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
桃園地方法院對洪仲丘案為第一審宣判,除一人判八個月外,其餘皆被處以六個月的有期徒刑。如此的判決,不僅與大眾的期待有所落差,亦暴露出現行法制對結構性犯行定罪的窘境。
根據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部隊長官凌虐部屬者,可處三到十年,若因此致人於死,更可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而洪仲丘之死,既然是由一群軍士官,藉由操控弊病叢生的軍事懲罰制度來遂行報復之目的,所有被告就應負起共同凌虐致死的罪責。
只是欲成立刑法的共同正犯,須有犯意的聯絡與行為的分擔,而雖然整起事件有多人參與,或該當於行為分擔之要件,惟當初軍檢起訴時,卻以查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與證據,致未以凌虐致死之重罪來追究所有被告的共犯之責,除戒護士該當此罪外,其他人等,要非以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法定刑度最高僅為一年之對部屬施以法定以外懲罰罪,就是以刑法的妨害自由等輕罪為論處。
故洪仲丘案,正突顯出對政府犯罪究責的困難。這是因在此等犯行曝光後,若訴追機關不即時為證據保全的動作,由於軍隊本來就屬封閉,再加以相關人等仍在其位並具有一定影響力下,必然會為湮滅證據及串供等動作。至於組織內的其他成員,即便未參與犯罪,亦可能基於機關的自我保護,並避免家醜外揚,或為極力掩飾,或以消極抵抗的方式,而來阻礙偵查機關的調查,致使真相越來越不明。
更有困難的是,由於上級軍官不可能親自動手,更不會笨到以書面的方式命令下級為違法行為,致可輕易將責任推給下位者,至於這些基層的士官,亦可以上級指示為卸責。法院若未能認清此等結構性犯罪的本質,再加以檢方舉證之不足,所有被告的責任就必然被切割,會有輕判之結果,雖不令人意外,卻也讓人感到失望。
事實上,為解決此等結構性的犯行難以治罪的困境,於1998年,國際社會所簽署的羅馬規約裡,其中的第33條第2項就規定,對於殘害人權的上級命令乃屬明顯違法,下級公務員無服從義務,若服從而仍執行,即不能以依上級命令為免責。另就上位者而言,即便無法證明其有下令的事實,但依據第28條,只要具有上命下從的階層關係,並對於下屬所為的殘害行為有所知曉,卻未為任何防止措施,仍須與執行者同為負責,以來彰顯結構性犯罪的集體責任性。我國雖非此規約的簽署國,卻不能置身事外,而須將此精神藉由立法與司法具體化,以來實現人權的普世化價值。
而從此次所有被告遭輕判的結果來看,洪仲丘之死,似為一群軍士官的「無心之過」,無須有人負責,致與天災無異,既顯得諷刺,亦讓人感到悲哀。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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