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春發/政府「經濟管制退場」需要「落日條款」導回正軌

我們想讓你知道…對有特殊目的的經濟限制,在施行時必須訂定一個落日條款,一旦立法施政的目的已經達成時,主管機關就應對所面對的社會情況進行審視、檢討、反省,瞭解經濟情勢是否已經有巨大的變動。

▲民主社會的經濟,大多遵從市場經濟和供需作用,少部分產業和情況才會由國家介入。圖為台灣中央銀行。(圖/路透社)

● 莊春發/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兼任教授

在民主社會的體制下,經濟活動一般都會遵從自由經濟的原則,藉由市場供給與需求的交互作用,決定資源在社會的生產與分配。市場運作的核心指標則為產品或服務的價格,產品或服務的價格高,社會的資源即會大量湧入,參與該產品的生產。反之,若該產品或服務的價格低下,資源即會立即離開,前往高價格與高利潤的產業。是故,市場經濟效果的實現,即在於在該市場環境,是否能夠提供資源的所有者可以自由移動的條件,以及可以自由地進入或退出市場的可能。

環顧世界採行民主制度的國家,市場運作基本上是依循上述的機能進行。然而,若仔細的觀察則可發現若干產業的運作情形,並非完全依據理想的自由運作的模式,特別是若干具備特殊屬性的產業,國家看得見的干預之手即會介入,進行經濟管制。

一、次可加性與自然獨占(nature monopoly)

最典型屬於政府部門經濟管制的產業,是民生必需品的自來水產業、電力供應產業與天然氣供應產業,除了這三個產業的產品自來水、電力與天然氣,是人民生活所必需的理由之外,最重要的是這三個產業產品的提供過程,存在顯著的次可加性(subadditive)的性質。

所謂的次可加性的意義,是指產品或服務由一家公司提供,其生產成本比由兩家公司提供便宜,以數學表示如下:C(Q)<C(Q1)+ C(Q2),Q1+Q2=Q。因此政府部門為實現生產時次可加性成本節省的實踐,以至於使最終消費者能夠獲得較為便宜的產品消費。所以在產業的結構上,政府主管部門所訂定的法律規定,則必須限制其市場僅能由一家事業經營。

▲圖為台電火力發電廠的太陽光電站。(圖/台電公司提供)

例如自來水之經營依據《自來水法》第二十五條(專營權)第二項即明確指出「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前項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核准,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在同一地區內,同時有二個以上之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申請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各該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於一定期間內自行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換言之,同一行政地區政府主管機關僅允許一家自來水事業經營。

同理,《天然氣體事業法》第八條亦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區域之劃分,在直轄市以區,在縣(市)以鄉(鎮、市、區) 為基本單位。但有下列原因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調整者,不在此限: 一、行政區域變更。 二、經濟效益。 三、原經營者未能充分供氣予所許可供氣區域內之用戶,經主管機關限期擴增設備 或作其他改善措施而未辦理。 四、其他特殊需要。 公用天然氣事業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供氣區域外供氣」第三款明確表明不得於特許區域外供氣,表明特定區域的供氣由一家公司經營之。

《電業法》2017年的修法將電業區分為發電業、輸配電業、售電業,並開放綠電業進入發電業與售電業。不開放輸配電業的原因即在於輸配電業具有次可加性的性質,為實現節省成本之目的,不適合由兩家公司共同經營。因此電業法第五條規定:「輸配電業應為國營,以一家為限,其業務範圍涵蓋全國。」

由於法規規定可看出上述三種民生產業的供應商都是獨家經營,產業結構一旦變成由一家獨家事業經營時,事業很可能會進行獨占性定價(monopoly pricing)的營運方式,不利於一般消費者的購買消費,因此在制度上政府必須配合費率的管制,才能有效的維護消費者的權益。因此在上述三種特別法規中均有對其產品價格限制的規定。

二、為特定目的經管制應訂一定期限

早期台灣經濟發展不彰,政府於民國四十九年為鼓勵民間積極參與社會投資,由經濟部訂定:「投資獎勵條例」以免除投資者的稅負為誘因,誘使民間擴大參與社會投資,一方面帶動國家的經濟發展,二方面創造更多的就業機會,從而提升台灣的經濟發展。原本計畫期程為十年,但由於初期成效顯著,一延再延兩次,使「投資獎勵條例」至民國七十九年才終止,三十年期間政府部門付出減收新台幣四千九百億元的租稅收入。

因為人為管制似乎收到一定效果,政府部門又接著提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的法律,讓企業家在與時俱進的生產條件中獲得一定的稅務減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讓政府部門損失新台幣二千億元稅收。以至於在台灣早期發展極佳的水泥業,可以發現經濟部只收取水泥業者區區的「礦區稅」(一年一甲地新台幣15000元),對於最重要的「礦產稅」(按規定每頓收取開採礦石賣價的10%)卻始終未曾收取,它可能也是造成台灣社會所得分配不均的原因之一。

▲政府為獎勵民間投資推出節稅政策,但以「水泥業」為例,因課稅不多造成社會所得不均。(圖/pixabay)

三、為媒體的多元化 訂定黨政軍退出媒體條例

民國八十年以前,媒體「製成」與「傳輸平台」大都控制在執政黨手中,以至於在野或其他社會人士,無法有近用媒體的機會,表達自己與執政黨可能不一樣的意見。換言之,當時的社會言論市場幾乎成為一言堂。尤其是無線電視自民國六十年代崛起之後,人民對社會的言論觀點都取自於台視、中視、華視老三台的意見,或大部分廣播電台控制於執政黨手中,當時台視的股權大都控制於省政府,中視則完全由當時的執政黨國民黨所管控,而華視則控制於軍方與教育部,除政府之外,很難有其他不同的聲音與意見,為打破此言論市場一言堂的情形,學界與社會菁英乃發起黨政軍退出媒體的運動。

最終將此理想實踐於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與有線廣播電視法的專屬條文,明定一定期間黨政軍必須退出媒體的經營。經過在野黨及社會的敦促,台視由民間企業購買,中視亦由蔡衍明集團接手,華視則改為公廣集團;廣播電台的中廣公司則由民間人士趙少康接手,完全解決黨政軍退出媒體的問題,。

之後,媒體生態大幅改變,無線電視增加一家民間無線電視,以及有線電視公司紛紛推出全天候的新聞頻道,致使台灣新聞市場完全脫胎換骨,變成百花齊放的局面,後來在通路平台上因為匯流而有中電信公司MOD的加入競爭,以及OTT平台的崛起,網路通路大幅增加新聞資訊,社會人民取得新聞資訊的方式大量的增加,過去新聞集中少數媒體的情況已經完全消失。

▲黨政軍雖退出媒體,不再由少數幾台掌握,但老舊的法規卻造成市場種種亂象。(圖/取自免費圖庫pixabay)

但是,主管機關仍然維持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的規定,以至於在媒體市場衍生許多的爭議,媒體股東的上層黨政軍一股持股都不行,管制的對象變成毫不知情的平台業者;電視購物毫無言論的元素頻道,也必須接受黨政軍的檢驗等等,媒體市場出現匪夷所思的情況。

四、小結:落日條款的必要

總之,從以上例子顯示:政府進行經濟管制同時,在思維上可能需要進一步的加以區別,例如產業具有次可加性的性質,為節省生產成本之目的,長期就須維持限制遵守產業由一家事業經營之原則,這樣才能維護社會最大的經濟利益。

但對有特殊目的的經濟限制,如上述的「投資獎勵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黨政軍退出媒體」在該法施行時必須訂定一個落日條款,一旦立法施政的目的已經達成時,主管機關就應對所面對的社會情況進行審視、檢討、反省,瞭解經濟情勢是否已經有巨大的變動。該撤銷該經濟管制者,就應立即撤銷該經濟管制,讓社會的經濟活動回到原有情況:自由競爭,讓經濟的資源所有者決定它自己的使用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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