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實核銷犯貪污罪嗎?

吳景欽

長久以來,以不實發票來申報國科會或政府機關補助計畫的經費,早已是學界不能言說,卻也是公開的秘密。而於去年,各地檢署即在檢察總長的指示下,針對公立大學教授所涉及的此等情事,統一以貪污罪為偵查,並已有數名教授遭起訴。惟如此的作法,卻有商榷之餘。

不實核銷國科會的補助經費,所涉及者,不外為偽造文書與詐欺罪,但若認為公立大學教授為公務員,則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法定刑為七年以上的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只有最輕本刑在三年以下者,檢察官才可為緩起訴,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只有受兩年以下宣告者,法官才可為緩刑。因此,若對公立大學教授以公務員詐取財物罪為追訴,即無受緩起訴或緩刑的可能,一旦起訴遭判決有罪確定,即注定入監一途。只是公立大學的教授,果算是刑法的公務員?

在過往,關於《刑法》第10條第2項,僅明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即屬刑法的公務員。如此的規定,極為抽象與模糊,且將某些根本不具有執行公權力者,如公營事業的員工、公立醫院的醫師、公立學校的老師等,亦納入公務員的範疇,致不當擴張刑罰。所以,在2006年7月1日以後,刑法限縮了公務員的概念,並在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將公務員明確化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也因此,在如此的修正下,公營事業的員工、公立醫院的醫師、公立學校的老師等,因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不再是刑法的公務員。只是在此次修法理由中,卻也指出,此等人員若具有對外採購權限,而須適用政府採購法,或受政府委託處理公共事務者,仍因此具有公務員身份。依此而論,公立大學的教授既然接受國科會的補助來為學術研究,自屬從事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若有涉及浮報經費,自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的適用。這也是檢察總長據以統一法律見解的最主要理由,但如此解釋的結果,必會產生以下矛盾。

即私立大學的教授亦有申請到國科會計畫補助者,若有涉及浮報等不法,則該如何處理?若依據檢方的見解推論,由於其非公務員,所以無貪污罪的適用,僅涉及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輕罪。但問題是,同樣是接受國家補助,也同樣為研究,為何就有如此輕重不同的對待?因此,以公、私立大學之不同致有不同的法條適用,亦有違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

又將公務員定義擴張解釋的問題,還不僅於此,因申請國科會研究計畫,雖屬於公共事務,亦涉及公益,但學術研究乃學者的自由,根本不具有任何公權力行使的作用,將之當成是種法定職務權限,實屬荒謬,更不啻是將學術研究的補助,當成是國家統制工具的一環,致嚴重侵害學術的發展與自由。

關於不實核銷補助經費,當然不能以所謂「歷史共業」來解消任何法律責任,只是檢方在訴追此類行為時,卻不能手舉正義大刀,而任意擴張法條的解釋,否則,即有違刑法最基本的罪刑法定原則。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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