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中生割頸案 法官欠缺修復式司法倫理值得深思

▲新北國中少年割頸案二審宣判,被害家屬楊爸爸(左)、楊媽媽(右),在新北市議員石一佑(中)陪同下出面說明。(圖/記者吳銘峯攝)

▲新北國中生割頸案傳出在高等法院法官曾問被害學生家長「你願意接受郭○○(凶手)好好孝順你嗎」。(圖/記者吳銘峯攝)

●陳祖輝/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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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國中生割頸案傳出在高等法院法官曾問被害學生家長「你願意接受郭○○(凶手)好好孝順你嗎?」對此,高院則發聲表示,是被告少年的辯護人(律師)曾提出修復式司法聲請,法官向被害人家長說明修復式司法的意義,遭拒後即未再進行。而高院法官僅憑被告律師申請而啟動類似修復式司法之問語,導致疑似對被害家屬之二度傷害,更製造這種加害人什麼都沒做的修復式司法,可能招致汙名化修復式司法的反效果。

此次少年司法的修復式司法操作 如此粗糙

首先,翻開司法院2021年頒布「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本案屬「為落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之法院於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規定」而定,少年刑事案件處理中之轉介修復式司法,不適用之。

在這裡,說明了兩條路徑,一是法院自行運用修復式司法,其二則在審判前委由專業團體操作,但不適用上揭司法院頒布之「注意事項」。

就成人刑事司法而言,目前在調查階段,審判前多轉介由各地檢署修復式司法小組進行,而本案高等法院法官按司法院頒布之「注意事項」決定採取法院法官啟動修復式司法,不願在審理中轉介修復(轉介由其他專業團體),研判這其中恐有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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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注意事項」第四項稱「法院為轉介修復之決定前,應自行或委由適當之人,告知聲請人或得聲請之人下列事項」,本案牽涉到僅加害方辯護律師聲請修復式司法,而法官則在庭上曾問被害家屬啟動修復式司法之意願,這過程中忽略了實施修復式司法之「平等性」原則。

換言之,「為使聲請人或得為聲請之人能在不受干擾及沒有壓力之情形下理解修復式司法,進而自主決定相關事項,確保資訊對等及平等對話,並促進嗣後修復程序之進行,法院為轉介修復之決定前,應自行或委由適當之人告知聲請人或得聲請之人與修復式司法相關之事項」,這部分如有任一方聲請時,法官應詢問另一方之意願,以及簡單介紹何謂「修復式司法」,而非貿然以修復式司法內涵口吻要求對方參考,此可能有半強迫接受之風險。

再者,本案在高院審理階段,基本上法官僅憑加害辯護律師聲請修復式司法,法官審酌與評估標準為何?外界一頭霧水,甚至實務上,多數法官可轉介外面專業團體承接本案進行修復,而高等法院法官卻無,這又是何種原因?令人感到少年司法的修復式司法操作,竟是如此粗糙!

▼期盼本次事件不要讓修復式司法遭到個案而被消費或汙名化,基本上對於法界從何視角看待修復式司法,這恐怕才是真正的問題所在。(圖/達志/示意圖)

觀察本案台灣高等法院操作 暴露問題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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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而言,吾人觀察本案台灣高等法院操作修復式司法暴露之問題有三:一是法庭內有「注意事項」卻無操作之SOP,法官個人決斷主導修復式司法程序。二是司法院內部對修復式司法操作與專業認知闕如。三是少年司法領域欠缺轉介之專業團體。

首先,關於本案台灣高等法院缺乏SOP問題,基本實務上並非如此。我國修復式司法最早於2009年由法務部試辦,2010年全國試辦,基本上歷經16年在檢察署的運作儼然相當成熟,並建立一套由檢察官依職權轉介,地檢署培訓修復促進者成立修復式司法小組進行評估、調查與對話之SOP程序,檢察官在調查期間只會依照其專業判斷轉介當事人雙方,並詢問當事人意願,以及簡單介紹修復式司法,但不會干預或「球員兼裁判」。而司法院所轄下的各法院系統,基本上在一開始引進修復式司法時,就略顯相當保守,甚至長時間觀望。

學界過去常建議司法院,修復式司法運用在少年司法案件相當適合,國外如紐西蘭更曾在1989年頒布《兒童,青少年及其家庭法》,是全球首創將修復式司法引入少年司法。

然我國司法院對少年司法的修復作法,向來持保留立場,也無辦理培訓之舉,多交給各地法院少年觀護人室進行內部研議,迄今對少年保護與刑事案件之修復式司法操作,仍處於「只聞樓梯響」階段。

其次,法官對修復式司法之認知是否有誤呢?基本上本人不敢妄加斷定,然目前司法官學院訓練,修復式司法皆已納入課程,但可能該課程不是重點科目,因此受訓時數與能否在司法官受訓期間通盤理解完整的修復式司法操作,這可能有很大問題。

法官的養成教育若對修復式司法的全貌僅知部分而未能深知其義,若是如此,本案法官在尚無取得被害家屬同意前,即斷章取義使用修復式司法對話中用語,顯然該法官對修復式司法之認知相當淺薄,在沒有SOP的背景下,又以法官個人色彩主導是否開案?讓人不禁想起鐵達尼號的船長,是否因過於自信而誤撞冰山?

第三,司法院轄下各地法院並無修復促進團體,這是公開的事。因此法官若想轉介,可能想到的是,委由地檢署修復促進者,但司法院本身有無編列相關預算?更有甚者,司法院過去對修復式司法之立場保守,目前沒有編列長期固定預算,也從未建立自己之修復促進團隊,因此法院轉介修復團體時,給修復促進者的錢該怎麼算?僅靠少年觀護人室想辦法,看看如何編預算或如何培訓,都早已落後法務部太多了。

整體而言,本案雖是個案,但也是法院的基本專業顏面問題。在國外審判階段本來就可以運用修復式司法,法官啟動修復式司法後之角色,是否等同修復促進者?還有主持修復會議的方法,在一般大學,如國立台北大學社會工作學系都要上16週,48個小時。司法官學院能安排多少小時的修復式司法實務課程,大家心照不宣?法官本身至少能知道修復式司法基本精神,大概就是一件有意義的事。

若想在法院內操作修復式司法,除非法官親自取得修復促進者專業訓練證書,不然墾請委外交給專業團體評估處理,但也請法院需編列一定預算執行。

最後,吾人認為修復式司法著重平等對話原則,法官若想扮演修復促進者,應遵守中立倫理原則。本案法官在未獲得加害者家屬同意下,貿然使用疑似修復式司法對話內容用語,實為不妥,基於權力不對等情況下,恐讓外界懷疑這位法官之中立,是否已傾向加害一方,這對被害家屬而言,無疑是一種傷害。

最後,吾人建議司法院若想推動修復式司法,大可仿造國外成立「修復式司法」專業法庭之概念,擔任該法庭之法官與內部有關之成員均需接受專業訓練,而該法庭承攬之案件,均由當事人雙方同意後,方可進入「修復式司法」專業法庭。或者建議司法院應提高法官對適合關係修復案件之敏感度與判斷,鼓勵法官轉介至法院外調解時進行。

期盼本次事件不要讓修復式司法遭到個案而被消費或汙名化,基本上對於法界從何視角看待修復式司法,這恐怕才是真正的問題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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