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坑殺政府基金,謝青良辯「操作失誤」。
吳景欽
藉代操政府基金,涉嫌內線交易的前安泰投信副總謝青良,雖已遭檢方約談,卻僅以二百萬元交保,如此的作為,實讓人不敢恭維。
代操政府基金所能掌握的資金,絕對足以影響整個股票市場的漲跌,若圖謀炒作,所侵害者不僅為整體的金融秩序,更損及全民的血汗錢。惟能為此類犯行者,不僅具有財金專業,更在社會上具有一定的地位,且往往具有多數人共同違犯的結構性特色,犯罪者也因此會利用組織與地位優勢而來為集體的掩飾,致難以被發覺。而由於金融犯罪,不爆發則已,一旦爆發,即可能造成無可挽回的損失,也因此,主管機關於事前的監督與預警機制,即成為最重要的工作。
惟觀盈正案,身為主管的金管會與相關機關,未能防範於先,已有所失,案發之後,甚至試圖為私了,要非立委與輿論的指責,此事件恐因此石沈大海,如此消極的態度,即便無包庇之心,也難辭監督怠惰之責。更糟的是,此事件早在2010年就已爆發,即便疑似洗錢的資金已遭凍結,但檢調機關卻至現今,才開始為偵查,到底能掌握多少證據,能查到多少共犯,甚至是政府高層的包庇或介入等,實讓人感到費解與懷疑。更可議的是,面對行為人坐擁上億豪宅與龐大的不明財產,卻僅以二百萬交保,如此低的保釋金,不僅與其財力不相稱,更難確保其將來能安然就審。
而從此案也暴露出現行刑罰,在面對金融犯罪時的處罰困境。因此類犯行,往往是由企業負責人或底下從業者,利用企業組織體來為不法,所以對於處罰的對象,若僅止於從事行為的自然人,似忽略了企業體所該負的責任。只是若欲對企業體為處罰,馬上面臨該如何處罰的疑義。因傳統的刑法架構,並不認為法人可為犯罪主體,即便認為法人可為犯罪,恐也只能以罰金刑為對待,惟基於罪刑明確性原則,關於罰金刑必須有上限,而因金融犯罪的不法所得,動輒上千萬、甚至上億,若罰金刑的上限過低,恐也無法有效嚇阻犯罪。
依此而論,現行對金融犯罪的刑罰制裁,即應全面改採兩罰制,除對從事不法行為的自然人為處罰外,對於其背後所屬的法人,也應以罰金刑為對待。而關於罰金刑的上限,宜配合時代變遷,全面調整至上億元以上。同時,法官在面對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亦應適時運用刑法第58條為酌量加重,以避免不法利得的產生。
所以,從盈正案的發展過程來看,正顯露出我國現行對金融犯罪的刑事政策,完全處於一種輕忽與縱容的態度。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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