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網路巨擘收費》顏廷棟/數位平台濫用市場優勢

我們想讓你知道…制定強制議價專法,可能會引起平台反彈,網路治理模式,較符合「國內產業與大型數位平台共榮發展」定調政策。

▲大型數位平台為台灣媒體提供導流後,理論上應可強化媒體的市場角色,真實的情形卻完全相反。(圖/達志影像/美聯社)

●顏廷棟/銘傳大學財金法律系教授

現代社會隨著網路通訊、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及大數據演算(Big Data Architecture)等數位科技的發達,藉由Google、Amazon、Facebook、Apple(合稱:GAFA)等資訊業巨擘營運數位平台(Digital Platform)之仲介功能,創造出多元且新穎的商品或服務數位市場。

數位平台有益消費便利性及經濟發展之正面效應;但數位平台經濟集中化傾向、鎖入效果、高轉換成本等特性,可能存在平台事業有濫用市場力量、實施排他性策略、結合等限制競爭行為之疑慮。是以如何建置公平合理的數位平台交易環境,即為當前主要國家擬定競爭政策之重要課題。

數位平台特性之正負面效果

(一)雙面/多面市場與網路效果

數位平台仲介交易功能,同時存在二以上多數使用族群形成之雙面/多面市場(Two/Multi-Sided Market)特性,例如Uber共享經濟、網路購物、OTT影音串流、新聞網站、關鍵字廣告搜尋、社群網站等平台,一方面提供消費者使用平台服務,他方面提供廣告主使用平台登載廣告服務。如此多數族群使用數位平台形成之網路效果(Network Effects),消費者使用族群人數增加,將有利於另一方廣告主使用族群獲取顧客之經濟效果。

(二)低邊際成本與規模經濟性

數位平台運用網路傳輸科技服務,使用過程蒐集大量(Volume)、多樣(Variety)之數據資料,由於複製數據資料之邊際成本低,有助於數位平台以較低廉成本提供效率之服務。如此大量累積使用者個人資料,配合資料多樣性的加乘作用,提高數位平台之規模經濟效益。

▲隨著數位經濟的發展,數位平台成為數位經濟中的基礎組織與消費者之重要通路。(圖/取自免費圖庫pexels)

(三)便利性與降低市場參進門檻

數位平台提供消費者多元化商品或服務選擇機會,節省消費資訊搜索成本,符合效率性、便利性之消費需求特性。另一方面,數位平台累積消費者使用平台紀錄數據,分析得出個人消費屬性,可作為廠商定價策略或廣告行銷之重要參考依據,得以節省經營成本,降低進入市場門檻。

(四)市場集中化與高轉換成本

數位平台規模經濟性特性,促使特定平台趨於市場集中化效果,甚至出現獨占或寡占現象。再者,經由長期繼續使用關係,對於使用者產生鎖入(Lock-in)效果,增加使用者選擇其他平台服務之轉換成本(Switching Cost),導致平台事業容易濫用市場優勢地位行為。

數位平台反壟斷管制與數位廣告分潤議題

數位平台擁有市場優勢地位,可能在平台使用條款訂定禁止與競爭者交易、限制事業活動交易條件、不當取得或利用使用者個資數據等行為,因此產生壟斷市場效果,競爭法主管機關應即介入管制。

隨著網路媒體發展趨勢,新聞媒體只得依附在GAFA等大型數位平台播送;平台藉此吸引消費者上網瀏覽及增加廣告營收。媒體在依賴平台的經營環境下,倘若數位平台濫用市場優勢地位行為,未合理分配廣告利潤給新聞媒體,不僅妨礙市場公平競爭,且影響媒體經營生存。

依據日本公平會在2021年2月,公布之數位廣告市場調查報告,顯示在2019年日本總計廣告費用約7兆日圓,其中數位廣告約2兆日圓,如此數位廣告大幅成長,報紙等傳統媒體廣告逐年遞減,影響廣告媒體事業活動,改變媒體營收結構。該報告書揭示數位廣告市場競爭政策:禁止平台業者對廣告商有不當拒絕交易或差別待遇等行為,並應對媒體揭露提供新聞內容之搜尋排序及廣告分潤標準。

▲澳洲政府目前針對大型數位平台採取議價模式,讓媒體能夠享有合理分潤。(圖/路透)

至於我國如何處理平台廣告分潤爭議,公平會今年2月公布《數位經濟與競爭政策白皮書(初稿)》,指出可供參考之國際間主要管制模式:

1.著作權授權模式(歐盟「數位單一市場著作權指令」);

2.網路治理模式(日本「特定數位平台之透明性及公正性提升法案」);

3.議價模式(澳洲「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強制議價準則」)。

此外,行政院亦組成「國內產業與大型數位平台共榮發展協調小組」,跨部會研議因應對策,只是迄今尚無定論。

我國可行之數位廣告管制模式

比較上揭三類管制模式:數位平台使用媒體新聞內容,牽涉著作鄰接權(Neighboring Right),我國《著作權法》尚未承認此鄰接權,授權模式欠缺依據;至於制定強制議價專法,可能引起平台杯葛反彈,且耗費冗長立法時間,緩不濟急。如此而言,網路治理模式,較符合「國內產業與大型數位平台共榮發展」定調政策。

日本「特定數位平台之透明性及公正性提升法案」,考量數位平台經濟正面效果,採行柔性管制原則,規定平台業者應揭露使用平台重要資訊,內部應設置處理糾紛協商機制,每年應向主管機關報告營業及處理糾紛狀況。該等規定,應可供我國通傳會(NCC)研擬「通訊傳播服務法」參考,NCC或即將上路之數位發展部,宜應設立數位平台爭議調解機制。

日本的網路治理模式,較符合「國內產業與大型數位平台共榮發展」定調政策。(圖/翻攝自Facebook/林楚茵)

至於公平會,從保障當事人締約地位對等,及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立場,可行執法措施:

其一,依據《公平交易法》第15條聯合行為之例外許可規定,核准新聞媒體事業集體與數位平臺協商申請案,增強集體議價能力;

其二,倘數位平台事業拒絕協商或協商條件對新聞媒體顯失公平,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可適用同法第25條規範(同條案件處理原則7、(四)禁止不當利用相對市場優勢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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