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貴敏/「蘇打綠」官司給創作者的三大啟示

我們想讓你知道…不管是獨立歌手、樂團或其他藝術創作者,一方面,口說無憑,商標既然採註冊主義,未申請商標註冊就不受保護。

▲「蘇打綠」商標權,主唱吳青峰與前經紀人林暐哲官司纏訟多時。(圖/ETtoday資料照)

● 李貴敏/立法委員、律師

蘇打綠商標案爭議,引發相當多朋友關注,尤其在前經紀人林暐哲宣布拋棄商標權後,後續「蘇打綠」商標將花落誰家,更引起各方討論。

就法論法,雖然大家很支持青峰等人,他們紅透兩岸,也有長期使用「蘇打綠」名稱之事實,但是依我國法律,商標係採註冊主義,原則上未申請商標註冊者即非商標權人。再加上雙方經紀合約從未提及有關蘇打綠商標之約定,在無法舉證雙方有何商標所有權歸屬之約定下,認定林暐哲音樂社為「蘇打綠」商標之實質權利人,應無不合理處。

不過,吳青峰雖非「蘇打綠」商標之商標權人,但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據此,吳青峰等人既然自90年以來,長期對外使用「蘇打綠」團名進行演藝活動,應屬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情形,而可例外不受商標權之效力拘束。因此,吳青峰等人在未取得商標權前雖有使用蘇打綠之名稱,也可主張是善意使用,而未必構成侵權。

簡言之,本件商標爭議點有三:

首先,「蘇打綠」這個商標的權利人究竟是誰?

由於林暐哲音樂社與吳青峰間簽訂之系爭經紀合約、經紀續約條款,均未出現「註冊商標」文字,團名、藝名之使用亦不等同於註冊商標,雙方締約時自始未就註冊商標進行約定,法院因而認定註冊商標與經紀合約無關,也認定雙方間並沒有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

另外,法院也採信林暐哲音樂社主張因經營演藝事業稍有起色,乃在97年獨立於經紀合約外,委請律師依商標法註冊系爭商標之行為符合商業慣例的説詞,而認定林暐哲音樂社是「蘇打綠」這個商標之實質權利人。再者,由於「蘇打綠」這個商標公告至今已十餘年,早已超過《商標法》第58條所定的5年評定期間,吳青峰等人依法也巳經不得再爭執。

何況,吳青峰等雖對「蘇打綠」商標申請廢止後,林暐哲音樂社在108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間,仍陸續發行「空氣中的視聽與幻」、「飛魚」和「Believe in Music」三首歌之組合CD商品並標示「蘇打綠」,智財局因而處分商標廢止不成立。其後吳青峰等也未提起後續救濟,智財法院因而推論智財局與吳青峰等均肯認林暐哲音樂社確為「蘇打綠」商標之實質權利人。

其次,吳青峰等對於「蘇打綠」究竟是否享有姓名權或及因該藝名團名而生之其他權利?

就此,法院認為樂團成員的名字分別為「何景揚」、「史俊威」、「吳青峰」、「謝馨儀」、「龔鈺祺」、「劉家凱」,並無一人名為「蘇打綠」,且其等從未具體說明係以何種法律關係共有「蘇打綠」;又以樂團成立後,團員組成更迭不斷,大多數消費者仍無法連結樂團成員與蘇打綠之關聯。

再加上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主義,且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要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602號行政判決明載「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是以欲取得商標權而排除他人之競爭使用,即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註冊之申請,縱其使用在先,倘其未申請註冊,原則上即不受商標權之保障」為據。

因此,林暐哲音樂社既註冊登記而取得「蘇打綠」商標,並且使用、公示長達十餘年,早已超越商標法第58條之法定5年評定期間等情,智財法院認定林暐哲音樂社依法為「蘇打綠」商標的權利人,應有所本。

第三,吳青峰等是否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移轉系爭商標?

就此,法院認定雙方間之經紀合約及續約均與「蘇打綠」商標之申請註冊無涉,也認定林暐哲音樂社係為保障自身商業利益註冊商標,並已公示為商標權人長達十餘年。因而認定林暐哲音樂社取得「蘇打綠」商標,並非無法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不法管理。進而認定吳青峰等之請求移轉「蘇打綠」商標並無理由。

倒是近來,由於報載林暐哲聲稱「我決定放棄商標的所有權,並祝福這個名字有更好的未來」,也出現成員們是否可因前經紀人宣布拋棄而拿回「蘇打綠」團名的爭議。年輕朋友們可以特別注意,商標既然採註冊主義,拋棄自然也有法律的規定。《商標法》第45條規定,商標權人拋棄商標權應以書面向商標專責機關為之,所以需向智慧財產局提出書面申請,始生效力。

即便想要把商標轉讓他人時,由於《商標法》第42條規定,商標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因此,雙方須持移轉契約等文件,並向智慧財產局辦理移轉登記,始足以對抗他人。所以無論商標權的拋棄或是轉移,都還是要向智財局提出書面申請,並不是口頭拋棄就是拋棄。

綜言之,蘇打綠商標權的爭議,其實是許多從事文創與藝術創作的年輕朋友們很好的借鏡,不管是獨立歌手、樂團或其他藝術創作者,一方面,口說無憑,商標既然採註冊主義,未申請商標註冊就不受保護。同時,除非經紀合約另有商標歸屬、授權或使用的規定,註冊商標並不會因為經紀合約終止,而影響取得商標註冊之經紀公司或其他權利人

而且侵害商標權,在臺灣並不是單純的損害賠償而已,可是有刑事責任的,就此,創作或表演者可千萬多留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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