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心中最為重要且根本性的問題,在於「女兒是否為其所親生」的身世謎團,但該謎團至今仍未解開,則對於此涉及身分權,且攸關當事人權益甚鉅的事項,似應妥為思量。(示意圖/達志影像)
●楊孝文/律師。
近期有媒體報導指出某男子因常被身旁朋友揶揄與女兒不像,久而心生懷疑,決定驗DNA查明事實,沒想到檢體送往某基因公司檢驗後,呈現非親子關係的結論,進而引起一場家庭風暴;但之後經台大醫院檢驗,卻大逆轉認為雙方具親子關係。該男子再前往基因公司進行第二次檢驗確認,該公司仍維持非親子關係的鑑定結果,事後,胡男因此怒告基因公司請求賠償損害。法院審理過程中,也函請調查局實施鑑定,結論則與台大醫院相同,因而前後歷經4次鑑定,卻呈現兩種不同的結果。法院於日前判決認為,因所採用的檢驗方式不同,結果也會有所差異,且該公司鑑定結果僅供參考,如仍有疑問,應自行另外找證據佐證,因而認基因公司並無過失,判胡男敗訴,全案仍可上訴。
所謂「鑑定」,係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在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審判之參考。我國不論係在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過程中,均設有鑑定制度,目的在於輔助偵查、審判機關認定事實,並進而充實相關當事人主張,以為正確之判決。
而鑑定當然也可能存在失準或錯誤的風險,且民事法院對於鑑定人鑑定結果是否應受拘束的問題,實務上有判例認為: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
然而,法院在面對同一時空背景下出現兩種以上迥異的鑑定結果時,應當進一步審究其中的差異成因究竟為何,並且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本案如認為是「檢驗方式」不同,導致對於同一事實有兩種以上的鑑定結果,是否應當將二種鑑定結果所憑方式與過程,另外送請相關單位查明成因,以憑斷何者較具可信性,進而探究鑑定過程有無故意或過失,否則容有調查未臻周詳的遺憾。
更有甚者,倘容許因鑑定方式不同,而獲得兩種互斥的結論,且二者皆為可信時,可以預見的,日前經法院鑑定,繼而認定事實而判決之案件,是否也存在其他種檢驗結果的可能?此番認定,或許將可能撼於司法公信並斲傷公部門威信之虞,不宜輕忽。
至於原判決另稱當事人如懷疑鑑定結果,「應自行另找證據佐證」乙節,雖然鑑定具有可替代性,因此得覓他處再為鑑定固無疑問。但當不諳專業之人於尋求專業鑑定機構鑑定後,竟得出兩種不同結果,則再找另一鑑定單位鑑定後所得出的結論,是否即可憑以認定事實?
鑑定並非三人成虎,而應以釐清、辨明事實為主要目的。本案除了探討基因公司所為鑑定有無故意或過失外,我想當事人心中最為重要且根本性的問題,在於「女兒是否為其所親生」的身世謎團,但該謎團至今仍未解開,則對於此涉及身分權,且攸關當事人權益甚鉅的事項,似應妥為思量,否則,僅會使當事人感覺到「鑑定」讓人受盡委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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