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不被輕易桎梏的監獄人權

手銬,人犯,受刑人(圖/視覺中國CFP)

▲戒具是監獄在戒護上為預防事故發生,不得已施用於受刑人的法定器具,修法後對其施用做更多規範。(圖/視覺中國CFP)

●李永然,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

戒護,是監獄矯正受刑人的工作中,最為重要的事務之一;其為確保受刑人履行《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的義務,以及維持監獄的安全與秩序而實施的強制行為(註1)。我國《監獄行刑法》中所規定的戒護,依其形態可分為:「平常戒護」、「非常戒護」及「特別戒護」(如:監外作業戒護、移送醫院戒護)。

此次《監獄行刑法》的修正,對第四章的「戒護」做了一些修正,由原有的8條條文增修為10條條文(第21條~第30條),謹提出以下5點:

1.將科技設備導入戒護:《監獄行刑法》第21條規定,可以運用科技設備輔助戒護、蒐集、處理利用受刑人的個人資料及檢查出入者的衣服及攜帶物品;更於同法第24條規定,對受刑人外出或獄外活動時,得運用科技設備施以電子監控。

2.對隔離保護做嚴謹的規範:《監獄行刑法》增訂第22條,該條第1項規定,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施以隔離保護,即進入獨居隔離:受刑人有危害監獄安全之虞;受刑人的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懲罰型的獨居隔離,不得構成「殘忍且不尋常的處罰」(註2);新修正的規定中,使隔離保護有更嚴謹的規範,包括應以「書面」告知受刑人、通知受刑人的家屬或最近親屬,並安排「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受刑人的身心狀況;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最長不得逾「15日」。

3.對施用戒具做嚴謹的規範:戒具是監獄在戒護上有事故可能性時,為預防其發生,不得已施用於受刑人的法定器具。《監獄行刑法》修正,於第23條、第24條規定,戒具使用的要件、應以「書面」告知受刑人,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且限制每次最長不得逾「4小時」。修正後,明顯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及符合比例原則。

4.限縮非常戒獲使用警械的事由:原《監獄行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6款」事由可使用警械進行非常戒護;經修正後的第25條第1項限縮成「5款」事由:受刑人對於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為強暴、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將施強暴、脅迫時;受刑人持有足供施暴、脅迫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受刑人聚眾騷動或為其他擾亂秩序的行為,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時;受刑人脫逃,或圖謀脫逃不服制止時;監獄的裝備、設施遭受劫奪、破壞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以上足見修正後為保障受刑人的人權及符合監獄配置警械的原意,加以限縮。

5.使具有特別才藝或技能的受刑人外出參加有助於教化的活動:此次修正在戒護方面最具特色的,即是增訂第30條:監獄可以遴選「具有特殊才藝或技能的受刑人」,於徵得受刑人同」後,報請監督機關核淮,戒護外出參加公益活動、藝文展演、技能檢定、才藝競賽或其他有助於教化的活動,使受刑人未來更能適應未來出獄後重返社會!

綜上所述,從戒護角度來看《監獄行刑法》的修正,已較往昔更重視受刑人之人權的保障,但尚有不足的是進行「懲罰性獨居」(隔離保護),新修正規定只是以「書面」通知受刑人,而未以「法律」明文規定踐行給受刑人聽證及辯解等陳述意見機會的正當法律程序,似乎是美中不足。(本文出處法律雲)

註1:李清泉著:監獄行刑法,頁75,1998年3月1日修訂初版,自刊本。

註2:參閱賴擁連撰:「我國監所人犯權利進的檢視與前瞻-從我國大法官會議解釋與美國法院判例分析」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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