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博齡/戶籍地沒人住當心遭通緝

▲▼郵差,信件,寄信,收信。(圖/pixabay)

▲戶籍要遷至有人收信且收信者必定能通知到你的地方,否則等到哪天因案件被拘提或民事案件未到庭,後悔也來不及了。(圖/pixabay)

小張是個殷實的商人,從事兩岸貿易,經常往返台灣與大陸,某日當他從大陸返國入關查驗時,被航空警察發現是某地檢署的「通緝犯」,於是被上手銬帶至航空警察隊製作筆錄,之後被押解至通緝的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訊後經檢察官交保新臺幣2萬元候傳。但小張實在不明究理,為何正正當當作生意,會變成「通緝犯」?

「通緝犯」,向來就是一個較為負面的名詞,好像是作奸犯科之輩才會被通緝,小張經了解後才知道,因為與他有生意往來的小王,認為小張出售的商品品質有瑕疵,欲請其出面解決,但因他長期在大陸且聯絡不上,遂向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檢察官對小張戶籍地發出傳票,因無人在家,郵差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傳票送達之通知黏貼在小張戶籍地的大門,但其戶籍地根本無人居住,於是在寄存送達生效後,小張在傳票所訂之期日未到案,檢察官乃依法發出拘票,請警察拘提小張,最後拘提不到人,才依法發布通緝。

《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所以通緝之要件是以被告逃亡或藏匿為前提,而實務上通常係以傳喚、拘提不到者,即視同逃亡或藏匿。換言之,地檢署或法院只要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被告行蹤,在無法知悉被告辯詞,相關事證又不足以直接作起訴或不起訴、有罪或無罪等認定之情況下,即會發布通緝,以期強制被告到庭應訊釐清案情。

通緝一經通知或公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檢察官或警察即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甚至連利害關係人均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再送交檢察官或警察,或請求檢察官、警察逮捕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被告抗拒逮捕者,得用強制力逮捕之。因而依《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規定,依法實施逮捕者,得視情況對被逮捕者上手銬。如此,對於因通緝遭逮捕被告之身體、自由、名譽之拘束或影響,不可謂不大。

而上開傳喚或拘提之處所,除可明確知道被告另有居所外,否則檢察官或法官向來均以戶籍地地址為傳喚或拘提之地址,一旦戶籍地沒人居住,或有人居住但居住者收到傳票不為通知,即可能會使被告不知檢察官或法官因案在找他,而未按時到庭應訊,最後遭到檢察官或法官通緝。因此,戶籍地之重要性可想而知。

我國戶政制度完善,奠基於日據時代戶口普查之落實,每個國民自出生開始,依《戶籍法》規定,即應向各地之戶政事務所申報戶口,從那時起便是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戶籍地即是對外聯絡之法定地址,舉凡稅單、罰單、入伍兵單、教(點)召令、傳票、拘票等政府文書之寄發,或是學籍、投票權等權利之取得,金融帳戶、電話、行動電話、保險、水電、瓦斯等私人文書之申請,以及各種帳單之寄送,甚至是規範人與人社會生活之契約、保證書、切結書、備忘錄等文書,均脫離不了要求戶籍地之登載,一經對該戶籍地址為合法之通知,即視同已合法通知被通知者,被通知者應為立即之因應,否則自應負擔法律上之不利益。

如同上面所舉的例子,小張與小王充其量僅是民事上之糾紛,大不了賠錢了事,若小張均能按時出庭,刑案部分理當會被不起訴處分,卻僅因其戶籍地沒有住人,而遭地檢署通緝,遭受到「通緝犯」此等不名譽之身分加身,並遭上銬限制自由數小時,還無從申訴或求償,根本是自招苦受。

由此可知,戶籍之重要性不言可諭,無奈仍有人不重視,將戶籍設在無人居住之處所,卻不定期前往檢視信箱有無任何文書信件;或是戶籍地雖有人居住,但居住者與設籍者因關係疏離,或因不識字或連絡不到設籍者,而未通知設籍者有文書信件之寄送;甚至還有設籍者因未居住在戶籍地,而被房屋所有權人強制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者,亦所在多有。在此呼籲,一定要管理好戶籍,將戶籍遷至現住地,或遷至一處有人收信且收信者必定能通知到你的地方,否則等到哪天因刑事案件被拘提、通緝,或民事案件未到庭被一造辯論而遭受不利益之判決,入伍或教點召未到被認定妨害兵役,相關稅單、罰單、帳單未繳被查封財產強制執行,這時才來後悔,為時晚矣。(本文轉載自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粉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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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博齡,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會員。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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