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東利/以法治暴 終結街頭小霸王

時常在新聞上看到光天化日之下,一群人手持球棒,當街砸車、打人之街頭暴力,網友常戲謔的表示「真正把國球落實到日常生活」、「一早就在練習揮棒」。司法實務上針對這種行為,多以傷害、毀損罪處罰,但這些罪名都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也就是說被害人必須要提出告訴,司法機關才會受理,如果沒有提出告訴或畏懼暴力不敢提出告訴,司法機關根本無從偵辦。民眾會問,都發生了這麼嚴重的事情且發生頻率甚高,為何覺得政府都沒有在做事?為什麼治安這麼差?

其實,這些被告的行為除了構成前面說的傷害、毀損罪外,另外《刑法》在妨害秩序罪章第150條有規範公然聚眾施強暴罪,該罪原本的要件是:「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在司法實務上成罪的機率不高,理由在於,法院對於「公然聚眾」要件之解釋,認為「聚眾」是指由帶頭的人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而言,因此,如果帶頭的人帶了10個人去砸車,因為人數已經固定並不會隨時增加,所以不符合「聚眾」的要件。如此解釋,導致於司法實務上構成《刑法》第150條之案件並不多見。

後來《刑法》第150條在109年1月15日將「公然聚眾」的要件修改成「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因此,只要在馬路上或是餐廳等之公共場所,有聚集3個人以上,並且為傷害或毀損等之強暴脅迫行為,都有可能會成立新法第150條的妨害秩序罪。

而聚集的方式很多樣,例如:透過社群通訊軟體,LINE、微信、網路直播揪人,或者行為人本來就在現場,因為不爽對方,臨時決定要打人之狀況,都是屬於「聚集」的行為,當然人數就算是固定,但只要是3人以上,也是符合「聚集」的要件。只不過《刑法》第150條最主要是在保護公共秩序,因此,行為人在為傷害或毀損行為時,其主觀上想法也要有妨害秩序的意思。通常司法實務上,會以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會造成其他人危害或恐懼不安,就是有波及蔓延到現場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該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因此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來做判斷。

最後,如果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該罪除了不是告訴乃論之罪外,現場施強暴脅迫之人法定刑度是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代表著,如果被判刑,被告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而必須入監服刑。另外,在《刑法》第150條第2項也有規定,如果成立妨害秩序罪,而行為人當時有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又或是行為導致一般人或交通往來的危險,都是屬於加重刑責的情況。

不要再幻想港片古惑仔男主角帥氣的模樣,或是大喊「意義是啥小?我只知道義氣」,而以暴力行為相挺朋友,這些暴行現在都須要負出沉重的司法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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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東利,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會員。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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