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友辰/刑事補償改革再創新猷 名譽受損也能賠

▲國家應看見冤案受害人在司法訴追程序不同階段,其名譽權與人身自由皆可能遭受侵害,不能偏失。(圖/視覺中國CFP)

●蘇友辰/執業律師、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著有《蘇建和案21年生死簿》。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近日司法院通過《刑事補償法》(下稱《刑補法》)修正草案,其中有些亮點,例如增訂未受人身自由拘束的補償機制(草案第6條之1),冤案受害人經過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特別救濟程序改判無罪,縱使沒有被羈押或執行,仍可以名譽權等人格法益受損為由聲請補償,且修法公布後可以回溯適用2年,擴大刑事補償範圍,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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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現行《刑補法》第7條關於補償金額酌減之規定,容許法院於刑事補償程序中,透過可歸責之認定,再度檢視受害人犯罪嫌疑的證據,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以及有關「社會一般通念」之標準亦過於抽象,容易形成恣意,為法界所詬病。本次草案一併刪除第7條規定,使補償金額標準回歸一般規定,亦應給予肯定。

然而,進一步推敲上開條文後,可以發現司法院版草案的名譽補償僅限於「未曾」因本案受到羈押或收容等人身自由拘束的受害人,亦即名譽權與人身自由兩者不能併行補償。若此,以宣告死刑者為例,雖然草案明訂最高可補償到新台幣100萬元,但實務上,殊難想像有「死刑犯」於國家發動刑罰權起至獲得無辜定讞期間,都不曾遭羈押或入監服刑的情形存在,此項規定欠缺實質意義,將來恐成為具文。

為完善補償機制,本於同理心,國家應看見冤案受害人在司法訴追程序不同階段,其名譽權與人身自由皆可能遭受侵害,不能偏失。故草案應改採兩者併行補償,亦即受害人曾受人身自由拘束,於交保釋放後或依再審、非常上訴救濟重啟審判程序,承審法官裁定停止執行,至翻案成功獲判無罪,其間受害人雖然已沒有「被關」,但仍延續受到有罪的司法訴追狀態,其名譽補償亦應一併納入,始為正辦。

此外,本次修正草案並未納入司改國是會議決議有關建立刑事無辜受害人非金錢補償社會復歸機制部分,顯然為德不卒。良以,依據《更生保護法》「有罪」的人入監執行期滿或假釋出獄後,依法需輔導其自立更生,適應社會生活。反觀,對於司法誤判「無辜」者的保護則有所不足,國家不應只給予一筆金錢就撒手不管,任其自生自滅。若能提供完善的復歸計畫,協助其重建生活,善莫大焉。尤有進者,法院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0條的立法精神,除該判決書刊登公報或其他報紙外,再發給無辜證明書,並刪除前案紀錄,以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殊屬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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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已有數州修法給予受誤判之人更全面的補償,填補人民因受刑事誤判所受損失。以美國堪薩斯州為例,針對冤枉入獄者,除按其被監禁的日子給予每年6萬5千美元的補償外,還可以向法院請求提供長、短期社福協助,像是:住家安置、教育學習、諮商服務、參與健康保險、理財培訓等。若謂這些補償性的措施,乃是國家侵害人權最佳贖罪方式,亦不為過。

緣此,筆者建議於草案中增訂:「受害人復歸社會之扶助機制,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於受害人重獲自由後,統合相關部會給予轉介或提供其精神、物質上之支持。本次司法院草案增訂未受人身自由拘束的補償機制,可謂邁出重生復歸的第一步,期待未來送交立法院審議時,立法者能參考外國立法例,建立更完善的社會復歸機制,以解決冤案受害人在重建生活時所遇到的問題,順利開啟嶄新的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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