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王惀宇
做為實務研究者,我認為要如何解決問題是重點;做為現職警員,如何保護同仁也是我所關心的。
所以我這篇主要是面向現職員警,討論如何強化你進行攔檢查證身份的合法性,謹供各位學長姐參考。
我想大家在路上巡邏,一定會有看到某些人時出現「X,我一定要攔他下來問問」的念頭,這或許能夠稱之為執法經驗累積的第六感。
也確實有些同事就是善於此道,命中率特別之高,但你要問他怎麼發現的,他也說不出個所以然。
我認為不是沒有徵兆,只是警察大都不懂得怎麼去描述。
▲強化攔檢「合法性」已成為警察需要重視的議題。(圖/記者林悅翻攝)
看過許多員警所擬的職務報告或是在法庭上的問答,其實員警的報告能力相當薄弱,不是搞不清楚問題重點,不然就是沒辦法有具體的回答,偏偏這就是司法在檢驗的重點。
有些同仁就簡化為:「法官檢座都不挺」、「以後不用做事啦」,我覺得這樣是有點過於快速得到結論,你要讓這些人挺你,首先要給他們可以挺的基礎。
雖然法界有越來越嚴格檢視程序與證據能力的趨勢,但司法實務對此並沒有完全限制,相信警察執法者仍為多數,所以要怎麼讓他們接受警察的「合理懷疑」,也是我這邊想要討論的。
先整理一些理論基礎,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一詞雖然為不特定法律概念,但其實在行政實務中亦有許多說明。
警政署自己曾頒訂《警察職權行使法逐條釋義》,說明合理懷疑意思為:「必須有客觀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根據當時的事實依專業經驗,所做成的合理推論,而非單純的臆測」。
所以不要說是法律人在刁難,其實這也是警察上級的要求,只是績效壓力大到讓長官忘記了。
而在美國司法實務中,1968年的Terry v. Ohio案,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合理懷疑必須有「具體可表述的事實」,而不是僅僅依照執法者的直覺。
這也是後續法理學所探討的起點之一,當然並不是所有人都接受這個論述,但這給予了一個很明確的原則。
2002年的United States v. Arvizu,聯邦最高法院進一步闡釋了合理性的涵義,並非基於個別單一因素,而是基於整體考量。
在原案中Arvizu有許多動作引起了員警的注意,包括奇怪的手勢、車速放慢,大法官認為儘管單一因素看似沒有可疑,但加總後足以為員警提供詳細且客觀的事由。
▲警察攔檢的合法性奠基於「合理懷疑」,而「合理懷疑」基礎則是基於「事實」。(示意圖/花蓮分局)
那我們該怎麼去具體操作這個「合理懷疑」?
首先,必須要有「事實」作為基礎,能讓你經過「推論」連結到「犯罪」,如果你能夠敘述的越具體,當然就越能表現出你的專業,更能經得起考驗。
以這次的案例來說,「陌生臉孔」跟「神情緊張」能不能當作警職法查證身份的事由,就看員警有沒有辦法做出合理的連結。
假設是在一個不到100人的小型鄉村,居民幾乎互相認識,也沒有吸引外來者的誘因,突然一個陌生面孔出現在人跡罕至之處,那自然引起我的注意。
接著開始去思考他出現的時間地點合不合理,他的行為有沒有反常,有沒有能跟犯罪連結之處:來這裡丟棄贓證物嗎?或是這裡有秘密工廠?…
神情緊張亦是同理。他從什麼時候開始出現反應?是在看到警察之後嗎?從何可以判斷?那他有沒有做出什麼舉動,可以讓我覺得他是在警戒警察?
▲能否建構出一個合理推論說服人,正成為民眾是否願意接受攔查的關鍵。(示意圖/新北市金山警分局提供)
假如他是因為看到警察而神情緊張,並且刻意迴避我的路線,手腳又有些不自然的動作,那我可能會懷疑他是不是有攜帶違禁品,或是有什麼不法意圖…
所以要說什麼理由一定不合法,其實也沒有;關鍵在於你能不能把所有的圖像串聯在一起,從徵兆連結到犯罪,建立一個合理的推論說服人。
「應考慮警察執法現場的專業觀察、直覺反應,受檢人員是否有緊張、逃避行為以及其他異常之行為表徵,有無民眾報案、根據線報,並綜合當時的客觀環境(諸如深夜時分、人員出入複雜之場所、治安重點及高犯罪發生率之地區等等),是否足以產生前述之合理懷疑,而為必要之攔阻、盤詰及查驗身分。」(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更一字第84號刑事判決)
但如果像那位學長一樣,不斷切換盤查的事由,自然沒辦法說服人,反倒會被對方「合理懷疑」。
「我就覺得他很可疑」、「看起來很可疑」是大家很常聽到的講法,可是這樣講法官當然無法知道你的推理脈絡,而是要去解釋「他哪裡很可疑讓我覺得他會犯罪」,畢竟行跡可疑不是一種罪。
除此之外,還有兩個容易被忽視的重點:程序的「引用」與「轉換」。
許多人都會很直覺地認為警察攔人就是依據警職法,甚至連警察都會這樣認為,但實際上賦予公務人員查證身分的法律還有很多。
▲警察針對違規改裝車進行攔檢勤務。(圖/記者沈繼昌翻攝)
最經典的就是新莊分局盤查人車遭攻擊卻被判決無罪的案例,舉發交通違規的身分查證是依照行政罰法,錯誤的引用警察職權行使法,變成以犯罪之虞去檢視其合法性,反而自承犯罪的窘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而有些同仁因為某些原因,會以行政檢查之名目進行偵查犯罪之實,例如以場所臨檢之名發動偵查,同樣也是程序誤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判決)。
而行政程序之間乃至於刑事程序的轉換,也是許多人會疏漏的地方,就因此被認定為違反比例原則。行政程序何時轉換為刑事訴訟程序,或者原本以警察職權行使法進行的身分查證要轉換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的違序調查,這需要對程序與構成要件有清楚的認識,才會避免出錯。
這當然很困難,畢竟警察是要在極短時間內做出合法性的建構,同時還必須確保人身安全。
故我一直認為要有更多教育訓練時間讓員警更精進判斷與報告能力,也需要充足執勤警力、取消非必要勤務讓員警可以專注於現場狀況的判斷,以及避免不必要的風險。
若制度沒有辦法如此,我們也只能先自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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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想讓你知道…故我一直認為要有更多教育訓練時間讓員警更精進判斷與報告能力,也需要充足執勤警力、取消非必要勤務讓員警可以專注於現場狀況的判斷,以及避免不必要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