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
立法院正加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修正,為了貫徹重罰政策,將刪除法人的罰金刑,以解決一行為不二罰之爭議。惟如此的修法,不僅是急就章,也陷入修法才能解決問題之迷思。
一行為不二罰,雖未明文於我國憲法,卻經由大法官釋字第503、604號解釋之肯認,而成為具有憲法位階的法律原則。惟關於某一不法行為同有行政罰與刑罰之裁處時,到底該如何處理,在過往,卻因缺乏具體的法律規定,致常生爭議。所以,在2005年立法院制定行政罰法時,就於第26條為明文,以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而根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觸犯刑法與行政法時,就以刑事處罰優先,除非兩者的處罰種類不同,或依同條第2項,此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主管機關才可對之處以行政罰。
以去年所發生的大統黑心油事件為例,行政機關雖以規避稽查為由,連續對大統公司及負責人高振利開罰18.5億元的罰鍰,但在法院判處負責人十二年有期徒刑,並對公司科以3800萬元罰金確定後,基於行政罰法所揭示的一行為不二罰與刑罰優先原則,此等高額的行政罰鍰就被一筆勾消,致使不法者繼續享有暴利,而為人所詬病。
也因此,立法院即想以刪除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對法人為罰金刑之規定,以避免落入一行為不二罰之困境。惟須考量的是,現今的刑事立法,對於企業犯罪乃採取兩罰原則,即對實際行為的自然人及負責人為徒刑之處罰,並對法人施以罰金刑的模式。若將後者加以廢除,就等同否定法人犯罪與受刑罰之可能性,這必然紊亂現行的刑事制裁體系。甚且,行政罰鍰的金額由於能連續處罰之故,雖常高於罰金刑的數額,但並非絕對,若刪除對法人的罰金刑,就可能使行政罰與刑罰相互補充及輔助的功能完全喪失,反可能造成懲罰的漏洞。
所以,欲解決一行為不二罰的問題,實無庸以刪除對法人的罰金刑著手,而是考慮將現行的罰金處罰上限大幅提高。不過,即便為修法加重,但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肯定也無法適用於現正發生,如頂新集團的案件。則於此時,反該思考,在現行的刑法框架內,難道真的無法為重罰嗎?
這個答案當然是否定的,因罰金處罰雖皆有金額上限之規定,但依據刑法第58條後段,若不法利得超出罰金最高額時,法官仍可在所得利益內酌量加重。更重要的是,因食品犯罪所獲取的龐大利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本就屬應沒收之標的,法官當然可藉由此方式,來將所有犯罪所得加以剝奪。凡此種種,正突顯出,解消一行為不二罰的障礙,非一定得靠修法不可。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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