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孝文/律師,經營「律小編的法巢」臉書專頁。
2000年起,太平洋SOGO百貨經營者太平洋建設公司(太設公司)出現財務危機,當時經營者章民強(章家)委託李恆隆負責紓困,規劃將SOGO與太設公司進行切割,改由太平洋流通公司(太流公司)成為SOGO之控股公司,並將所持太流公司股份六成登記予李恒隆,由李恒隆擔任當時的太流董事長。因太流公司持有SOGO百貨公司78.6%股權,所以控制太流公司,就等同實質控制太設公司經營之SOGO百貨。
接著,李恆隆於2002年9月召開太流公司增資會議,這時遠東集團順勢砸重金投資40億元,進而使李恒隆持股遭到稀釋,也因此失去SOGO經營權,李恒隆遂提告遠東增資過程違法,涉及詐欺、偽造文書。
▲ 遠東集團增資40億元,使李恒隆持股遭到稀釋,失去SOGO經營權。(圖/東森新聞)
其中,李恒隆主張在增資會議過程,遠東集團郭明宗所涉及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案件,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故應撤銷太流公司當時之增資及相關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也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通知經濟部撤銷上開登記。
▲ SOGO前負責人李恆隆向立委行賄。(圖/記者游宗樺攝)
但於2013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當時《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偽造、變造文書」字樣並不包括「登載不實事項」、「使登載不實事項」,故認定原處分違法,撤銷上開經濟部所為之撤銷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也予以支持,太流公司從此又回歸由遠東集團掌控。
2018年《公司法》全盤修正草案在立院進行討論,上述第9條第4項的修正案因此被稱為「SOGO條款」,若該規定能夠溯及適用,遠東集團將會失去太流公司的控制權,也直接失去SOGO百貨的經營權。
《公司法》修法時,「SOGO條款」有了什麼改變?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嗣後,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從該二條文相互比較,可看出新法細緻區分以「從業人員」為主體,並將「偽造、變造文書」修正為「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
▲ 2018年《公司法》修正第9條條文 。(圖/法操提供)
立法理由對此指出:
「立法原意係指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規範之罪,即除偽造、變造文書罪外,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偽造盜用印章印文罪等,亦包括在內。惟個案上,有法院在認定上採狹義見解,認為不含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為杜爭議,將『偽造、變造文書』修正為『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且明定犯罪行為主體,以資明確並利適用。」
簡單來說,現行法就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申請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的條件,有了更明確的規範,也放寬了行為主體。同時,立法理由也認為,「偽造、變造文書」,尚包含了「登載不實事項」、「使登載不實事項」之態樣,顯示法院當初針對SOGO案的認定,應有誤解立法原意的情形。
「SOGO條款」的修正,能改變什麼?
判決都已經確定了,還能適用新修正的法律來主張嗎?
首先,若要認為前開確定判決有錯誤的情形,於法應得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審。
但依照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故本案恐怕早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間,而無從依照再審規定提出救濟。
▲立委蘇震清涉嫌收賄2千萬元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資料照/記者游宗樺攝)
那遊說立法呢?
修法後,能否規範修法前的行為?
法律不溯及既往,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14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因此,原則上法律的適用,都是向「將來」發生效力,白話來說,就是指「不可以拿法律修正後的規定,來適用修正前的行為」(拿「清」朝的劍斬「明」朝的官),目的在於保障法律的安定性,且維護人民的信賴。
不過,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非毫無例外,假若人民信賴不值得保護,或有重大公共利益須維護的時候,仍然可以加以溯及既往。
▲新修正的《公司法》第9條被稱為「SOGO條款」,將條文內容明確化,讓以後的相關案件能夠更聚焦在實體法律要件上 。(圖/資料照)
修完了「SOGO條款」,公司的經營權就可以回歸嗎?
就本案而言,代理人或受僱人有犯偽造文書罪章相關之犯罪,於新法下理應構成撤銷登記的理由;且前開公司登記的效力持續至今,若要說不會對公益造成損害,也非公平。
不過,法律的修正原則上,應當是自新法通過之後才會適用,溯及既往本來即屬少見之例外,應當嚴格看待,否則將使人民無所適從,更導致整體法律體系的紊亂,這也是朝野黨派在立法院進行黨團協商時,頗有爭執之所在。
參考立法院公報內容,當時審查會曾有附帶決議指出:
「針對公司法第九條條文修正,將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列為應撤銷登記事由……因該虛偽不實情事所致錯誤登記於撤銷前持續存在,自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為追求真實正義論,要求經濟部於公司法修正通過後一個月內,無待當事人提出申請,經審酌案情後儘速依職權撤銷錯誤登記」。
但根據最後的決議,審查會保留之附帶決議不予處理。因此,最終通過的《公司法》修正案,也未產出溯及適用先前案例的明文。
本次跨黨籍立委收賄案震驚各界,應當檢討的,除了身為代議士的自我操守外,亦應要求各公務員恪盡職守,同時加強審視《揭弊者保護法》、《遊說法》等制度完整程度,以為因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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