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首宗國民法官審理案件與複數精神鑑定

▲▼國民法官示意圖,人民參審,國民法官法上路。(圖/記者吳銘峯攝)

▲首起國民法官審理案件為業務員拿刀砍死同事。(圖/記者吳銘峯攝)

第一起的國民法官審理案件,將在台中地院展開,而在正式審判前的準備程序,針對起訴狀記載與精神鑑定等問題,卻成為爭執的焦點。而從這個爭點又出現複數精神鑑定的問題。

在第一起國民法官審理案件,涉及的是業務員拿刀砍死同事的情形,檢察官以故意殺人罪起訴。惟因殺人既遂與傷害致死,在客觀上屬相同,差別僅在主觀到底是殺人或是傷害故意。只是此等主觀心態存於內心,仍必須待客觀證據來證明。

若果如此,在未正式審判前,任何證據都尚未被檢視前,檢察官將故意殺人罪直接載於起訴狀,是否有違《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起訴狀不能記載使法院產生預斷之虞的內容?由於依據《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2項第3款,起訴狀必須記載所犯法條,自無法避免起訴罪名出現於訴狀,故為了避免國民法官受此影響,審判長在依據《國民法官法》第66條第1項,即於審判前對國民法官的說明時,似乎就有必要解說故意殺人與傷害致死罪的差別,以降低起訴罪名的影響。

在第一起的國民法官審理案件,更大的爭議則來自於,精神鑑定的問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能選任鑑定人者,僅限於審判長、受命法官與檢察官,不包括被告,這就會產生一個疑問,即僅讓檢察官擁有委請鑑定之權,實有違當事人對等原則。惟因現行檢察實務,礙於經費等因素,鮮少於偵查中為精神鑑定,此不對等的問題似就因此解決。

而因《國民法官法》對於鑑定並無任何明文,只是依據《國民法官法》第47條第2項第6款及第69條第1項,有關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必要,乃專屬於法官,若當事人想送請精神鑑定,就必須向受命法官或合議庭為聲請。

惟就聲請精神鑑定,到底要提出如何的證據資料,卻成為問題。大概僅能提出被告過往曾就診精神醫師的紀錄或身心障礙手冊,是否允准,實仍由法官為決斷。一旦決定進行精神鑑定,對於送請何人為鑑定,勢必會成為當事人爭執的焦點。

雖依《法醫師法》第13條第2項第5款,有所謂精神法醫師的證照制度,但於現實面,身為主管機關的法務部,並無開辦此等專門執照的發給,故對於有否司法精神鑑定資格者,似就落到法官的自行判斷。這也代表,無論是檢察官或被告辯護人,可以提出精神鑑定者的名單,範圍相當廣,最終又再落入司法者的專斷。

又精神鑑定仍具有主觀性,則在當事人雙方皆堅持己方的鑑定者下,法院送請複數鑑定,似乎是最佳解決之道。惟此除了有經費問題外,在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的考量下,就可能因鑑定期間拉長,致使審理時間變長。尤其若兩者鑑定結果相異,就又產生是否再送鑑定的窘境。

故在現行體制,似乎難於在一審即為複數鑑定下,就只能是由法官決定單一鑑定者。而因現行制度並不承認私的鑑定,故若被告方自行委請鑑定,就屬傳聞證據,有很大可能會被排除於法庭之外。

此外,為了量刑之必要,除了精神鑑定外,似乎也要考量心理鑑定之問題。而因心理鑑定乃為量刑之用,與精神鑑定是在證明被告責任能力之有無,有著本質差異,自不宜將兩者合併。只是一旦另行此等鑑定,就必然使審判時間拖長,這又將影響國民法官的日常工作與生活。凡此種種,正凸顯國民法官制度要能圓滿運作,相關的鑑定配套勢必得趕緊加快腳步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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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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