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性侵害被害人的警訊筆錄,可不可以作為證據的問題,大法官作成了第789號解釋,認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害人因為性侵害致身心受創而無法到庭陳述時」,被害人在警局所作的警訊筆錄,「經證明具有可信的情況」,在證據能力上,大法官作了合憲性解釋,基本上,與審判實務見解差不多。行動法庭邀請到出席大法官說明會的兩造,一位是台灣刑事辯護律師協會理事長尤伯祥律師,還有台灣高等法院刑庭法官兼書記官長邱忠義,以及心理諮商師周庭筠一起到現場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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