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法院被行政機關綁架?

作者/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

日月光公司排放有害污染物案,於第二審出現大逆轉,撤銷一審有罪判決,改判所有被告無罪,致引發議論。而會出現如此大的反差,實暴露出現行法對環境污染定罪之困境。

就檢察官對日月光案所起訴的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即排放有毒或有害身體健康物質罪來說,即便工廠有排放污染物之事實,卻不能遽然認定被告有罪,尚須有致生公共危險才足當之,此在學理上稱為「具體危險犯」。故是否會對環境造成損害與危險,就須依賴專業與精確的鑑定,此又取決於污染物採樣的時間、地點與頻率。

只是對於環境犯罪的偵查,往往在污染事件爆發後,業者必有所防範,執法機關所蒐證者,就只能是事後經處理的樣本,尤其是像日月光所在的後勁溪區域,本就有不少高污染的工廠,到底誰是罪魁禍首,實也難以得知。若檢方最終所證明者,僅是排出的污染物有影響公眾健康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也只能認定被告無罪。

其次,就檢方所訴的另一罪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物罪而言,必須面臨的問題,即是日月光所排放的廢水,到底是要適用水污染防治法,還是廢棄物處理法來處罰。因水污染防治法在今年2月,才針對事業排放有毒物質有刑罰規定,這也代表,於日月光案發生的時點,即2013年,若不能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的刑事處罰,基於法律不溯既往,本案就註定以無罪為終。

而環保署在這十年來所為的函示,皆指出兩法的取締目的、型態與處罰對象不同,致不具有普通與特別法的關係。惟本案的第一審判決認為,法官乃依「法」獨立審判,行政機關所頒佈的命令或函示,若有不符法律之處,當可排斥不用。故依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的立法精神觀察,既然都在維護環境衛生、保護國民健康,兩者當然具有普通與特別法的關係,自須優先適用有刑罰規定的廢棄物清理法。

只是來到了第二審,法院似完全依從行政機關的解釋,致認定兩者不具有普通與特別法之關係,且認為日月光所排放之污染物,乃經過處理設施以管線排出,根本不屬於事業廢棄物,致不能以廢棄物清理法來處罰。

第二審判決甚至認為,就算所排放的廢水可適用廢棄物清理法,惟按法條規定,也須任意廢棄,即應處理而不處理且惡意排放污染物,才足以成立犯罪。則如日月光之情況,仍有經由一定的污水處理程序,就算有所不足,亦不該當應為而不為之情事,更難稱之為任意或故意。

關於日月光的第一、二審判決,即便各有所本,卻肯定讓人質疑,明明適用的是同樣法條,卻出現有如月亮圓缺般之落差。尤其第二審法院,對被告極盡所能的有利顧慮,或許落實了罪刑法定與無罪推定等原則,但如此的司法對待,是否也能廣澤於平民百姓,恐才是本案最該思考之處。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88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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