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仲昕/身分證能客製化設計?還可不列配偶姓名!

我們想讓你知道…法院認為,揭露有無配偶與本案中揭露配偶姓名而違反戶籍法意旨得不列載是不同情況,有不同處理的可能。

●鄭仲昕/「公法的斯德哥爾摩鄭候群」版主

台北市文山區一名陳姓男子去年申請換發身分證,要求新身分證不含家人姓名、役別、照片等,遭拒後提告戶政事務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准身分證確實沒有必要登載父母、配偶姓名與役別。此北高行判決透過「合憲性審查」及「法秩序一體性審查」之方式,附帶審查《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之規定是否有逾越法律保留、利益衡量,或是非對人民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最小之方式,進而就部分條文認定有違法或違憲之虞,於個案中拒絕適用。

針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發給國民身分證應不予列載之系爭項目,《戶籍法》第52條第2項固有授權訂定《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9條等規定,針對應記載項目範圍所為規制,亦可認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惟仍須限於達成《戶籍法》第51條第1項所定目的之必要個人資訊,且須不違反比例原則,方可認係在母法所授權範圍內,且亦不致構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過度侵害。爰就被告辯稱系爭項目,應予列載所適用之《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3、4及6至12款等規定,本於審查標準即是否有助公益目的之達成,並屬於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侵害最小之方式,及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公益間顯失均衡等而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等情,逐一說明如下。

身分證件照片具公益目的 因容貌損傷或宗教因素則可不附

▲國民身分證上印載之相片,有助於《戶籍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公益目的之達成。(圖/記者郭玗潔攝)

關於《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記載之相片部分,業據被告陳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指有特殊情形而例外可免予列印相片者...內政部111年4月1日台內戶字第1110112155號回函...亦指明系因宗教因素、顏面傷殘、身心障礙、重病及植物人等特殊情形,臉部特徵包覆致不願或無法辨識人貌而言;本件原告既自承並無各該情形,而 僅係基於相片之個人資訊隱私,並無必要為辨識身分需要而揭露之主張,堪認本件原告情形尚不符合《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明文得免列印之情形。

其次,國民身分證上印載之相片,除有前述被告所陳特殊情形外,確實為一般個人外觀辨識之重要特徵資料,予以列載有助於《戶籍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公益目的之達成,且為辨識而持用者,通常情形即須揭露個人外貌,國民身分證存有照片方得提供有所比對之基準;另外,縱使相片恐有因長時間未更換,將影響比對之可靠度,亦可透過促請定時更換等方式解決此疑義,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較少而辨識度相當之替代選項。相較於個人資訊隱私權之影響尚未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被告依前開規定而認必須列載,核為有據,原告仍主張不應列載,並無理由。

父母姓名屬「間接辨識資訊」 列名有妨害隱私權的可能

關於《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7、8款之父姓名、母姓名項目,固然亦屬可供辨識個人身分之資訊,惟此血緣親屬之姓名,與個人身分資料較屬於「間接辨識資訊」,且相較於同時將個人及其父母姓名均應一併揭露所造成3人資訊隱私權之妨害,亦難認有其必要,已違反比例原則而不符母法授權意旨本院自得拒絕適用,但基於辨識身分效用有不同事務之需求層面考量,若被告基於不同申請人之意願暨考量,認仍有保留此項目以資因應之考量,亦無礙被告尚可本於前述不致過度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之原則下,自行斟酌取捨而依法另行處理,與本件個案之判斷結論尚無涉,當附予指明。

身分證有無列載配偶跟配偶姓名是兩回事

▲血緣親屬之姓名,與個人身分資料較屬於「間接辨識資訊」,且相較於同時將個人及其父母姓名均應一併揭露所造成3人資訊隱私權之妨害,亦難認有其必要。(圖/資料照)

關於《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款配偶姓名之項目,固然涉及相關之個人身分資訊,惟相較於遭揭露姓名之配偶暨持用者本人之個人資訊隱私同受不利影響之程度,詳細揭露配偶姓名對個人身分之識別效用亦屬間接而有失均衡,堪已違反比例原則,而不在母法授權意旨範圍,本院不予適用。惟尚應特予指明者,在個人身分之識別效用上,有無配偶之資訊與配偶全名之揭露程度,仍有差別,前者較為接近持用者個人資訊,而非與配偶個人資訊直接相關,惟參酌同辦法第9條第1項第7款本即規定,在配偶關係消滅之情形,係在該欄位空白顯示之方式,可知有無配偶資訊之揭露與本院前指揭露配偶姓名者悖於母法本旨者尚屬二事,而得有不同處理之餘地。前述《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4款尚且規定:「相片:因特殊情形免列印相片者,應於相片欄記載『免列印相片』之字樣」,亦可知國民身分證之現有呈現內容本即有採取在欄位內,另為適當記載或區別之形式,被告針對配偶姓名以外,諸如有無配偶之個人資訊,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下,自仍無妨依母法本旨而另有相關註記,甚或亦有視意願或需要,由被告自行斟酌為適當登載等可能,爰併予指明。

役別與身分辨識無關 載明役別逾越《戶籍法》

原告復主張《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10款關於役別之記載亦對其個人資訊隱私權過度侵害,請准不予揭露部分。觀諸役別之記載,乃有關兵役之事項,與國民身分證在於辨識個人身分之效用絲毫無涉,復未見有何除個人身分識別之作用外,尚得在國民身分證登載役別,以便役政管理等法律之明確規定,應認此役別之記載實逾越《戶籍法》第51條第1項之母法規定本旨,且亦有違比例原則而應不予適用。

生日、性別、出生地、戶籍地具辨識身分功能 符合比例原則

此外,關於《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3、6、11、12款之出生日期、性別、出生地及戶籍地址項目,各該列載規定均堪認尚不致違反比例原則,當得加以適用,故原告就此請求不予列載,則無理由:

(1)就性別之資訊在多數情形,尚屬社會通念上辨識個人身分正確性所必要常見者(至於此項目另涉及係針對生理特徵性別或社會認同性別為登記,或有無第三性以外等記載方式,本件原告情形並無爭議)。

(2)就出生日期與出生地部分,事後若無錯漏,原則上並不得任意更改,在身分查證(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列為查對人別之重要資訊)或國際護照等證件上,復常見揭露作為辨別資訊之一,堪認出生日期與出生地均具備一身專屬性之個人識別效用,出生地又係以較寬泛之區域為記載(包含境外者),前開規定以之為記載項目,尚有助辨識身分之目的,且亦難認對個人資訊隱私有何過度妨礙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當亦得適用。

(3)就戶籍地址部分,係個人與目前所住地域連結之資訊,就一般事務往來,亦屬常見取用之身分辨識資料,前開規定予以列載,亦尚符合所欲達成之目的,且難認達過度侵害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程度,亦得予以適用。

家人姓名可不列於身分證 具辨識身分之資訊仍應載明

▲列載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及其役別等項目,有不符母法授權意旨,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之妨害,並已構成比例原則之違反。而出生日期、相片、性別、出生地、戶籍地址等項目,尚符合《戶籍法》之授權本旨,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示意圖/取自免費圖庫Unsplash)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其換領之申請發給國民身分證,依《戶籍法》第60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其係爭執列載項目之變更而言,除可認被告負有發給之義務外,針對被告請求發給之國民身分證列載範圍,原告尚主張不予列載其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及其役別等項目,基於被告辯稱必須列載所適用之《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7至10款,均有不符母法授權意旨,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之妨害,並已構成比例原則之違反。自無從適用而憑為列載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為有據。至於原告另爭執之其餘項目(即出生日期、相片、性別、出生地、戶籍地址),則尚符合《戶籍法》之授權本旨,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依《戶籍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等規定,仍應列載後核發,原告請求發給不列載此部分項目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針對原告所請求內容,即主張消極不列載之項目為論斷,至於不列載後,被告尚得本於母法規範意旨合法妥適為調整,亦予指明。

►點我看完整判決書內容

熱門點閱》

►詹順貴/身分證可不列家人姓名 行政機關請尊重司法判決

►超馬好手以刑逼民合法! 修法限縮著作權刑責避免爭議

►詹長權/死亡率倍增速世界第二 防疫作為決定疫情發展 

►陳昶宇/消化道長新冠病因待釐清 可能改變腸道菌叢

● 本文獲授權,轉載自「公法的斯德哥爾摩鄭候群臉書專頁。以上言論不代表本網立場。歡迎投書《雲論》讓優質好文被更多人看見,請寄editor88@ettoday.net或點此投稿,本網保有文字刪修權。

分享給朋友:

讀者迴響

關注我們

回到最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