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
桃園蘆竹鄉民代表對林口長庚醫院護理師施暴事件,引起全民公憤,衛福部也提出醫療法修正草案,針對醫療暴力處以重刑,期能給予醫療處所一個安全無虞的空間。只是欲為此等修法,不僅有其難度,是否真能防止暴力,亦有疑對醫療人員施暴,除非行為人有重傷之意,否則,僅能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普通傷害罪處之。而因此罪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下,不僅屬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的範疇,更因是告訴乃論之故,致使此等案件多會在當事人和解,並於被害人撤回告訴後,而以不起訴處分了事。更大的問題是,因我國的普通傷害罪,並不處罰未遂,則在施暴未成傷之場合,就易形成治罪漏洞,致僅能依據《醫療法》第24條第2項的規定,以施暴者滋擾醫療機構或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對之處以行政罰。只是依《醫療法》第106條,主管機關就此等行為,僅得處三萬元到五萬元的罰鍰,能產生多少抑制效果,自也可想而知。
若為解決此等漏洞,就得比照《刑法》第135條第1項的妨礙公務罪,於《醫療法》中增訂妨礙醫療業務罪,將施暴不成的行為入罪化,以來防制醫院暴力,並保障病人就醫的權利。而因此罪乃針對危險行為之處罰,於立法設計上,就得將處罰的範圍,限定是對正在實施醫療行為者施以強暴、脅迫的情況,以避免刑罰的不當擴張。只是證諸現實,如此次長庚醫院事件,施暴往往發生在醫療行為之後,故就算增訂妨害醫療業務罪,其治罪射程亦難及於此。
雖然立法者可將處罰時點,延伸到醫療行為後,甚至只要在醫療處所內為施暴,即可成罪,但若真為如此立法,不僅使刑罰無限擴張,更可能因法律規範的不明確,如對醫療處所、醫療人員、醫療業務或醫療行為後的難於界定,致產生解釋與適用上的疑義。尤其若將此罪的法定刑規定在七年以下,甚而為了避免私下和解了事,而將對醫療人員施暴行為,一律規定為是非告訴乃論之罪,則在施暴程度乃有輕重不一之情況,如此的重刑對待,不僅有違比例原則,亦會剝奪被害人無意訴訟的權利。
而不論是否對醫療人員的施暴行為入罪與重刑化,都得思及的一點是,就算刑罰規定的極為嚴厲,惟若不能迅速審判且立即定罪,想藉由嚴刑峻法來嚇阻不法的效果,肯定會隨著審理時間的延宕而遞減,甚至消失。這也象徵,刑事處罰只能是事後的手段,欲以之為事前預防,實有其侷限性。既然如此,在面對如何保護醫療人員的安全時,就不應只考慮到刑罰加重,而應有更多元、更全面的思考與配套。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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