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機為特定廠商開方便大門 不符公平競爭比例原則

我們想讓你知道…桃機如僅為特定廠商大開方便之門,恣意決定延長營運的年限並大降權利金,顯然非大眾所能接受,亦不符公平競爭精神、比例原則。

▲▼桃園機場,旅客,服務。(圖/桃機)

▲桃機完成與免稅店業者延長合約期,台中、高雄機場將依桃機模式延長業者契約。(圖/桃機)

● 林石猛/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所長
● 陳東晟/律師

日前桃園機場、松山機場紛紛宣布,考量疫情影響程度與期間,將給予業者權利金減收或延長營運年限的優惠措施,此已獲交通部首肯,看似一顧及商家利益、勉勵業者疫情期間共體時艱的良善政策;不過,這種做法招來議員徐巧芯、交通部前部長陳建宇等人的質疑。究竟,此等做法是否合法?法律上是否妥當?值得探討。

促參契約中多存有所謂「不可抗力條款」

首先,就實務觀點切入,促參契約中多存有所謂「不可抗力條款」(Force Majeure),亦即,如發生締約雙方無法預期且不可歸責於雙方之情事,契約之一方可據以主張減免給付數額或類此契約效果調整的條款。

疫情為不可抗力 以疫情為由主張調整契約 繫於機關決定

然而,就算契約中存在著上述條款,亦不代表廠商就能理所當然地要求減收權利金或調整契約效果;此種條款通常會例示「不可抗力」情事,像是地震、內亂、法令變更等類似情況,故而,廠商據以要求調整的第一步,必須先說明新冠疫情符合條款中所指的不可抗力情事,方能啟動此部分的磋商;爾後,廠商還必須說明並舉證履約有所困難,且此等困難確實是因疫情導致、並非業者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此外,還必須踐行合理措施或程序以防止或減少損失之發生。要能證明以上情況,並非易事。

何況,縱使符合不可抗力條款所例示的情事,但究權利金數額如何調整、可否分期、契約期間是否調整?仍全然繫於機關的決定,並非必能取得滿意的結果,而實務上也不乏業者遭機關拒絕調整的情況。

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 法院實多判敗訴

退步言之,即便未將不可抗力條款訂入促參契約,就疫情一事,廠商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主張調整契約效果,不過遺憾的是,目前實務上以疫情衝擊為由,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調整契約效果的案件,多以敗訴告終(參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0275號、110年度北簡字第12432號民事判決等判決)。
而當然,桃園機場、松山機場就是否調整契約效果一事,享有完全的裁量權與決定權,不過,如僅以疫情為由調整契約效果,似與目前多數判決的看法有所不同。

▲▼桃園國際機場二航廈昇恆昌免稅商店。(圖/記者湯興漢攝)

▲桃機延長昇恆昌營運期10年4個月,采盟免稅店延長9年4個月營運期,引發國民黨立委洪孟楷、台北市議員徐巧芯批評,更被外界質疑是「開後門圖利」、「政府帶頭違法」。(圖/記者湯興漢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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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能怎麼調整?須考慮什麼?

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如當事人合意調整的內容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則即無違法無效的疑慮,換言之,延長契約期間、減收或分期收受權利金,確實都是可能的調整選項。

而在進行上述調整時,以情事變更原則為例,司法實務通常將誠信原則、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風險變動之程度與範圍等因素,作為規整契約效果的參考(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等判決),亦即,綜合前開各因素的影響幅度,決定調整的內容與程度。

3年合約延長為8年10年 不符公平競爭和比例原則

然而,由於機場內商場的營運契約具有濃厚的公益色彩,桃園機場、松山機場於決定調整的內容時,最好仍將公共利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促參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納入考量,不宜武斷地僅用一般私人間契約的角度來看待;因此,我國受疫情影響的期間大略為3年,然桃園機場、松山機場卻給予若干廠商八至十年的延長營運優惠措施,就比例上而言,確顯突出。何況,疫情期間,機場亦並非沒有施予廠商任何紓困或緩和措施,則其疫情期間之虧損,是否已達到須用延長營運期間八至十年來填補的程度?實值商榷。

另訂新約 逕行迴避政府採購法簽訂 是否合乎促參法的優先約定?

而亦有部分報導指出,桃園機場是與23家業者完成延長合約與減收權利金的「新合約」簽署,然而,為何得逕迴避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而與目前業者簽訂新約?實令人費解。

而縱使桃機與松機是本於促參法上的「優先定約」制度,決定由原有廠商繼續營運,但依據促參法第51條之1的規定,須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方有優先定約的資格,則上述業者係否皆合乎營運績效良好的資格限制?又相關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基準等內容為何?皆有疑問,本於公開透明之原則,交通部、桃園機場及松山機場實應對此說清楚、講明白。

執政末期更改契約 高度爭議

此外,以政治觀點言,執政者於任期末遽自決定橫跨下屆、甚至更下屆政府任期的事務、事項,而使其無法本於未來時空背景及社會經濟條件做出最適之決策、進行相對應之調整,致令受限於現下專橫的定奪,當亦係具有高度爭議性的做法,更難謂合理。

如何在後疫情時代讓產業復甦、讓經濟恢復活力,的確是現下政府施政應注意的重點之一,然而,相關振興政策或措施之推出,仍應本諸法律、契約的精神及公益目的,不可離經叛道、違法不當;給予因疫情受影響的人們或商家相當的優惠措施,於情於理皆無不合,但如僅為特定廠商大開方便之門,恣意決定延長營運的年限,則顯然非大眾所能接受,亦不符公平競爭精神、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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