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1條明定:「為健全公益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之監督,以增進社會福利,特制定本條例。」這已清楚揭示公益彩券制度的核心目的,不在單純商業營利,而在於「增進社會福利」。(圖/記者許力方攝)
●約博/時事評論者
中華民國臺灣的法律體系承襲大陸法系,法院裁判主要以明文法規作為依據。民法作為規範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的核心法律,自然成為探討「私法自治」的重要基礎。其中,民法總則編中的第72條尤其具有代表性,其明文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此條文不僅是民法上的一般條款,更是憲法基本權價值進入私法領域的重要橋樑。
民法權威、前大法官王澤鑑教授即指出,本條規定的核心功能,在於防止私法自治脫離憲法基本權的規範。他在著作中說明:「本條規定旨在維護法律及倫理秩序,具有實踐憲法基本權的重要功能,使憲法上的價值得間接地經由此項概括條款,進入司法領域,規範私人間的法律關係。」
又指出:「民法第72條具有所謂『氣孔』的作用,得將憲法上基本權價值及變遷中的倫理觀念導入民法,使民法得發揮其規範私法自治的功能。」
換言之,私人間的契約自由、資格設定與經營管理,並非毫無界線。私法自治的紅線,就是不得逾越憲法所保障的人民基本權。
公益彩券經營本質上受公法規制
《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1條明定:「為健全公益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之監督,以增進社會福利,特制定本條例。」這已清楚揭示公益彩券制度的核心目的,不在單純商業營利,而在於「增進社會福利」。
若從經銷商資格規範觀察,其制度設計主要可分為三部分:
第一,一般資格:須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年滿18歲。
第二,特殊資格:須具備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單親家庭等身分。
第三,消極資格:排除公務員、在學學生、有特定犯罪紀錄者,以及不具行為能力與工作能力者。
前述規範大致明確,惟在「行為能力」的認定上,因我國於民國98年增訂「輔助宣告制度」,使問題變得極具爭議。立法理由明白指出,增設輔助宣告制度,正是為了解決舊有監護宣告制度過於僵化、不符社會現況的問題,並強化對受宣告人「剩餘能力」的尊重與保障。
亦即,立法者的本意,不是要將這群人全面排除於社會生活之外,而是要在保護其權益的同時,盡可能維持其自主生活能力與人格尊嚴。
輔助宣告制度的重要性正快速上升
隨著臺灣逐步進入超高齡社會,高齡化與失智化問題已逐漸成為不可忽視的重大社會議題。輔助宣告制度的適用對象,除了原有的智能障礙者、精神障礙者外,更大量擴及失智症長者與高齡認知功能退化人口。
根據各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庭統計,自民國107年至114年間,輔助宣告案件呈現持續上升趨勢:107年為5,302人,至114年已增加至7,790人,總增幅達46.93%,平均年增率約5.63%。這代表未來社會中,受輔助宣告者將不再是少數特殊個案,而是廣泛存在的重要群體。
因此,如何正確認識輔助宣告制度的法律意義,以及如何保障其工作權與人格權,將成為臺灣社會無法迴避的重要課題。
公益彩券本身具有憲法位階的保障目的
根據財政部說明,公益彩券制度設立的三大目的分別為:一、籌集社會福利財源;二、挹注弱勢族群就業機會;三、穩定社會福利制度。
其中,「提供弱勢族群就業機會」本身就是制度設計的核心目的之一。這正是落實憲法第155條:「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者,國家應予適當之扶助與救濟。」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因此,公益彩券制度本身,即承載著憲法層次的社會福利義務與基本權保障。既然如此,其經營規則當然不能脫離憲法對平等權、工作權與人格尊嚴的要求,更不能以「私法自治」之名,行實質歧視之實。
一刀切排除「輔助宣告」 已侵害基本人權
公益彩券經營雖形式上具有私法自治色彩,但其本質上具有高度公共性。主辦方若以「一刀切」方式,將所有受輔助宣告人全面排除於經銷商資格之外,至少違反以下幾項法律原則:
第一,違反民法與立法本旨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此喪失行為能力。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其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無行為能力的程度。
立法目的正是為了保留其自主生活能力,而非將其視同無行為能力人。若主辦方直接將其等同「限制行為能力人」」,顯然違背立法原意,也違反民法制度設計本身。
第二,違反CRPD與身障法的禁止歧視原則
公益彩券經營直接涉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的規範。
CRPD第27條明定:身心障礙者應享有與其他人平等的工作權,不得因身心障礙而在招募、僱用與就業條件上受到歧視。第2條更指出: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調整。《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亦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之就業,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因此,若未經個別評估,僅以「受輔助宣告」身分即全面排除,實質上就是制度性歧視。
逾越憲法紅線 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檢驗
1. 無法通過「平等原則」的檢驗
主辦方主張:彩券銷售具高度即時性、不可逆金錢風險與複雜規則,因此經銷商必須具備完整且獨立的判斷能力。
此說法表面合理,實則無法通過憲法上的平等原則審查。原因很簡單:主辦方曾在內部討論中,允許「重度智能障礙者」通過經銷商資格審查,理由即是考量CRPD精神。
然而根據法務部委託政大法律研究指出:重度智能障礙者多屬監護宣告範圍;而輔助宣告者,反而多為能力僅「顯有不足」的較輕度個案。換言之:連能力更重度受限者都可能被允許參與,為何能力較完整的輔助宣告者,卻被全面排除?這種標準顯然自相矛盾。
若差別待遇的標準,只是「是否經過法院宣告」,那更荒謬:只要重度智能障礙者不去聲請宣告,即可取得資格;反之,依法聲請輔助宣告、尋求法律保障者,反而被剝奪工作權。這種制度,不是保障弱勢,而是在懲罰守法者。
2. 無法通過「比例原則」的檢驗
公益彩券經銷商本就採兩階段甄選:第一階段:抽籤,第二階段:面試。其內部辦法甚至明定:「以抽籤暨面試方式遴選出具有工作能力且能親自在場銷售之經銷商。」
既然第二階段面試本身就能判斷是否具備實際工作能力,那麼在第一階段以前,就先以「輔助宣告」身分全面排除,顯然不符合侵害最小原則。
這不僅違反比例原則,也違反CRPD所要求的「合理調整義務」。真正符合人權保障的做法,應是個別審查,而不是制度性排除。
結論 私法自治不能成為歧視的遮羞布
受輔助宣告者的公平就業權,不只是一般工作機會問題,而是憲法、國際人權公約與身障法共同保障的基本人權。主辦方以制度誤解與管理便利為由,對特定群體進行全面排除,既無法通過平等原則,也無法通過比例原則的檢驗。這不是私法自治,而是以私法自治之名,逾越憲法紅線之實。
公益彩券本應是扶助弱勢的制度,不應淪為排除弱勢的工具。若制度設計最終變成:「越依法尋求保護的人,越被排除在制度之外」那真正失去資格的,不是受輔助宣告者,而是這個制度本身的正當性。
▼公益彩券本應是扶助弱勢的制度,不應淪為排除弱勢的工具。若制度設計最終變成:「越依法尋求保護的人,越被排除在制度之外」那真正失去資格的,不是受輔助宣告者,而是這個制度本身的正當性。(示意圖/資料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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