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團結進步促進法》 以法之名 行廢法之實

我們想讓你知道…三道界碑的裂縫,在台海交會成具體的危險。第21條把台灣寫進這部法律的義務結構:國家促進兩岸融合發展,「增進台灣同胞對中華民族的歸屬感、認同感、榮譽感」,增強「同屬中華民族、同是中國人」的認識。

▲。(圖/路透)

▲2026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團結進步促進法》正式施行。(圖/路透)

●湯名暉/台大國發所博士候選人、東協經濟貿易文化發展協會研究員

2026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團結進步促進法》正式施行 。同一天,海峽此岸的陸委會發出警語:在這部法律之下,連支持台灣維持現狀、支持中華民國繼續存在這樣的表態,都可能被套上「破壞民族團結」的罪名。一部以「團結」與「進步」命名的法律,讓任何言說的形式都可能成為潛在罪狀。

這部法律真正的危險,在於它完成一次「法的異化」:法不再是劃定國家權力邊界的形式,而成為動員權力、取消邊界的形體。

異化沿三個方向同時推進。位階上,它被抬升為準憲法層級的總綱:全國人大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巴音朝魯稱其為三十多年來第一部由中共中央政治局會議研究的法律案,國家民委主任陳瑞峰則強調它是中共十八大以來唯一單設序言的新制定法律,具「統攝性、綱領性的基本法律地位」。縱深上,它把國家意志推進到語言、教材乃至家庭教養的最深處。空間上,它以第63條把追責之手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和個人」。

我們回到法學理論的發展之初再省思,法之為法,在於為權力立界。格勞秀斯(Hugo Grotius)守的是國家「之間」的界碑,康德(Immanuel Kant)守的是國際秩序的規範樞紐,黑格爾(G. W. F. Hegel)診斷的是國家「之內」的倫理構造。一部跨過這三道界碑的法律,無論冠上什麼名字,都已逾越文明的規則。

界碑之一 格勞秀斯「管轄止於邊界之處」

格勞秀斯在《戰爭與和平法》(De Jure Belli ac Pacis, 1625)中為近代國際法奠下的第一塊基石,是主權與領土的綁定:國家在自己的邊界內享有排他的統治權,也正因為這個「有界」,多元的主權者才可能並存而不必訴諸永無止境的征伐。

管轄權研究的當代權威林加特(Cedric Ryngaert)指出,自西發里亞和約以來,領土性始終是管轄權法秩序的基石原則。域外管轄並非不存在,但它是例外,而例外有例外的紀律:或者繫於行為人的國籍,或者繫於對國家存立利益——如偽造貨幣、間諜行為——之明確而切實的侵害,且罪名必須有可辨識的客觀構成要件。

以此檢視第6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和個人,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實施破壞民族團結進步、製造民族分裂行為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問題立刻現形——什麼是「破壞民族團結進步」?通觀全法六十五條,找不到定義。

北京的辯護是現成的:國務院新聞辦發言人周建設稱此條正當、合法、必要且可行,司法部副部長胡衛列則說它立足國情、契合法理、符合國際通例,指「長臂管轄」之譏是西方媒體的歪曲。美國的《海外反腐敗法》與次級制裁,管轄之手同樣伸出國境,民主國家憑什麼只責備北京?答案在於域外管轄正當性的兩個支點——罪名之明確與利益之切實——缺一即濫。

被中國批評的「美式長臂」至少繫於可辨識的行為要件(行賄、與受制裁實體交易),並暴露在本國法院與政治問責的審查之下;「破壞民族團結進步」卻是一個純由政治裁量填充的空白授權,追訴與否全繫於認定者的一念。

把這樣一個沒有構成要件的概念推向全球,不是在行使管轄,而是在取消管轄的文法。任何中國鄰國的海洋政策,或是任何國家公開表態支持台灣,理論上都可能落入第63條的範疇。

格勞秀斯還立了第二塊界碑。《海洋自由論》(Mare Liberum, 1609)主張海洋屬於全人類的交往之域,性質上不容任何主權者以「先占」(occupatio)圈為己有。若把這個公域論類比於今日的跨國資訊空間,《團結法》第31條的意圖便更為清楚。配合第63條的域外追責,其結構性後果——無論立法者的主觀意圖為何——中國試圖將所有的界線圈為己有,並且由北京在單邊裁量。

界碑之二 康德「從普遍款待到普遍敵意」

格勞秀斯畫出邊界,康德回答邊界之間如何和平。《論永久和平》(Zum ewigen Frieden, 1795)的先決條款第五條言簡意賅:任何國家不得以強力干涉他國的體制與政府。

全書最節制、也最常被誤讀的一筆,是把「世界公民權」限定為一項普遍款待(Hospitalität):異邦人抵達他人的土地,只要行止和平,即不得被當作敵人對待。這種對待之所以是權利而非慈善,因為它是全球交往得以存在的最低條件。

《團結法》對這個體系的破壞是雙向的。對內,第15條確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學校「基本的教育教學用語用字」,第16條要求各級各類學校使用國家統編教材;相對於1984年《民族區域自治法》授權民族學校採用本民族語文教學的舊格局,語言權利的位階在此被倒轉。

對外,第63條把他國公民在自己國土上的言論納入追責射程;康德「不得干涉他國體制」的禁令,在此被一部國內法直接跨越。當支持台灣維持現狀都可能構成罪名,陸委會必須提醒具公務員身分的國人「沒事最好不要去」,歐洲議會呼籲成員國暫停對中引渡條約以防跨國鎮壓,異邦人踏入的已是一種以立法預設的普遍敵意。

界碑之三 黑格爾「吞噬差異的抽象普遍性」

前兩位處理國家之間,黑格爾診斷國家之內——這正是需要他的理由。《法哲學原理》(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 1821)的核心命題之一是:真實的統一是「具體的普遍性」,它在自身之中保存特殊性——地方的、族群的、家庭的差異——並以此為生命。黑格爾在分析法國大革命的恐怖時已經指出,這種不容任何具體內容的絕對統一,在現實中只能以毀滅的形式出現。

把兩部法律的序言並排,可以看見中國國家哲學的激烈改變。1984年《民族區域自治法》的序言仍載明要反對兩種民族主義——「主要是大漢族主義」;2026年《團結法》的序言裡,這句警語消失,取而代之的方向是「以增進共同性為方向」。在1980年代的立法語境中,兩種民族主義被歸為人民內部矛盾,以民主討論與思想教育處理。

《團結法》第58條則把「破壞民族團結進步」直接接上責令改正、治安處罰以至刑事責任,第54條再配上全民投訴舉報與檢察機關公益訴訟。有論者寬解說,這部法律更像倡議書、不是刑法典:它未設新罪名,定罪仍須回到刑法的嚴格構成要件。

但是這部法律的危險不在於它直接處刑,而在於它以總綱之位階、舉報之機制、治安罰之低門檻與域外條款之長臂,構成一套「動員型法制」:它不需要判你的罪,只需要讓你不確定自己是否有罪。人民無法判斷何者安全,「只能自我審查」。

異化的最深一刀落在家庭。黑格爾把家庭視為倫理生活的直接根基,其內在的親情與虔敬先於、也獨立於國家的行政指令。《團結法》第20條規定,父母應當「教育和引導未成年人熱愛中國共產黨、熱愛祖國」,並「不得向未成年人灌輸不利於民族團結進步的觀念」。

國家由此取得對親子之間言說內容的立法審查權——維吾爾或藏族的父母以母語向孩子講述自己民族的歷史,是否已屬「不利於民族團結進步」?沒有人能給出安全的答案,而這正是條文的功能。當政治忠誠成為家庭教養的法定義務,家庭便不再是倫理生活的起點。

台灣 被立法強加動員

三道界碑的裂縫,在台海交會成具體的危險。第21條把台灣寫進這部法律的義務結構:國家促進兩岸融合發展,「增進台灣同胞對中華民族的歸屬感、認同感、榮譽感」,增強「同屬中華民族、同是中國人」的認識。

就其運作邏輯判讀,這是一套非統即分裂的二值語法:在其中,維持現狀、中華民國繼續存在、兩岸互不隸屬——這些長期構成台灣主流民意的中間表述——任何國家關於台灣的論述,都不再能有安全的空間。

歐洲議會除了表示促請廢除,並敦促歐盟理事會對此法責任人啟動全球人權制裁機制。這些回應直指相同的判斷——第63條針對的雖是個人,考驗的卻是所有法治國家願意為自己公民的言論自由承受多少摩擦。

一部以團結命名的法律,為何讓最溫和的表態成為罪名?因為它的目的本不在規範行為,而在佔有「法」這個形式本身——讓國家意志穿上法的外衣,以便對內徵用家庭與良心、對外收編他國的言論空間。這是法的異化的完成式,更是單方面的廢除法學與倫理學的根基。

▼三道界碑的裂縫,在台海交會成具體的危險。第21條把台灣寫進這部法律的義務結構:國家促進兩岸融合發展,「增進台灣同胞對中華民族的歸屬感、認同感、榮譽感」,增強「同屬中華民族、同是中國人」的認識。(圖/達志影像/美聯社)

▲▼。(圖/達志影像/美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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