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違法未失職?

吳景欽

基隆市長張通榮因涉及關說酒駕案,已經基隆地方法院,以縱放人犯罪與妨害公務等罪,判處一年8個月,並緩刑五年。惟監察院卻兩度提案彈劾未過,不僅引起輿論譁然,更出現有違法、無失職的詭異現象。

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應受懲戒之事由,包括違法、廢弛職務或失職之行為。而根據地方制度法第84條,關於地方首長,若有違法、失職之情事而須受懲戒者,乃比照政務官,而僅能為撤職與申誡兩種處分。這是因此等首長乃為民選,其去留乃取決於民意,則關於其他的懲戒種類,如休職、降級、檢奉、記過等處分,自難於適用,致突顯出對民選首長的懲戒,在本質上即有其侷限性。

既然公務員得受懲戒的事由,不僅止於是違法,亦包括失職之情事,所以,就算公務員的行為,在刑事上受不起訴、免訴或無罪宣告,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32條,仍得受懲戒處分。也就是說,只要查有此等行為致有礙官箴,即便尚未達於刑事不法,監察院仍應發動彈劾,以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審議。尤其在刑事審理上,針對公務員的瀆職行為,往往受限於證據認定與法條適用的嚴格性,而可能為無罪判決,藉由對公務員的行政懲戒,正可彌補此方面的漏洞,以來達成廉能政治的要求。

故於張通榮的關說案裡,對於要求員警放走酒駕者的事證明確,甚而已經檢方起訴與地院為有罪判決,不僅是嚴重失職,更屬刑法之犯罪,致成為應被彈劾,並移送懲戒之理由,監察院實已無任何裁量的空間。惜此彈劾案卻兩次審查不成立,已屬嚴重的職務懈怠,亦無視於法律之明文,致使監察權凌駕於立法權與司法權之上,違法失職之行徑,顯已不亞於張通榮的關說案。

而在監察院經兩次審查,而未能通過彈劾案後,雖依監察法第10條規定,若提案委員有異議,可將此案另交付其他九人以上監委為最後決定。惟在前兩次的十八位委員及兩位查案委員皆必須迴避下,所剩監委已不足最低九人的門檻,致不可能再啟動審查下,基隆市長張通榮將全身而退,但監察院的威信,卻也因此葬送。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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