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皓明/沉冤難昭雪 修法開啟再審大門

東港漁民林進龍10年前涉嫌運送走私的海洛因,被重判18年徒刑定讞,逃亡多年聲請再審翻案成功,檢方上訴後雖然發回更審,但法院9月底二度判他無罪。再審是人民司法救濟非常重要的機制,許多冤案透過再審的方式獲得平反,但開啟再審的大門容易嗎?

再審,是讓某些「事實有誤」的判決重新再來一次的機會。原本對於確定的判決(例如最高法院的判決、超過上訴期間的判決)不能不服輸,但法官也是人,也有失誤的時候,如果判決認定事實有錯誤,就可以透過再審來翻盤,再打一次官司。

可是以前《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只有「發現新證據」才可以聲請再審,所以《刑事訴訟法》在2015年修正時,可以說是刑事再審制度的重大突破。

修法前的司法實務對於「新證據」的認定非常嚴格,超越法條規定獨創「新規性」和「確實性」要件,所以再審的成功率非常低。

所謂「新規性」是指只有原審審判時就已經存在,因為沒被發現、來不及調查,原審判決後才發現的,才算新證據,原判決確定後新發現的證據,不算新證據。例如,判決後才做的DNA鑑定,因為不是「判決當時存在的證據」,所以不能算是「新證據」(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

而「確實性」是指新證據本身沒有明顯的問題,不須調查真偽,顯然就可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例如,新發現的證人可以作為被告不在場證明,但不能直接證明沒有犯罪,所以不能算是「新證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號判例)。

只有少部分的判決堅守正義(也和修法後的見解接近),不要求提供能夠完全推翻舊證據的新證言或新證據,只要足以證明事實的真相就夠了,在當時相當可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

明明都是影響判決的有用證據,卻不能被拿來使用,司法實務的這些條件根本不符合一般人的邏輯,讓司法救濟的功能喪失。立法者認為這樣的要件毫無合理性和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的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沒規定的限制,因此決定修法。

為求發現真實並避免冤獄,於是在第1項第6款增加了「發現新事實」的要件,並刪除「確實」二字,增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除此之外,也直接明定新事實及新證據的定義,只要是原審判決時不知道的事證,不管是在判決前存在或判決後才出現,全部都可以用來聲請再審,所以新發現可以作為被告不在場證明的證人,就可以聲請再審。

而且修法理由特別提到,刑事訴訟中的鑑定可協助法院發現事實,但也有因科技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的時候,美國的「無辜計畫」(The Innocence Project)已藉由DNA證據為百位以上被告平反冤獄。所以新事實或新證據也包括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的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再可信,以及使用當時尚未存在的鑑定技術,這些「新技術推翻舊技術」的情況也可以成為再審的理由。

也就是說,只要有新事實存在,不論是單獨或和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只要有足夠依據認為可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能開啟再審程序,不再受到過去法院自創的新規性、確實性限制,像前面例子提到的DNA證據、證人就都可以使用了。

修法後,最高法院在2015年3月24日第5次刑事庭決議中廢止了8則再審相關判例,司法實務見解也改變了,過去必須要有確實的新證據,現在不論是單獨或和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只要新事實或新證據使再審法院對原本認定的事實產生「一定程度的合理懷疑」,並相信有動搖原確定判決的可能性存在,就可以成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

再審新法修正主要集中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而「新證據、新事實」可說占了我國聲請再審理由中的大多數。放寬了新事實、新證據的認定,許多案件也得到再次檢視的機會,像台中高分檢為鄭性澤殺人案聲請再審成功而且獲判無罪,而歸仁雙屍案也在18年後提出新證據開啟再審。雖然開啟再審不等同於翻案成功,但過去幾乎不可能推翻的高牆如今已經倒下,有如檔門神的判例也廢止,許多冤案找到了生機。

我們很難想像冤案的發生,但事實證明冤案確實存在,而且付出的代價太高,犧牲的是一個人的生命、自由、時間或是國家賠償負擔,司法見解修正的同時,更該思考如何避免冤案發生。(本文轉載自律師談吉他粉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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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皓明律師●雷皓明,喆律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著有《一不小心就被吉》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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