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子毅/遭網路公審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嗎

▲網路霸凌,網路,鍵盤,鍵盤殺人。(圖/視覺中國CFP)

▲若只是客觀用影片呈現兩人爭執過程,即使被網路公審者遭到不好評價,但事件本身客觀呈現的模樣並沒有不當侵害對方名譽權。(圖/視覺中國)

隨著科技演進,網路公審對於被公審者的影響與日俱增,從過去的PTT文字爆卦,到現在影片流傳,網路公審內容流傳迅速又廣泛,有時甚至演變為網路霸凌。

除了影響層面廣泛外,網路公審的另一特點就在於難以抹滅,即使過了好一段時間,網路仍保有記憶。至於網路公審內容後續如何發展,當熱度過後,大眾不再關注,即使被公審者有意澄清,通常也無法辦到。但問題來了,如果不涉及妨害名譽等情形,對於單純呈現事實的網路公審,被公審者是否可向最初散布內容的人請求損害賠償?

怎麼請求損害賠償

在《民法》中,請求損害賠償的基礎規定,首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的「權利」,就是指法律保障的利益。

注意喔,只有法律保障的利益,才可以請求損害賠償。這是因為社會上利益包羅萬象,金錢是種利益、身體是種利益、名譽是種利益,而保持好心情也是種利益。正因為利益包羅萬象,為了避免我們在社會中動轍侵害別人的利益而遭訴訟,以致生活礙手礙腳,因此法律需要設下界線,只有法律保障的利益受侵害時,才有保護的必要。

回到最初的問題,被公審者是否可以向最初散布相關內容者,也就是公審者,請求損害賠償?要回答這個問題,就要去探究,到底被公審者有什麼權利受到侵害。

舉例來說(改編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768號判決):

在2018年10月間,在知名飯店地下停車場內,Woody與星星(按:此處邀請筆者家的貓來分飾兩角)因為行車糾紛起口角爭執,星星的朋友恰巧錄下爭執過程,因此星星就將這段錄影上傳到網路讓大家公評。影片在網路上轉傳後引發熱搜,對於Woody的家庭生計產生非常大的不利,於是Woody就對星星起訴請求賠償,並主張名譽、肖像、隱私及個人資料自主權等權利受到損害。

如何證明權利被侵害

要回答名譽權是否受到損害前,我們須先理解什麼是名譽權。名譽權,是指個人在社會上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享有的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應該要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受損為準。

但要注意的是,名譽權並不必然保障個人在社會中有好名譽,而是在保障個人在社會中有恰如其份的評價。一個做壞事的人,將其所做壞事呈現於社會大眾,使其得到應有的評價,即使貶損的意味,也不必然構成錯誤評價,進而侵害名譽權的損害。因此,法院在本件判決中就認為:星星只是客觀用影片呈現兩人爭執過程,即使Woody遭到不好的評價,也是事件本身所客觀呈現的模樣,並沒有不當侵害對方的名譽權。

那麼這樣拍攝別人的臉,沒有侵害其肖像權嗎?法院指出,肖像本身屬於個人資料,因此關鍵在於個人資料自主權有無受到損害,沒有獨立討論肖像權的必要。

至於該怎麼證明隱私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受到損害?法院表示,因為網路極為強大的傳播力量,如果沒有經過個人同意而公開揭露個人隱私,除了涉及侵害個人隱私外,同時也構成對個人資料自主權的侵害。因此,在維護網路自由價值的同時,如何兼顧保障個人隱私,應是現代法院的重要任務。

言論自由與隱私個資的拉扯

站在公審者的角度思考,公審通常也是將自己認為不對的事情公諸於眾,尋求他人的認同及回應。即便公審本身,也是行使言論自由的行為,但公審本身,仍不可避免揭露被公審者的隱私及個人資訊。於是,如何權衡公審者的言論自由,還有與被公審者的隱私與個人資訊自主,不可諱言地是個困難問題。

通常,我們在判斷侵害權利的行為是否違法,也就是具不法性時,原則上採「推定模式」。也就是說,只要有人侵害他人權利──如生命、身體、健康時,行為人就是違法,就具有不法性。但特殊情況,如侵害他人名譽或隱私時,這時候我們不會推定行為人違法,也就不一定具不法性,應在個案中權衡判斷。

因為名譽或隱私所要保障的範圍,不像身體或車子等肉眼可見,很難說批評別人就一定是不對的行為,像是針對政府施政的評論,固然影響政治人物的名譽,但還是合理的行為。

▲▼詐騙集團,詐騙,詐欺,網路犯罪,智慧型犯罪。(圖/視覺中國)

▲當侵害個資與隱私越嚴重,此時網路言論涉及的公共利益程度越低,公審行為就有可能會超出界線而違法。(圖/視覺中國)

實務上,對於網路公審行為是否違法,曾提出判斷標準。首先,要從公審者及被公審者角度,檢視本案雙方到底涉及何種利益?以本案為例,分別是網路言論自由以及個資與隱私的保障。其次,當侵害個資與隱私越嚴重,此時網路言論涉及的公共利益程度越低,這時候網路公審的行為就有可能會超出界線,因而違法,具有不法性。

而侵害隱私的嚴重性,則以被公審者對於「合理隱私期待」的程度高低來判斷。法院判決將合理隱私期待的程度由高至低分為:

1. 刻意保持秘密不對外公開的事物。
2. 有限度或向特定對象公開的事物。
3. 於公眾場合可被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的事物。

本案法院認為,Woody跟星星發生爭執的場所是在知名飯店樓下停車場內,是不特定人可以自由進出的場所,只能主張較低的隱私期待。其次,爭執內容是有關Woody是否違規右轉或違規停車的爭議,涉及交通安全或秩序維持;而且Woody是計程車司機,違規右轉或違規停車的爭議及面對交通糾紛的反應,涉及社會大眾選擇交通工具的權益,跟公眾關心的事務息息相關。最後,Woody是自己主動找星星理論,無法期待星星默默承受,而不會錄影自保並訴諸於公眾。基於上述幾點,法院認定本件網路公審行為並沒有超出界線,也就是不具有不法性。

網路公審後的不利影響如何解決

Woody並非公眾人物,只是一位計程車司機,該次口角爭執在上傳網路後,引發熱搜點閱,對其工作、家庭生活造成極大的不利影響,這對市井小民來說,是不是難以承受的重?

法院判決認為,網路公審與後續的網路熱搜行為並無必然關聯,並不是每次網路公審都會受到大眾關注,進而引起後續的網路熱搜。既然這個後續行為並不是公審者所能控制,那麼公審者也就無需為此負責。但被公審者仍得訴求「被遺忘權」,限制網路言論因傳遞所造成的擴大損害。

個案衡量的方式總是有點不太穩定,在累積足夠案例前,我們難以事先預測法院會如何認定。這種不確定性,導致我們在現實中,有時仍難以有效判斷網路公審是否合理。不過,法院判決既然指出了方向,或許有天就能找到應對之道。

虛擬世界仍需先思考在行動

2003年4月13日,是筆者註冊PTT的日子,雖然跟上古神獸比並不算長,但也有十八餘年。看著網路社群不斷變化,確實能感受到網路言論的轉變。

從法院判決內容可知,法律有其極限,難以事前充分規定不同網路公審的所有面向。而就算原告請求了損害賠償之下,固然可以確認公審行為是否超出界線,是否具有不法性,仍然很難充分收拾對於被公審者的影響(如一輩子的網路足跡)。尤其,法院該如何權衡言論自由與個資或隱私間的衝突,更是個棘手的問題。

或許,每一個網路使用者最後只能反求諸己,時刻提醒自己,網路世界就是真實世界,在網路上,先想,再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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