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說法/得易科罰金,誰說得算?

▲▼鐵窗,人犯,小偷,越獄,受刑人,監獄。(圖/視覺中國)

▲「易科罰金」制度是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圖/視覺中國)

我國發展出以罰金代替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也就是大家知道的「易科罰金」制度。會有這樣的制度,是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病。短期自由刑往往在懲戒教化效果前就出監了,又因為社會觀感,短期自由刑反而有害於受刑人日後回歸社會。

什麼罪可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又是誰決定的?根據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2000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法官作成判決時,可決定是否得易科罰金。

如果法官宣告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就可以向執行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最終決定得否易科罰金的是執行科檢察官。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的情況,通常是依據刑法第41條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受刑人聲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執行。

近期有媒體報導,某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在決定易科罰金與否時,竟然是由「書記官」進行訊問,檢察官再斟酌書記官的筆錄決定;檢察官做出處分後,還不讓受刑人有表示意見的機會。究竟我國易科罰金的制度施行起來有什麼問題呢?

檢察官可以不准,但要讓受刑人表示意見

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指出,本案檢察官依據書記官所做成的訊問筆錄,判定王男犯行情節「非輕」,還夥同多人多次犯之,對法秩序破壞性、侵害性甚大,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做出不得易科罰金的處分後,檢察官再次訊問受刑人,對於不得易科罰金的要件有無意見、是否知道可以聲明異議、有無其他意見等,卻沒有告知不得易科罰金的處分結果。當然針對此部分,也沒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雖然《刑事訴訟法》並沒有規定,檢察官做出處分後需要當場告知當事人,而受刑人在事後也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於檢察官的指揮聲明異議,但最高法院認為不准易科罰金是重大剝奪人身自由的處分,檢察官應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陳述完,再由檢察官做出准許易科或駁回易刑處分的決定,才符合憲法人權及訴訟權的保障。

得易科罰金是「原則」或「例外」

針對不得易科罰金過去聲明異議的法院裁定,通常檢察官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不得易科罰金的理由時,法院都尊重檢察官的判斷權限。但檢察官的判斷時常流於只看罪刑的嚴重程度,不管個案的特殊情形。

如同此案,本案的受刑人是家中唯一的經濟來源,要扶養需長期就醫且無工作能力的雙親,還要幫弟弟還債以避免父母的房子被法拍。這樣的情況下,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進行認定,就逕以犯罪行為內容作為「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的判斷。

雖然刑法第41條於2005年時,將「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法條中刪除,但依據其修正理由,是考量易科罰金制度是為了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故在裁判宣告的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才將這樣的限制刪除。本案中,最高法院的裁定也指出,「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

本案中,最高法院除了提醒檢察官應該讓當事人表示意見外,法院也特別點出由書記官負責詢問受刑人這件事有違《法院組織法》的職權外,也針對檢察官僅憑書記官詢問的執行筆錄,是否能做出正確判斷提出懷疑。當人民不服檢察官的易刑處分時,後續所要耗費的司法資源是相當可觀的(本案經過三次審理),若當下檢察官就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的機會,或許後面這三次程序都可以不用進行。

易科罰金的制度並非要讓犯錯的人逍遙法外,而是考量到犯罪矯治及未來復歸社會的種種因素,應更審慎考量,而非請書記官代勞。(本文轉載自法操FOL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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