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薇帕颱風及樺加沙颱風引發馬太鞍溪堰塞湖災情。(圖/記者王兆麟翻攝)
文/劉夢蕾博士(高分院退休資深司法人員)
前言:災害結果不當然導致刑事歸責
114年9月23日花蓮縣光復鄉馬太鞍溪溢流事件,造成多名民眾不幸罹難,對社會與家屬而言,無疑是重大傷痛和公共悲劇。然而,在「法治國」原則下,對於災害事故的責任追究,仍須嚴守法律界線。刑法作為國家最嚴厲之制裁手段,是基於保護法益的「最後手段性原則」,其適用必須建立於嚴格的構成要件與可歸責性基礎之上,並非僅因結果重大,即可逕行推論犯罪成立。
近來義務律師團代表部分罹難者家屬,主張花蓮縣政府及光復鄉公所首長涉犯刑法第130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及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此一論述雖出於追求正義之情感動機,然在法律適用與制度理解上,恐存 有多項實務制度運作現況差距,並且必須嚴守「責任類型區分」與「罪刑法定」之界線,仍有必要進一步加以釐清和檢證 ,方能做到勿枉勿縱的精要。

▲災後空拍花蓮馬太鞍溪橋畫面 。(圖/攝影中心記者攝)
刑法第130條之構成要件與適用界線
依刑法第130條規定,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之成立,須同時具備三項要件:其一,行為人依法對特定災害負有直接且具體之預防或遏止職務;其二,行為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而廢弛該職務;其三,該廢弛行為與災害結果間,具有高度直接性之因果關係。初步檢視律師團之論述,卻以災害結果反推地方首長之刑事責任,實屬事後歸責思維,已偏離刑法基本原理。
就第一項要件而言,縣長與鄉長之職權性質,並非堰塞湖監測、警戒發布或潰決風險評估之專屬或技術性責任主體。堰塞湖屬高度專業且涉及跨部會整合之災害類型,其風險判讀與警戒判斷,依法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及專業單位負責。地方首長是否因此即負有刑法上「直接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仍須回歸其法定職權範圍與實際可控制程度,難以僅因其職務身分即當然推定。
尤須注意者,刑法第130條所要求之「重大過失」,並非一般行政疏失或政策判斷失準。依實務與通說見解,重大過失須達到行為人對結果發生具有高度可預見性,卻仍近乎放任其發生之程度,其主觀可責性已接近故意。若僅屬資訊不完整、專業判斷存在歧異,或制度性指揮尚未完成整合,原則上難以評價為刑法所稱之重大過失。

▲相關單位討論救災。(圖/花蓮分署提供)
災害防救法之分工體系與作為義務來源
《災害防救法》係採中央與地方分層、分權、分工之制度設計。中央政府負責重大災害之專業研判、警戒發布與跨區域資源調度;鄉鎮公所及地方政府則依中央指揮體系下,執行相關應變、疏散與安置工作。馬太鞍溪堰塞湖風險之形成與潰決判斷,並非地方政府得以自行判斷之事項。便何況,馬太鞍溪堰塞湖及其流 域主政機關,皆屬農業部、經濟部等中央單位。
中央政府倘若僅停留於內部風險掌握,並且多次在立法院會回應 立委質詢及媒體上告訴人民叫「溢流」,卻不叫「潰堤、潰壩」,顯有低估災情之疑,直至洪災前兩天,才緊急向鄉公所及地方政府示警,並且要求鄉 公所撤離人數,竟由原先的259戶,突然爆升1800戶(約8千多人),中央在災前既未進駐,也未明察鄉公所撤離量能,更未檢視此一制度結構前提,律師團卻單方面歸責地方,顯有失衡。
就本案而言,法律評價上仍須進一步釐清。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撤離人民。「應」,表示這是一種法律義務,鄉公所及地方政府必須執行。一旦超出鄉鎮公所及地方政府撤離能量,中央並未在事前支援,卻要求鄉公所於法律上即負有全面且即時強制撤離作為義務,難免仍存高度爭議空間。

▲花蓮光復鄉災情嚴重。(圖/民眾提供)
過失致死罪之因果關係與可預見性檢證
至於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其成立須證明行為人違反具體注意義務,且該違反行為為死亡結果不可或缺之原因,並具有高度可預見性。然而,本案中自中央預警、專業研判、指揮啟動、地方執行到民眾實際避難,存在多重介入因素,因果鏈條顯屬冗長且複雜。再者,堰塞湖潰決之時間、規模與影響範圍,本身即具高度不確定性,難認地方首長於行為時,已能具體預見特定死亡結果之發生。
在臺灣,目前中央與地方政府之間,早已顯現出一種偏向中央集權式的治理模式,地方政府面對事權不對稱的結構困境 ,實不宜於刑事層次逕以結果論倒推其責任,直接等同於刑法上不作為犯,無異於將行政裁量結果全面刑事化,不僅違反罪刑法定與明確性原則,亦可能對未來防災行政決策造成寒蟬效應,反而不利於公共安全。
結語:回歸制度檢討,避免刑法過度擴張
綜上分析,義務律師團之告訴論述,在刑法構成要件該當性、災害防救制度分工理解及因果關係判斷上,仍有進一步釐清與精緻化之必要。若未嚴守刑事歸責之界線,逕以刑法補充行政或政治責任,不僅可能動搖法治國之基本原則,亦不利於災害防救制度之長期健全。
面對重大災害事件,社會真正需要的,應是制度性檢討、專業責任之明確化,以及中央與地方指揮體系之完善協調,而非過度擴張刑事責任的適用範圍。唯有如此,方能在尊重罹難者與家屬的同時,兼顧法治理性與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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