淘汰司法官》問題法官 應在分發前淘汰以防微杜漸

● 溫秉/現任司法官

隨著一個國家民主化進程,為避免國家不當干預審判而發展出司法獨立審判制度。我國也為明文化保障司法審判獨立性而有法官法誕生,並同時建立淘汰、懲處不適任法官之評鑑制度,以維護司法之廉潔性。

實施數年來,迭有批評法官法所建立之法官評鑑機制,只淘汰涉犯刑事案件或重大道德瑕疵之司法官,對於民眾關心作出與民眾期待落差太大之恐龍法官則無計可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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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汰除恐龍法官一事,由制度面觀之:法官法制定目的開宗明義即表示係為透過司法獨立精神以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更於第30條第3項規定關於法官適用法律之見解屬於審判獨立的核心事項,本不得作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換言之,雖法官法也建立了法官評鑑機制,然評鑑事由僅限於違反職務上之義務(如無故遲延案件、洩漏職務上之秘密),言行不檢致損及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違反法官倫理規範(多涉及私德事項),以及參政或兼職等足以影響司法公平、廉潔性等事由。

判決不如民眾期待 非汰除司法官理由

對於與民眾期待有落差之恐龍法官判決,本與司法獨立性為一刀兩刃的地位,偏向一方即可能重傷他方。況且許多遭指摘之恐龍法官判決,深究其實,有為數不少的案件是出於民眾對於法律規定不瞭解(如護孕妻勒死竊賊一案,因「正當防衛」要求防衛行為所保護的財產權、身體權法益與竊賊生命權加以衡量,結果可想而知)、或原因出在作為判決基礎之鑑定報告結果與民眾期待不符,甚至不排除有當事人操縱媒體輿論所致。

當然,在實務上確實可能出現不認真的、不食人間煙火,甚至因自身經驗不足所作出之不適當判決等案例。但因法官法已明定對於法律之見解不受評鑑,以保障法官的審判獨立權。如再要自法官法之司法評鑑程序尋求淘汰法律見解與民眾期待有落差之司法官,本即緣木求魚,只能說找錯對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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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家事法庭法官周靜妮,近期因曠職、個人爭議問題被移送法官評鑑。(圖/記者黃哲民攝)

其實審判獨立制度不獨我國所有,放諸世界民主國家皆然。然此並非要人民只能無奈地忍受法官不當、恣意的判決。一般說來,人民對於尚未判決確定的判決可以上訴程序救濟,對於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則可以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救濟。

雖然對於案件中的當事人而言,在案件訴訟過程中,身心飽受煎熬,且訴訟過程冗長、曠日廢時,不是箇中人恐難體會箇中滋味;而對於依據不符民眾期待的法律所為之判決(如前述正當防衛之判決),也只能透過修法、立法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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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上級審查制度或以修法程序予以糾正可能如隔靴搔癢,對於當事人要避免的身心煎熬的壓力無濟於事。但反過來強要法官為這類案件負責,也實在是讓法官們蒙受了不白之冤。

淘汰不適任司法官 應在分發前防微杜漸

另雖有少數法官因行事乖張作出不適當判決(如將與本案無關之本人與他人爭吵經驗寫入判決書中),囿於法官判決在獨立審判的保護傘下,非經格外謹慎態度確認屬不當判決外,無法輕易撼動。實則,法官在經特考考試及格後、分發擔任法官一職前,須先至法官學院報到,經過為期2年訓練及格後,才能正式取得司法官資格,並接受分發至各地方法院任職。

而這群準司法官學員在受訓期間與學院內導師們密切相處,學員的心理狀況或生活習慣是否有偏執、易怒、貪小便宜、怠惰等缺陷,輕易可透過近身觀察得知。如遇有未來恐不適任的情事出現時,若能鼓勵法官學院積極汰除不適任司法官或安排重訓,比之分發後傷害司法威信及損及當事人權益才予以懲處、淘汰,有防微杜漸之效。

但司法官學院在汰除不適任學員時,須先面對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此一關卡。蓋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之立場在保障公務員身分不遭任意剝奪,需要懲處機關提出具體事證。但是所謂具體事證有時只是一連串小事件(如司法官貪小便宜領用待用便當),但在貪小便宜心態未到受賄程度前,確實並不到剝奪其準公務員身分程度。

▲作者認為國民法官上路後,可避免法官判決不如民意(圖/記者吳銘峯攝)

在避免不適任司法官傷害司法公正性、廉潔性的前提下,應要求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尊重法官學院所提具之學員觀察、判斷意見,必要時可要求專業鑑定,或甚至以訪談方式由司法官學院導師當面說明。否則一味要求司法官學院提出重大不適任之具體事例說明,難收預防之效。

所幸近年司法院積極推動國民參審制,現已有多數地方法院試辦中,預計明年即可上路。屆時由法官與參審國民共同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以避免法官雖然作出適法判決,但刑責與民眾落差過大的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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