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和2歲童確診苦等81分等無救護車病逝,恩恩爸淚求通聯記錄要真相。(圖/翻攝自當事人臉書)
● 吳私/法律碩士
日前看到報導,針對新北市幼童恩恩不幸死亡的案子,我自己是為人父,非常能理解那種錐心之痛,但也期待專業之人不該以錯誤的法律意見帶風向。黃帝穎泛稱:公權力的行使,沒有公務員私人隱私可言。林楚茵則引用2012年大學生遭警察臨檢,錄影反蒐證警察執法過程,執法之公務員不得對人民主張隱私權。(以上均為擷取自新聞)以下我就來解釋一下:
一、 聲紋是個資法保障範圍
目前已經有許多判決及文章都認為個人的聲紋屬於個資法第2條所保障的個人資料,這部分已成通說,故不再贅述。
二、 公務員執勤職務時怎會沒有私人隱私可言
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以上為拷貝法庭錄音之聲請遭駁回),均具體表彰當事人及在場其他人員之錄音資料,均屬個資法所述之個人資料。也就是在場者除當事人外,尚有法官、書記官、錄事、律師等人,並非當事人一同意,法院就可以不保障其他人的個人資料,一蓋同意當事人聲請拷貝開庭錄音。黃帝穎所稱公務員於公權力行使時,沒有個人隱私可言,是過於以偏概全的說法,否則,難道我路上看到美女員警執勤,去跟她要電話生日三圍,她都必須給我嗎?
三、 路邊臨檢與報案電話性質不同
路邊臨檢,是屬於在公開場合執行公權力,民眾為了維護自己權益,對員警施以蒐證,當然與報案電話全然不同,因為110、119報案電話是非公開,不是路過的人都可以共聞共見,其中更可能包含到病例、健康或狀況或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二者性質上天差地遠。法務部104年11月5日以法律字第10403514100號書函,認民眾對於投開票所攝影並無侵害公務員之個人隱私,其論點也是基於該處為公開場合,且錄影之目的與手段相符,但函中也明示民眾手段必須適當,不得侵害公務員之人格權。所以,公開場所與有隔離性的場所,二者絕對截然不同。
四、 判決認民眾可對路檢員警反蒐證,並非否定公務員隱私權
如前所述,一個發生在公開場合,不特定人均可共聞共見,一個是以秘密管道(通訊)報案,有著隔離性質存在,兩者全然不同,更不可能彼此援用。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也就是,甚至連一般民眾在公開場合的活動,可能都不受個資法的保障。所以是否是公開場合,是認定的重要標準之一,不可以混淆。又按照新北市府所說,報案電話錄音時甚至還有其他人的報案聲音及內容,那處理起來就要更謹慎了。
五、到底恩恩爸爸可不可以申請拷貝錄音?
首先,要確認恩恩爸爸是不是撥打電話的當事人。若不是,那至少要先取得撥打電話者授權才可以,不能僅以他是被救護者的父親或是撥打電話者的配偶,就當然可以申請,此舉也是為了保障有權者的權益,畢竟社會上有很多配偶間不一定都會同意對方代理。當然本案恩恩爸爸應該已得配偶的授權。
▲中和2歲童確診苦等81分等無救護車病逝時序圖。(製圖/林冠吟)
再來,聲請拷貝政府資料的目的為何。法院在核准聲請開庭錄音時,一定會調查當事人取得錄音的目的為何,若認為目的非當事人所述,或是現有的資料已經可以達到當事人的目的時,就會駁回聲請。那本件恩恩爸爸聲請拷貝報案電話的目的若是為了將來救濟,所以需要調查有無公務員廢弛職務,看似有提供錄音的必要,但是,如果確如新北市府所說,會提供逐字譯文並且同意恩恩爸爸當場聽錄音檔案,以確認錄音與譯文是否相符,且要聽幾次都可以,這樣恩恩爸爸是否無法達到他救濟的目的?若已可達到救濟目的,政府機關當然可以拒絕提供。
六、 行政機關不是什麼東西都要公布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足見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公益目的而設,非為滿足特定人之個別嗜求,提供政府資訊與否牽涉各種不同公益間之優劣取捨,以及考量公益與私權保障間之輕重衡平,提供政府資訊不能置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遂行及私人資訊之權益保障等優位價值於不顧。故行政機關就其主管之政府資訊應否提供及提供方式、範圍,本具有裁量權限。」。政府機關當然不是什麼資訊都必須公開,公開時還是要考量到民眾聲請的目的、其他人的個人資料保護。
▲中和恩恩爸求81分鐘音檔,哽咽「只想要真相」。(圖/記者陳以昇翻攝)
七、 結論
黃帝穎或林楚茵之論述顯然誤解法令。
公務員執勤時,當然仍受個資法所保障。政府資訊的公開,除了法條規定應主動公開之外.提不提供機關得衡量,所以除了資訊性質需要考量外,也要考量聲請人的目的有無其他方式達成,若能達成,則沒有提供的必要性,。說真的,台灣現狀大家都很理解,鍵盤手、輿論太容易以細節或是偏頗論點讓你社會性死亡,若音檔一旦遭公布,以現在網友肉搜的能力,不用一天,所有人的個資都會暴露出來。前段時間,偶而都會聽到國內外受網路霸凌而輕生不幸消息,所以換位思考一下,基層消防、衛生單位人員的反彈,也就不難理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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