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恨性言論該以法律禁止嗎

吳景欽

近來,某些陣營的候選人及其助選員,為了使基本盤回流,開始出現偏激、甚至是仇恨性的言論。此於台灣每次選舉,雖已司空見慣,卻也因此不斷撕裂與激化族群對立。這不禁讓人思考,對於此等極端言行,是否該入罪化?

於現代法治國家,對言論、出版等表現自由,雖絕對禁止事前的檢閱與審查,卻不妨礙事後的法律處罰,如以我國刑法來說,即設有公然侮辱與誹謗兩罪,以來對侵害他人權利的言論為究責。惟不管是公然侮辱,還是誹謗罪,乃必須針對具體的人與事,若僅是空泛指摘,亦難以成立此等罪名。著名之例,如郭冠英用范蘭欽之筆名,以所謂高級外省人自居,而不斷發表歧視本省人,且支持白色恐怖等等之言論,即便內容極端偏激,且嚴重挑起族群對立,卻因無具體指摘特定人與事,致無法論以任何刑事責任,僅能以其具公務員身分發表不當言論,而遭免職處分為終。從此也突顯出,我國現行刑法對仇恨性言論的治罪困境。

不過,在我國已經簽署的兩人權公約裡,即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20條第2項,卻明文對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必須以法律加以禁止。而雖然我國刑法第153條,設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或違抗法令罪,但與公約內容所欲禁止的偏激或仇視性的言論,於規範面向上仍有不同。若欲符合人權公約的精神,似就有於刑法中,明文處罰仇恨性言論之必要。而對此等言論入罪化的典型,則非德國莫屬。

鑑於納粹殘害人權的教訓,在二次大戰後,德國即於體制內,藉由各種方式來消除歧視的根源,除對屠殺者進行審判,並對受難者進行補償外,即是於教育制度內灌輸平等與人權的思想。而更重要的一項措施,即是於刑法第130條,明文對種族歧視與違反人權言論的刑事處罰。

根據德國刑法第130條第1項,若煽惑對國內某些住民或族群為暴力行為,或者對之為謾罵、惡意中傷等違反人性尊嚴的行為,即可處三個月以上、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而根據同條第2項,針對種族歧視與違反人性尊嚴的言論或文書之散佈,也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為了深刻記取二次大戰的教訓,在此條文的第4項即明文規定,於公然或集會場合,對納粹暴行加以讚美或合理化者,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而在第3項還載明,於公開或集會的場合,對於已經國際法承認的納粹屠殺行為,若加以否認,甚或美化殺害人數,亦可處最長五年的有期徒刑。凡此規範,似能成為我國之借鏡。

只是若真將仇恨性言論入罪化,不僅會牽動言論箝制的敏感神經,更會因仇恨、歧視、種族等等用語的界定不清,致造成適用上的爭議,而可能引發更大的衝突。也因此,欲消除反民主、反人權的仇視性言論,恐非用刑罰為解決,而是須仰賴人民的自我覺醒與智慧,並藉由選票來制裁這些不斷激起族群對立的政治人物。畢竟,惡魔的崛起,就來自於好人的沈默。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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