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佳穎/毒駕新修法 駕駛人檢測含一定數值毒品即觸法

我們想讓你知道…立法院於去年(112年)12月8日三讀通過毒駕修法,新增以駕駛人尿液或血液經檢測「含一定濃度」為客觀標準,只要駕駛人經檢測含一定數值的毒品,即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這是仿效酒測值達0.25mg/L即觸犯酒駕罪的作法,國外也有相同的立法例,期望透過明確的執法標準,有效打擊毒駕。

▲▼高雄鳳山男拉K毒駕連撞6車。(圖/記者賴文萱攝)

▲高雄鳳山男拉K毒駕連撞6車。(圖/記者賴文萱攝)

● 劉佳穎/律師、台灣毒品處遇政策研究學會副秘書長

立法院於去年(112年)12月8日三讀通過毒駕修法,新增以駕駛人尿液或血液經檢測「含一定濃度」為客觀標準,只要駕駛人經檢測含一定數值的毒品,即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這是仿效酒測值達0.25mg/L即觸犯酒駕罪的作法,國外也有相同的立法例,期望透過明確的執法標準,有效打擊毒駕。

早期酒駕舉證困難 修法採「逾越法定閾值」解決

在102年以前,酒駕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是以「致不能安全駕駛」要件,需要綜合判斷駕駛人是否受酒精影響。但實務上證明極為困難,因為即使酒測值超標,被告仍辯稱可以安全駕駛,所以警察還必須另外進行身體測試,要求畫同心圓或單腳站立等平衡感測試,可是這種測試較為主觀,且法院也經常不認可而判決被告無罪,引發諸多爭議。

法務部為解決上述問題,提案新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駕車」的客觀標準,經立法院於102年5月31日三讀通過,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故在酒駕罪方面有2種情況,也就是「致不能安全駕駛」和「逾越法定閾值」2種模式併行。自此,警方執法和司法判決就有了明確的標準,酒駕者無法再以「我能安全駕駛」來脫罪,也降低了法院審理的成本,對於宣導酒駕有了比較明確的進步。

毒駕早先未跟隨酒駕修法 今跟上腳步

在102年酒駕修法當時,尚未意識到毒駕問題的嚴重性。但近年來,毒品問題氾濫,毒駕撞死人的案件一再發生,引發社會譁然。然而,毒駕罪仍要求證明「致不能安全駕駛」才構成犯罪,延續了早期酒駕難以執法的困境。警察即使在車輛現場查獲了毒品,駕駛人驗尿也呈陽性反應,駕駛人仍然辯稱是好幾天前吸毒,並不影響駕駛能力等,導致警察仍必須另外進行身體測試,要求畫同心圓或單腳站立等等,但最終還是可能遭法院認定未符合「致不能安全駕駛」而判決無罪。

以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34號判決為例,被告於生理平衡動作、同心圓之測試雖未通過,但勘驗被告被查獲時之錄影檔案,被告與警員「能正常交談」,並無神情渙散、精神不濟之情,因此判決無罪。這類判決不在少數,因此在傳統舊法模式下,縱使駕駛人體內毒品量明顯超標,駕駛人仍經常能僥倖脫罪,造成執法者的無奈,以及民眾對司法的不信賴。

法務部為了解決這個問題,也在112年間提案新增「逾越法定閾值」模式,並採取毒品零容忍政策,只要駕駛人超過一定毒品數值即屬犯罪,該法案於112年12月8日三讀通過。但因為毒品種類品項高達數百種,各種毒品都有不同的「法定閾值」,科學上尚無法完全標定列明,所以最後修法通過的版本,僅限於特定種類品項的毒品及其濃度值,交由行政院審議公告之。一般認為應以較常見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為優先公告範圍,至於其他新興毒品因缺乏科學閾值標準,則可能不予公告,而延續傳統舊法的「致不能安全駕駛」模式。因此,這次毒駕仿照102年酒駕罪修法,新增「逾越法定閾值」模式,都是在嘗試解決實務上證明的難題。

國外也有「逾越法定閾值」立法例 我國跟上修法潮流

世界各國毒駕案量不斷攀升,危害性不亞於酒駕,許多國家開始紛紛修法重視毒駕議題。僅以英國、加拿大、德國毒駕修法為例,也是紛紛改採「逾越法定閾值」模式。此模式優點在於客觀明確的執法準則,且對於駕駛人而言,更容易理解毒駕規範,所以逐漸為各先進國家所採納。

英國《道路交通法》(The Road Traffic Act)對毒駕罪的規定,原本也是以「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來認定。由於執法和司法認定困難,已於2013年時修法新增「逾越法定閾值」規定,並針對16種毒品訂定血液中之閾值,其他種類毒品則須具體認定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可知英國毒駕以「逾越法定閾值」判斷,並同時維持「不能安全駕駛」的判斷標準,以因應新興毒品若不及訂定閾值,無法適用法規懲罰之漏洞。

加拿大《刑法》也是一樣,其毒駕罪原本也是以「不能安全駕駛」來認定,且甚至僅靠警察依據個人經驗、路邊攔檢等方式來判斷,往往陷入難以蒐證來起訴或定罪的困境。2018年時,修法新增「逾越法定閾值」的客觀標準,針對常見濫用毒品,包含LSD、氯胺酮、6-MAM(海洛因代謝物)、天使塵(PCP) 、古柯鹼、迷幻蘑菇(psilocybin、psilocin)、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THC)等毒品,都訂定了明確的血液中閾值,以利明確執法及司法判決。

德國的毒駕罪則是分別規定於《道路交通法》及《刑法》之中。德國《道路交通法》(Straßenverkehrsgesetz)24a條,也早已採取「逾越法定閾值」立法模式,只要駕駛人體內檢測出任何毒品反應,即構成毒駕,應處以行政罰。至於其《刑法》第315條c、第316條規定,則仍然以「致生他人之身體、生命或貴重物品之虞」、「致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仍維持具體危險犯性質而需逐案認定,可資參考。

強化毒駕查緝  應加強宣導及執法

國外毒駕修法趨勢,早期多數國家採「不能安全駕駛」之單一模式,近年紛紛轉向,新增「逾越法定閾值」模式。轉向新增的主因在於「不能安全駕駛」認定困難,也容易落入執法者主觀判斷不一致等諸多爭議,導致難以追訴與管制。

我國這次修法,仿效酒駕立法模式,也參考了國外的立法例,讓執法者有明確的執法標準。希望透過本次修法,能提升民眾對防制毒駕的認識,也強化警方執法查緝的效能,未來能夠有效遏止毒駕。後續則有待行政院召集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儘速研議並依法公告特定毒品及其法定閾值,讓新法能有效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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