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從砍頭殺母案談複數精神鑑定是否必要

▲精神疾病,思覺失調,精神病患。(圖/視覺中國CFP)

▲發生於桃園的砍頭殺母案,目前已出現至少兩個精神鑑定報告,凸顯複數精神鑑定的問題。(圖/視覺中國CFP)

2018年10月發生於桃園的砍頭殺母案,第一審判處無期徒刑,第二審逆轉改判無罪,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今年7月更一審,又再判處無期徒刑。雖此案屬於職權上訴案件,故仍未確定,但到目前,已出現至少兩個精神鑑定報告,凸顯複數精神鑑定的問題。

在此案裡,第一審時,由法院委請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並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因吸食毒品導致幻覺、被害幻想,整體智能也下降至中等程度以下,屬於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酌量減刑後,判處無期徒刑。但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卻認為桃園療養院的精神鑑定報告,與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裡被告是屬吸食安非他命中毒,致精神喪失、瘋狂殺人之結果,似乎有所差異,故再送請台大醫院為鑑定。

根據再次鑑定,結論認為被告確實是因吸食毒品,而有很大可能性在行為時處於精神障礙的狀態,致無法排除其已失去辨識違法或行為控制能力。故第二審法院似乎以三個鑑定報告,有兩個認定無責任能力,致判處被告無罪。

但第二審法院將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告亦當成是精神鑑定,實有相當之疑問。因法醫研究所的報告乃是死因與毒物鑑定,就算內容出現涉及精神狀態的描述,也不能因此認為有精神鑑定的性質。因鑑定者,並非屬於此方面的專家,也非屬法院委請鑑定的範疇,乃與待證事實不具有自然與法律的關連性,就此精神狀態的描述,實不具有任何意義。

其次,針對兩份真正的精神鑑定報告,在機關鑑定目前皆不傳喚實際鑑定者出庭、法官僅能根據書面為審理下,就會面臨專業解讀的困難,即便再以書面函詢,恐也無助於理解上的落差,也是第三審法院指責為何不直接傳喚鑑定者出庭的重要理由。

尤其此案被告行為時的精神障礙,若與吸毒有關,更有必要調查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3項的原因自由行為,即以吸毒自陷精神障礙而排除無責任能力之適用。但第二審法院卻仍是僅憑不確定性的台大鑑定報告來解讀,實有未盡調查之責,也成為發回更審的最主要理由。

而於更一審判決裡,針對法醫研究所所出現的精神喪失、瘋狂殺人的字眼,就強調此鑑定是屬於死因鑑定,故擔任鑑定的法醫師,既不具有法精神醫學之專業,鑑定事項也不及於此部分,就精神狀態的描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其次,更一審也一改機關鑑定不傳鑑定人的慣例,而傳實際鑑定者出庭,致使專業且具有一定主觀性的精神鑑定報告能受到檢驗,並能充分讓法官直接詢問。

雖然,因更一審判處無期徒刑,屬於職權上訴事項,致使砍頭殺母案仍未確定,但在面對精神鑑定的主觀性困境時,或許重點不在於到底做了幾個精神鑑定為對照,而是在審判程序的精細化,包括法官在送請鑑定前,對於鑑定者、鑑定事項等,是否充分徵詢當事人,尤其是被告方的意見。同時,無論委請幾次鑑定,一定要讓實際鑑定者出庭,接受可信度的檢驗,這於未來國民法官實施後,更顯重要。《國民法官法》將於2023年正式實施前,健全專門的精神法醫師制度更是當務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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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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