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
馬英九總統提出對酒駕者為重懲的指示後,法務部即表示,檢警機關依現行法,即有24小時的時間讓酒駕者失去自由,且目前亦已研擬修法,準備將預防性羈押擴及於酒醉駕車,以來回應總統的主張。惟如此的說法與作法,卻有著合憲性與否的疑問。
根據《憲法》第8條第2項,只有在人民有犯罪嫌疑時,執法機關才得為逮捕拘禁,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為審問,也因此,這24小時的時間,就被法務部解釋為是拘束人自由的正當化基礎。但須注意的是,依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車只有在達於「不能安全」駕駛時,才會受到刑事處罰,若尚未達此程度,僅能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為行政罰。依此而論,若酒駕未達於刑事不法,警察也僅能為罰鍰扣車與吊銷駕照,自無從發動逮捕權,更遑論拘束人身自由的可能性。
而就算酒駕達於刑罰的程度,但關於《憲法》24小時的規定,其目的乃在藉由時間的限定,以來要求執法機關能儘速查明是否錯逮,或是否有逃亡或串供之虞致須向法院聲請羈押,以免使人權恣意受侵害。因此,將此24小時當成是檢警機關拘束人身自由的權力,顯然嚴重誤解與背離了《憲法》的精神。
其次,欲修法將預防性羈押擴及至酒醉駕車,顯然更有問題。因在1997年,我國沿襲德國自納粹時代即存有的制度,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的所謂預防性羈押,其中第1項,即針對某些再犯可能性高的犯罪,如放火、性侵害、竊盜、詐欺、恐嚇公安等罪,檢察官只要認為被告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即可向法院聲請羈押。由於此種手段乃在防止被告再犯,是否逾越羈押的目的,自立法以來,一直備受質疑。
此質疑乃來自於,以防止再犯為羈押理由,顯與羈押在確保被告就審與保全證據的目的不符,致有使羈押成為先行刑罰的危險。其次,關於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的事實與判斷,實難有一定的衡量基準,若此標準一直趨於浮動,必會造成因人、因檢察官、法官而異的差別對待,並可能因此產生僥倖心理。更受爭議的是,一旦為再犯之虞的判定,則不啻是種有罪預斷,而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尤其是德國相類似的保安式監禁(Sicherungsverwahrung),已遭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宣告違憲,甚至歐洲人權法院亦指為侵害人權下,我國若再擴張預防性羈押的範疇,肯定也得面臨更大的違憲爭議。
即便撇開違憲爭議不談,而修法將酒醉駕車列入預防性羈押的範疇,惟在不可能無限期羈押下,此種拘禁恐也只具有暫時性的防止作用。所以,與其將預防性羈押擴及至酒醉駕車,倒不如好好思考替代羈押手段,如施以電子監控的可能性。尤其在歐美國家,對吸毒犯或酗酒者,除於手腕或腳腕配戴發射器外,尚會在其電話機上加裝驗尿或呼氣設備,被告每天即須將尿液放入此檢測器或為呼氣測試,若有毒品或酒精濃度超標反應,電話機馬上回報監控中心。藉由如此科技的輔助,正可彌補羈押僅能為暫時性拘禁的困境,更能提早預知被告身體情狀,致能為一定的防制措施。
對於酒駕肇事,以逮捕與羈押的手段為嚇阻,或有立竿見影之效,惟若未能進一步為整體性的政策考量,其效果恐也只是一時,而未能根本解決問題。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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