需要脫下被告衣物勘驗身體,何以本件有勘驗的必要?而實施勘驗的程序的合法性,只是所得出的勘驗結果是否為合於《刑事訴訟法》規定、法官判決時可以使用的證據的條件,與該勘驗行為本身是否構成性騷擾行為根本毫無關聯。新聞稿唯一有提到與性騷擾相關的要件,只有「勘驗身體並未違反被告的意願」,但在偵查庭裡的檢察官與被告,其地位顯然有上下之分,檢察官的命令,被告怎敢不從,被告的意願怎會是檢察官調查案件時可以自主決定的?

綜合新聞報導及地檢署新聞稿的內容,從行為人(檢察官)的手所觸摸的位置、相對人(該案被告)迫於自己被告的身分,對於行為人的命令幾無拒絕可能、勘驗過程讓相對人感受到敵意及冒犯的情境、行為人為此行為的必要性無法解釋等情境看來,縱使是檢察官執行職務且沒有性騷擾的意圖,很顯然仍該當敵意環境性騷擾的要件(若是檢察官曾對被告說過「如果不配合就對她為不利的認定」,並有可能成立交換式性騷擾)。但彰化地檢署卻以與性騷擾要件完全無關的理由認定不是性騷擾,這麼匪夷所思的決定招致非議及批評,也就不難理解。

這個案子還凸顯了一個隱憂,就是沒有性別意識的女性司法人員,對於女性的壓迫是否可能更甚於男性。

除了經常看到在外遇相關的民刑事案件中,法官或檢察官對小三的偏見外,釋字第728號解釋有關祭祀公業條例就該條例施行前的祭祀公業派下員不能為女性所導致的歧視,以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為由認定合憲案中,兩名女性大法官均未對此提出不同意見書,亦可見一斑。

彰化地檢署認為本案檢察官已遵循程序正義,所以本案不是性騷擾。釋字728號解釋認為私法自治原則比較重要,所以沒有性別歧視的問題。多數司法人員認為憲法或法律其他原理原則比性別意識重要,對於這些原理原則造成實質上性別不平等的結果視若無睹。這個觀念展現在女性司法人員的司法作為,並反作用於女性當事人身上,更顯得特別諷刺。

去年發生法官助理遭法官性騷擾事件(編按:前北高行法官陳鴻斌),職務法庭認為性騷擾的程度不嚴重,而給予行為人(法官)較輕的處分的事件已被大眾批評,沒想到今年再接再厲,檢察官竟也出現一樣的問題。尤其檢察官隸屬於行政院轄下的法務部,而行政院推動性別主流化已行之有年,類似的事一再發生,除了予人官官相護的惡感,嚴重斲傷司法公信力外,一個偌大的地檢署對於一個明顯的性騷擾行為,竟能說成不是性騷擾,對法律規定視而不見,還發聲明稿振振有詞地「澄清」,確實令人感到不可思議;再加上司法界對於性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案件的偵查審理,態度之保守及不友善早為人詬病,不禁讓人想問,了解性別意識對於司法人員而言,怎麼就這麼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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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怡青,德臻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婦女新知基金會常務董事。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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