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新時代法律學社
司法院及行政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100008383號及院臺法字第1100166520號函請立法院審議「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現經立法院排入議案審議中。
上述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十章之一「緊急監護」等相關條文,修正草案等法案主管機關等宣稱:「係為處理有關精神障礙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監護處分,以提供被告治療及監督保護,並預防對社會安全危害,且完善裁定監護之相關程序事項,以兼顧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並與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等我國既有監護法制接軌」。
特別值得關注的是,其中增訂『判決宣告監護』或禁戒者,必要時得併命於『確定前執行』及相關程序規定(參修正條文第三百零一條之一)。
修正草案規定 監護得確定前執行
該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第三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全文:「判決宣告監護或禁戒者,必要時得併命『於確定前執行之』。法院未判決併命執行,而檢察官認有宣告之必要者,得聲請原審法院於判決確定前或繫屬於上訴審法院前,裁定執行之。」
該法案主管機關司法院於本條之立法理由稱:「實務上刑事判決宣告監護或禁戒者,須待確定後始執行之,則於判決後確定前之期間,恐生社會安全防護漏洞,爰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五項前段規定之精神,於本條前段明定必要時,法院得併命『於判決確定前執行』該等保安處分。又法院判決宣告監護或禁戒,有疏未併命確定前執行,而檢察官認有宣告之必要者,為免判決確定前或繫屬於上訴審法院前,發生社會安全防護漏洞,得聲請法院裁定該『保安處分於確定前執行』,以期完備」、「第一項後段之情形,檢察官之聲請,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備具繕本、證據於判決確定前或繫屬於上訴審法院前向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於裁定前,除被告已有危害公共安全等急迫情形者,法院裁定前應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意見陳述權,爰增訂第三項。」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訂法官和檢察官得在判決確定前,對精障被告監護處分。(圖/視覺中國CFP)
行政院認為判決前「監護處分」違憲
然行政院對此修正草案條文則另有不同意見:
行政院意見:一、我國刑事訴訟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前者針對有責任能力之被告,後者針對無責任能力之被告。
就有責任能力被告在偵審程序中有羈押規定,以保全偵審執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規定:「刑事判決未確定前,不得執行。」,此乃法治國之基本原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此並非指保安處分可以在判決未確定前執行,而是因部分保安處分係在刑罰執行完畢後執行(例如:刑後強制治療),始明定保安處分並非當然自判決確定後即開始執行,合先敘明。
二、『判決必須於確定後方能執行』,此乃法治國之基本原則,若規定可以於判決確定前執行保安處分,即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是以,本條容許於判決確定前執行判決之監護處分,可能有違憲疑慮,建議不予增訂。
▲行政院提出草案違反法治國原則,有違憲疑慮。(圖/行政院提供)
草案條文明顯違背法治國原則
行政院的意見顯然是更值得採納的。
因為,上述草案條文竟然明白違背法治國原則,讓判決確定前就可提前執行終局實體的保安處分(緊急監護),係舉世法治國家所未見的法學重大發現,而不是修法增設程序性、暫時性的保全處分(此即我國現行法仍欠缺的『暫時安置處分』(Einstweilige Unterbringung),已有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26a條等規定可資參照,據此即可防堵草案所稱『於判決後確定前之期間,恐生社會安全防護漏洞』)。
倘依此理,則以後如徒刑也可在判決確定前即緊急執行,沒收也可在裁判確定前即緊急剝奪,有無因此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或無危險推定原則等,均置而不論,則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與羈押等制度,均可廢除矣!
此等修法可謂大開法治國倒車,應即刻煞車,懸崖勒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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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想讓你知道…刑事訴訟法草案條文,竟然明白違背法治國原則,讓判決確定前就可提前執行終局實體的保安處分,而不是修法增設程序性、暫時性的的,堪稱舉世法治國家所未見的法學重大發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