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修法 增加律師收受酬金而入罪的風險?

我們想讓你知道…正本清源之道,除立法論上《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以明知為要件外,就該法規範以外的律師受任案件,主管機關或全律會、律師公會或可頒布範本供律師參考遵循。

▲我國之《洗錢防制法》最初於民國85年制定公布,歷經多次修訂,法務部於110年12月27日提出新的《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圖/記者邱中岳翻攝)

●吳政緯、林柏辰/竑德法律事務所律師、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

我國之《洗錢防制法》最初於民國85年制定公布,歷經多次修訂及107年11月7日最新修正後,因應108年亞太防制洗錢組織對我國洗錢防治體系所為第三輪相互評鑑所指之缺失與建議,法務部於110年12月27日提出新的《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下稱本次草案)。然而,無論現行法律或是新的修法草案,《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洗錢罪之定義,一直有法律明確性之爭議,尤其在本次草案中,除了增加客觀的洗錢樣態外,洗錢之主觀犯意相關定義更降低或部分維持原有法定要件限制,更使行為人是否有洗錢之行為故意,有更大的定罪空間。本次修正草案所涉條文與議題眾多,囿於篇幅限制,以下本文僅就草案第二條之修正與律師收受酬金之入罪風險進行討論。

修法草案恐增加律師入罪風險

任何人均可能涉及洗錢行為,律師自不例外。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也在《洗錢防制法》之管制範圍內。近年實務上發生律師收受酬金而經法院認定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刑事規定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可參。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指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依其立法理由,並不僅將主觀犯意限於直接故意(明知),即便是間接故意(雖然不是明知,但有機會得知卻不拒絕,也就是「可得而知」的情形)也成立洗錢罪之主觀要件。本次草案,除草案第2條第3款外,同條第1、2款亦將僅具間接故意的主觀犯意納為處罰之對象。然而,若並非明知其酬金屬犯罪所得的情況,律師承接案件時,可能會面臨拒絕接案或承受《洗錢防制法》課予刑責風險之兩難困境。除造成律師執業上極大負擔外,更使刑事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權利受有額外事實上之限制,此等情形恐非洗錢防制法立法之本意。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依其立法理由,並不僅將主觀犯意限於直接故意(明知),即便是間接故意,也成立洗錢罪之主觀要件。(圖/記者蔡佩旻翻攝)

本次草案第2條之修訂理由指出,此修正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然而其僅模仿到德國之舊法,卻未一併參酌德國新法的配套條件。查草案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2款「阻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雖均大幅放寬主客觀構成要件之適用而存有許多可探討議題,但與一般律師收受酬金之關聯較遠,故不於本文討論。而本次草案第2條第3款前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則可能使收受酬金之律師陷入違法之風險,即使該律師可能對該酬金屬於犯罪所得一事並不知情。德國新修之刑法制定有律師「明知」為犯罪所得而收受為刑罰要件,但此部分於本次草案並未被納入考量。

應以「明知」為犯罪所得而收受為要件,避免律師動輒得咎

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本次草案亦未修正),律師為客戶從事買賣不動產等交易,適用《洗錢防制法》第6條至第11條的規定,須進行確認客戶身分、可疑交易申報等程序,至於律師受民事、刑事等訴訟案件委任等常見情形,則不在《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3項第3款的規範範圍,歷來多認為是立法者的有意排除,也就是律師如果不是受客戶委任《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3項第3款所列舉的事件,就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6條至第11條規定的「確認客戶身分」、「可疑交易申報」等程序。

▲正本清源之道,除了立法論上《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以明知為要件外,就《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3項第3款的規範以外的律師受任案件,主管機關或全律會、律師公會或可頒布範本供律師參考遵循。(圖/記者林敬旻攝)

可見《洗錢防制法》第7條的核心意旨在於「盡職調查」(Customer Due Diligence , CDD),正如「盡職」其名,只要依一定的程序去調查,可以合理相信客戶,而不至於要上窮碧落下黃泉去證實,即便嗣後發現客戶是在洗錢,也可以當時已做盡職調查為由,來免除法律責任,就例如某A在銀行臨櫃存了5000元,即便日後發現那5000元是某A的販毒所得,也不會因此認定銀行是在收受犯罪所得而有洗錢的犯行(常人存5000元,稱不上「可疑」,相信也不會有銀行會針對存5000元的交易就問資金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2條就洗錢的定義,既不僅以明知為要件,且「盡職調查」似不適用於《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3項第3款的規範以外的律師受任案件(例如訴訟案件),如以此解釋,豈非律師受任《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3項第3款規範以外的案件,收受的報酬只要來自特定犯罪所得(甚至不論直接或間接),就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的刑事責任。正本清源之道,除了立法論上《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以明知為要件外,就《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3項第3款的規範以外的律師受任案件,主管機關或全律會、律師公會或可頒布範本供律師參考遵循(例如:律師從一位有正當工作收入的委任人收受合於一般行情的酬金,就不必刻意去調查酬金的資金來源),以免動輒得咎的難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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