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東熊/「司法改革」要顧及邏輯思考

我們想讓你知道…我國最高法院案件負荷量,的確迫切需要減輕,但其減輕之道,應順邏輯思考來減輕才行,而不可僅想要來減輕最高法院之案件負荷量。

 

▲司法院擬修正《刑事訴訟法》,減低最高法院案件量。(圖/翻攝司法院網頁)

● 黃東熊/國立中興大學前校長、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講座教授

依第2083期司法周刊(110年12月3日發行)第一版報導,司法院為減輕最高法院之案件負荷量,關於《刑事訴訟法》方面,擬『……以「嚴格法律審兼許可上訴制」作為核心概念,修正重點有:

一、嚴格法律審: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判決「牴觸憲法或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違背最高法院判決先例之見解」或「有第379條第1款至第3款、第5款至第8款、第12款、第13款所列情之一」,作為事由。

二、許可上訴制:其他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得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或「原審判決有重大事實誤認,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由,向第三審法院聲請許可上訴;經第三審法院裁定許可者,視為己提起上訴。』

現行《刑訴法》規定得上訴兩項理由

茲先就上揭一言之,依此修正,現行《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8條及第379條第4款、第9款至第11款,第14款將被刪除。須知,判決有現行《刑訴法》第378條所規定情形之一者,為違背法令;而有現行《刑訴法》第379 條各款所規定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現行《刑訴法》所以規定,原判決有第378條與第379條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訴訟當事人得上訴於第三審,乃基於下列2個理由。

第一為,原判決有很高之誤判危險(第378條及第379條第2款、第6款至第10款、第13款、第14款);第二為,為要維持重要之現行訴訟制度,如有違反亦有產生誤判之虞(第 379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1款、第12款)。因此,如將上揭諸條款2刪除,則原判決如有誤判之情形,將來將如何救濟?

因此,司法院之改革,乃有上揭二之方案。然而,上揭二之方案,乃以最高法院刑事庭法官素質有高到,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或德國聯邦法院法官,或日本、法國之最高法院法官那樣,可代表各該國之法學者之程度(亦即,上列諸國之最高法院法官為各該國最頂級之法學者)才行,否則,司法院之上揭二之方案,乃不能救濟原判決有誤判之情形。

▲作者指出目前司改的方案,非常要求法官的能力,否則無法救濟原判決誤判的情形。(圖/pixabay)

司改仿日本法制 減輕之道要順邏輯思考 

我國司法改革,處處均在模仿日本之法制,此次司法院所擬之改革方案,亦在照抄日本法制(如要模仿日本法制,則在我國無人能比筆者更高手),但一、日本法制缺陷甚多,並不適合我國模仿;二、日本法官素質高於我國法官素質,故不可「閹雞學鳯凰飛」。

不錯,我國最高法院案件負荷量,的確迫切需要減輕,但其減輕之道,應順邏輯思考來減輕才行,而不可僅想要來減輕最高法院之案件負荷量。

亦即,應從減輕地方法院、高等法院之案件負荷量做起才行。蓋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之案件負荷量,仍那麼重,則一、 不僅「事多做事必潦草」;而且,二、事多法官必無可進修之時間,而使法官之素質無限降低,而使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之判決,誤判必很多。在這種情形下,僅減輕最高法院之案件負荷量,必弊大於利。請司法院三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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