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友辰/檢察官裁量權的擴張與制衡

▲為避免檢察官濫權,保障人民司法權,需全面檢討檢察官監督機制。(Photo by geagleiam/flicker/示意圖)

日前,法務部長邱太三為節省司法資源,公開表示將修改內規,將聲請再議(係指告訴人對一審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明不服,聲請二審高檢署檢察官重新審查)限制以兩次為限,並以二審自行偵查取代兩度發回,或命令一審檢察官逕行起訴,以減少一再反覆發回續查的負擔與結果。筆者原則上樂觀其成,但認應予以法制化,不宜僅修改內部規則,減少人為的操縱。

由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法定原則」,檢察官裁量權相對有限。為減輕法院負荷及積案,在1999年全國司改會議期間,法務部即提出說帖,建議酌採日本「緩起訴」制度精神,並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有關附條件及期間之職權不起訴規定,使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更具彈性。幾經立法折衝,遂於2002年2月完成緩起訴立法。

惟考慮「檢察官擁有越廣泛裁量權,濫權的可能性即越大」的弊端,以及為保護告訴人或被害人的訴訟權益,依日本立法例,其監督檢察官裁量權的機制,內有「檢察一體」的嚴密監督,外有民間人士組成的「檢察審查會」負責審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妥適,同時尚有「準起訴」制度,供特定犯罪被害人向法院聲請正式審判救濟。

於此要特別提起者,司法院在2015年11月完成的「分流制刑事訴訟程序」設計之下,透過簡易程序、簡式審判及求刑協商程序,加上原有的不起訴、職權不起訴及緩起訴,讓檢察官充分擁有不起訴裁量權,大量減少案件進入通常審判程序,旨在使法院案件負荷減輕;而在草案中進而擴大緩起訴案件之適用範圍、擴大協商程序、擴大協商科刑範圍等配套設計,此種節節擴張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處分裁量權已經達到一個讓人憂心的程度。如若內部監督機制失靈或不健全,而外部監督機制又未及時建立及有效運作,則審判權自我限縮退讓,檢察權力相對膨脹(包括偵查、起訴或不起訴、緩起訴、裁罰、刑罰執行等集於一身),對人民訴訟權(包含被害人告訴權、再議權、交付審判權等)的保障恐將造成傷害。

▲當檢察官擁有越廣泛的裁量權,若內外部監督機制失靈,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將造成傷害。(圖/記者孫曜樟攝)

鑑於內部監督機制受限於本位立場或官官相護文化影響,人民無法放心;而外部監督之交付審判功能不彰,早為人所詬病,另特別告發或無直接被害人案件(如貪瀆犯罪、濫權追訴處罰罪、枉法裁判罪及凌虐人犯罪等)的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甚至如內部「簽結」黑箱處分,若無增訂更有效外部監督機制以為制衡,除增加檢察官的裁量權濫用的風險外,對司法公信力勢將無法提振。

故在引進日本緩起訴制度之後,相對建立外部監督機制,如日本「人民檢察審查會」時機已愈加迫切。對此,筆者曾在前述司法院2012年成立的「分流制刑事訴訟」研修會,建議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交付審判規定之後新增「人民檢察審查會」條文,以為因應。惜乎,三年打造期間屆滿,匆促熄燈打烊,致留下殘壘。

所幸上開設置審查會的建議,法務部長邱太三在本次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召開前,已有公開回應表示認同,且司改國是分組會議第三組並將「檢討檢察官監督機制」議題列入討論,如能作成完整配套運作,對檢察官職權有效制衡,將是人民訴訟權最大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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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友辰,執業律師、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人權保護委員會主任委員,著有《蘇建和案21年生死簿》。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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