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擷安/科技集團法務
勞動部霸凌事件引發了社會對職場文化與法律規範的廣泛關注,尤其是在涉及輕生、行政處分及制度改革等層面,暴露出台灣現行法律制度的多項問題。職場霸凌是否構成法律上的不法侵害?公務人員保障法是否成為劣質公務員的「保護傘」?輕生與霸凌行為間的因果關係如何界定?以及《職業安全衛生法》對公務員的適用盲點等議題,都成為討論焦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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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霸凌是否等同於法律上的不法侵害?
職場霸凌是現代職場中屢見不鮮的問題,但法律對其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仍缺乏明確指引。現行法規並未明確定義「職場霸凌」。目前對於職場中不當行為的法律規範,多分散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民法》以及《刑法》等條文。例如,《職業安全衛生法》要求雇主應針對執行職務時可能發生的危害制定預防計畫,但並未明確指出「霸凌」的具體構成要件與範疇。《刑法》則可能適用於極端的肢體暴力或威脅,但對於情緒性或心理上的侵害,則較難涵蓋。在實務判決中,法院偶爾會根據情境,將職場霸凌行為視為《民法》上侵害名譽、人格權等,但舉證要求對受害者不利。
其次,霸凌行為的法律判準不僅缺乏明確性,也往往對被害者不利。在過去的一則判決中,法院將職場霸凌定義為「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持續侵害他人名譽、人格或健康,且必須達到社會通念認為不可容忍的程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76號民事判決)。這樣的定義看似周全,但對於證明行為的「持續性」和「目的」提出了高度要求,導致許多受害者無法有效主張權利。尤其是在公務員體制內,高壓管理風格往往以「督促效率」為理由掩蓋不當行為,進一步讓受害者處於孤立無援的境地。
因此,職場霸凌是否等同於法律上的不法侵害,取決於法律是否能明確將其定義與具體化。若缺乏清楚的法律制度,不僅霸凌行為難以受到有效制裁,也無法對受害者提供實質保護。未來,應著手修法,不僅明訂職場霸凌的定義,還應賦予受害者更為便捷的申訴與救濟機制,以真正杜絕類似悲劇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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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是保護還是庇護?
《公務人員保障法》是台灣為保障公務人員職業權益所設計的重要法規,但在實務運作中,這部法律卻被質疑成為公務員的「保護傘」。這樣的說法是否合理?謝宜容面對免職處分仍能提起申訴、甚至有可能復職的情況,是否凸顯了現行制度的問題?
《公務人員保障法》的核心目的,是確保公務人員不會因政治或其他不正當因素而遭受濫用處分,從而維持行政中立與職業穩定。然而,這部法規同時也為劣質公務員提供了復審、申訴等多層次的救濟機制,使其在遭受懲處時仍有翻盤空間。
例如,本案中,謝宜容因霸凌風波被記兩大過免職,按程序她仍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提起復審,若結果不滿意,還可進一步申訴甚至進入行政訴訟程序。這樣的設計初衷雖然良善,但在實務上往往造成懲處效果大打折扣,甚至讓加害者得以延續原職或低調復職,無形中削弱了對受害者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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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官永業制」是許多民主國家用以保障公務人員權益的核心概念,但其弊端在現行案例中屢見不鮮。根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的規定,要記兩大過並免職需符合特定條件,例如涉及貪汙、重大失職或嚴重損害國家利益等。本案中,霸凌行為是否符合上述條件成為爭議焦點,即使事實證明謝宜容對下屬造成精神壓力,也可能因無法直接證明輕生與霸凌之間的因果關係,而導致懲處被推翻。此外,謝宜容的「事務官身份」更讓懲處程序更加複雜,因為事務官擁有極強的法定保障,處分需經考績會、監察院及懲戒法院多重審核。這樣的結構不僅拖慢了行政效率,也往往讓案件在輿論熱度消退後不了了之。
目前的問題,不在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的初衷,而在於其救濟機制被濫用,導致懲處效果削弱,甚至使真正有責任的公務人員躲避應有的懲罰。未來的改革應聚焦於以下幾點:
• 簡化懲處程序:針對涉及霸凌、貪汙等重大案件,應設立快速審理機制,減少無謂的程序拖延。
• 明確懲處標準:修訂《公務人員考績法》,將職場霸凌納入可直接記過或免職的範疇,並降低因果關係舉證門檻。
• 建立獨立調查機構:針對職場霸凌案件,設立外部獨立調查單位,避免內部調查因官官相護而失去公信力。
未來改革應聚焦於簡化懲處程序、明確懲處標準及設立獨立調查機構。將職場霸凌行為明確納入懲處範疇,並降低舉證門檻,確保懲處能迅速有效執行。同時,避免內部調查可能的偏頗,確保受害者能獲得公正對待。
責任推卸?輕生與霸凌行為的因果關係如何界定?
本案凸顯出職場霸凌對員工心理健康的深遠影響。然而,輕生與霸凌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究竟如何界定,卻成為整個案件爭議的核心。勞動部先前調查報告稱「無法證明輕生與霸凌行為直接相關」,但這樣的結論是否合理?在法律實務中,如何證明心理壓力與行為的因果性,又是否暴露出台灣現行法在職場心理保護上的不足?
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如何界定?因果關係在法律中分為「事實因果關係」與「法律因果關係」。前者需要證明特定行為直接或間接導致損害結果,後者則要求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法律上應被認定的相當性。然而,心理壓力因隱性特質及多元來源,使得輕生案件的因果關係舉證難度極高。
以本案為例,受害者輕生可能因長期承受來自上級的咆哮、侮辱和高壓管理而感到孤立無援,但要在法律上證明這些行為是輕生的主要原因,則需要詳細的證據支持。例如,受害者是否曾因壓力求助心理醫師、是否留下記錄顯示其心理狀態與壓力來源、霸凌行為是否具有持續性及主觀惡意等,都是法庭考量的關鍵。然而,心理壓力的多元來源與個體差異,使因果關係的認定難度大幅增加。
法律對精神損害的認定仍偏重於「外顯的」損害,例如精神科診斷或失能程度,而對於「潛在的」心理痛苦,如長期孤立或不合理要求,法律的保護相對薄弱。本案中,儘管有錄音檔揭發其霸凌行為,但勞動部尚未能確定其與輕生的因果關係,反映出法律對精神損害證據的高標準,往往讓受害者難以得到實質救濟。
行政調查與司法調查的界線在哪裡?
勞動部霸凌事件不僅挑動了社會對職場霸凌的敏感神經,也揭露了行政調查與司法調查在處理類似案件時的矛盾與侷限性。勞動部內部調查因涉嫌「官官相護」遭到輿論批評,而事件移送檢調後,又面臨證據不足導致可能無法定罪的困境。行政調查與司法調查應該如何分工?兩者之間的邊界該如何劃定?更重要的是,是否應建立更緊密的合作機制,以彌補各自的不足?
1. 行政調查與司法調查的目的與本質差異。行政調查與司法調查在目的與本質上截然不同。行政調查旨在釐清事件事實,確保行政機關內部管理運作符合規範。它通常由相關部門自行成立調查小組,依靠內部規範和程序進行處理。然而,由於調查者與被調查者往往身處同一體系,難以避免利益衝突與偏袒的風險,例如本案中勞動部對謝宜容的初步調查,被外界質疑「和稀泥」和「輕描淡寫」。
相對之下,司法調查的目的是確定是否構成犯罪行為並追究刑事責任,強調證據的客觀性和合法性。然而,司法調查需要遵守嚴格的程序規範,例如取得充分的物證、人證以及符合刑法的構成要件。這樣的高門檻在保障被告權益的同時,也可能導致某些違法行為因證據不足而無法追責。
2. 現行調查機制的侷限性與問題。現行的行政調查與司法調查雖然各自分工,但兩者的邊界過於分明,導致調查效率與公信力皆受限。一方面,行政調查由內部機關主導,調查小組的獨立性不足,可能出現遮掩問題或選擇性公開結果的情況。例如,本案中勞動部的調查結論,雖然認定謝宜容有咆哮、侮辱下屬的行為,但卻稱其「目的良善」,引發外界對其公正性的質疑。
另一方面,司法調查依賴的證據蒐集往往受制於行政機關的配合度。在職場霸凌這類涉及人際互動和心理壓力的案件中,許多關鍵事實可能僅存於行政內部,若行政機關未能主動提供完整資料或配合,司法機關可能無法有效展開調查。此外,由於司法程序通常較為冗長,案件可能在調查期間喪失輿論的關注與受害者的支持,進一步削弱正義的實現。
3. 建立行政與司法調查的合作機制。為了避免上述問題,行政與司法調查應建立更緊密的協作機制,整合雙方資源與專業,確保調查的公正性與有效性。以下為可能的改革方向:
• 建立獨立的跨部門調查機構:對於重大案件,應由跨部門的獨立調查單位負責,調查成員應包括外部專家、民間代表和司法機關觀察員,避免單一機關自查自辦可能引發的公正性問題。
• 明確劃分調查階段與職責:行政調查應聚焦於事實蒐集與責任界定,司法調查則應專注於犯罪認定與追責。為此,行政機關有義務在第一時間提交完整資料,並建立專門的資訊共用平臺,減少司法機關因資訊不足而延誤調查的情況。
• 強化調查透明度與公信力:針對社會關注度高的案件,行政調查應定期公開進展報告,同時允許司法機關介入關鍵調查程序,例如查封證據或傳喚證人,確保調查結果具有更高的可信度。
《職業安全衛生法》對公務員的適用盲點
本案引發社會對職場安全與健康的關注,尤其是在公務員職場中,制度的不足更顯得令人遺憾。根據現行法律,民間勞工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享有相對完整的職場霸凌防治機制;然而,公務員卻無法全面適用此法,這種差異不僅暴露了法律適用上的盲點,更凸顯出台灣公務人員職場保護機制的不足。
1. 《職安法》與公務員適用的法律差異。《職安法》第6條及其相關規範要求雇主針對勞工執行職務時可能面臨的危害,提供完整的安全衛生措施,其中包括預防職場霸凌的必要規範。《職安法》同時提供了清晰的處理流程與執行機制,例如要求企業建立職場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並設置申訴與調解管道。這些規範對於保護民間勞工免受職場霸凌具有一定的效用。
然而,對公務員而言,現行法律主要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和《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後者僅以粗略條文要求機關對公務人員的安全與心理健康提供保護,缺乏具體可操作的細則,例如霸凌的定義、調查程序及防治機制等,遠不及《職安法》的規範具體且嚴謹。這種法律適用上的區隔,直接導致公務員在面對職場霸凌時,缺乏有效的法律工具與救濟機制。
2. 公務人員職場保護機制的不足。公務員在大眾印象中往往與「鐵飯碗」和「穩定工作」聯繫在一起,但實際上,公務人員同樣可能面臨高壓環境與不當對待。以本案為例,謝宜容的霸凌行為雖然影響深遠,但勞動部內部調查僅以「立意良善」為由淡化其行為,反映出在公務體系中缺乏針對性霸凌防治的現實。
此外,公務體系內的申訴機制多由內部進行,調查結果的公正性常受質疑。與民間企業相比,公務體系的監督與約束更為封閉,受害者的聲音容易被忽略或壓制。當公務員的霸凌案件發生時,現行法律規範無法為受害者提供及時且有效的保障,使問題被一再掩蓋,甚至延伸為更嚴重的職場文化問題。
3. 改革方向:讓《職安法》適用於公務員?針對公務員面臨的職場霸凌問題,現行制度顯然需要改進。首先,應考慮將《職安法》的適用範圍擴展至公務員體系,讓所有工作者在職場安全和心理健康方面享有平等的法律保障。同時,政府應修訂《公務人員保障法》,增加針對職場霸凌的具體條文,涵蓋行為定義、防治措施及調查機制。
其次,應建立獨立調查機構。針對霸凌案件的調查,應由外部專業單位負責,以避免機關內部調查因官官相護或利益衝突而流於形式。此外,應明確規範公務體系中的申訴流程,確保受害者能夠在不受壓力的情況下提出申訴,並獲得妥善處理。最後,政府應強化對公務體系的職場安全與心理健康教育,推動管理層與基層員工對霸凌行為的正確認識,並在工作環境中建立零容忍政策。
《職業安全衛生法》為民間勞工提供了相對完整的霸凌防治機制,但將公務員排除在外,顯然忽視了這個群體在職場中的實際需求。勞動部霸凌案凸顯了公務體系內職場保護的滯後性,也提醒我們,法律保障不應因身份不同而有所差別。未來,若能讓《職安法》涵蓋公務員,並針對其特性進行細化規範,將有助於提升公務體系的工作環境安全,避免悲劇重演,並為全體勞動者建立更公平的職場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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