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啟惠。(資料照/記者黃克翔攝)
●劉邦繡/現任中信金融管理學院法律研究所特約專任教授、律師,曾任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分署長。
前中研院前院長翁啟惠,遭控收受浩鼎公司董事長張念慈股票賄賂,被依《貪污治罪條例》起訴後經一審判決無罪,士林檢察署21日在上訴期限最後一日決定不上訴,這個不上訴的決定,是經士林檢察署4次開會,再由總長親自召集一、二、三審相關檢察官開了2次會後,認為法院第一審程序,證人已經交互詰問過,相關證據也已經法院嚴格證明的證據調查,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再傳喚證人出庭的機會不大,且相關事證也已經在法院公開審判庭一一調查檢視,士林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也難獲得二審改判有罪可能的結論。
依據《檢察機關妥速辦理刑事案件實施要點》第20點、第21點分別規定,檢察官於審查第一、二審之無罪判決,如認其認事用法確無違誤,並無上訴必要,經載明理由或意見送請檢察長核定後,應即不提起上訴。對於案件應否上訴或非常上訴有疑義時,檢察總長、檢察長應邀集主任檢察官、承辦檢察官會商,並依據案卷審慎決定是否提起上訴。
浩鼎案一審無罪判決後不上訴的決定,是歷經士檢的「無罪案件審查會」分析研議,且檢察總長也召集過專案會議討論,在這幾次內部討論後,檢方認為現有證據已經無法讓法官形成有罪心證,上訴二審改判有罪已無可能,因此決定不上訴。這從檢察官中立公正的客觀義務,以及認知檢察權係屬於司法權一環的行使,就這次浩鼎案檢察官不上訴決定過程序,實踐以檢察總長為核心的檢察一體的檢察機關,可以此做為爾後檢察官處理重大案件上訴與否的決定機制,更可以作為檢察總長、檢察長行使《法院組織法》第63條檢察一體的實踐典範。
「檢察一體」為刑事偵查追訴體系的操作重心。根據《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總長依該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可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其次,檢察長依該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可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這個制度下檢察機關可以統一法律見解、整合檢察資源以有效偵查追訴犯罪,也賦予檢察總長、檢察長即時制止檢察官的錯誤行為。
檢察官做為司法官,所服膺者是法律,這次帶領全國檢察官辦案的檢察總長,對全國矚目涉及前中央研究院長的浩鼎貪污案以「不要為了上訴而上訴」,要勇於面對冤錯案的檢察一體行使檢察權之上訴機制立下典範,相信不僅是被告而已,關心司法的民眾也都有感受到司法正義仍在。在此司法公信力低迷時局中,或可更進一步,由檢察總長就重大案件法院判決無罪應否上訴,訂立一個無罪上訴行使的具體要件規範,以資所有檢察官遵循,將更可以落實檢察總長、檢察長行使檢察一體的客觀性。
貪污案對所有身為公務員的一生,是難以承受之重,有人因偵查發動的大張旗鼓選擇自殺輕生,例如前新北市地政局副局長涉貪遭搜索後跳樓身亡,留下「沒拿錢」遺書;也有人因偵查及審理程序耗時與延宕,而耗盡一生青春後,公務生涯已無未來,白髮蒼蒼終老。因此,從檢察官貪污案件之發動偵查、搜索、聲請羈押、交保、限制出境、起訴、上訴,到法院判決的過程每一環節,都應以審慎的態度行使檢察權,勿枉勿縱乃理所當然,法所應如是,因為所有公務員的人生只有一次。
當貪污案件起訴的被告一審判決無罪後,如果法院審理之過程中所顯示之證據方法,經由公開審理之嚴格調查程序後,所顯示之證明力已不足以支持起訴門檻、犯罪嫌疑足以讓法院形成心證判決有罪時,並非當然起訴違法,因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的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就應提起公訴。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規定法院判決有罪,則必須被告犯罪已經證明,所以法院判決無罪,是法院證據裁判原則制度設計下的必然,法院無罪判決後檢察官不上訴,並非當然代表檢察官濫權起訴,我們應期待檢察官在面對涉及貪污案件時,都可以用更謹慎、嚴謹與平和的態度,去看待和面對每一個案件,檢方的一個案件偵查、起訴、上訴,都是一個身為被告的公務員一生!作為刑事訴訟程序把關者的檢察官,要堅守依法辦案,除了不要為了上訴而上訴外,更應在啟動偵查時,不要為了羈押而聲請羈押,為了起訴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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