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樣都精神病殺人,為何殺警案和小燈泡案結果不同?

● 沈伯洋/國立台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助理教授,筆名撲馬PUMA,曾任律師。

剛剛看了一下判決,其實跟我想的不太一樣,果然必須要先看判決比較好,媒體的資訊真的太片斷了。

1. 整件事情是根基於被告的「被害妄想」。

被害妄想會影響到一個人控制自我的能力,因而可以根據《刑法》第19條不處罰,但是這個案子並不是控制自我的能力出問題,而是牽涉到「辨別能力」的問題,所以整個案件的事實認定非常長。

▲ 《刑法》第19條規定,因精神障礙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不罰。(圖/翻攝全國法規資料庫)

2. 法官認為案發當時是「急性的思覺失調」,主要是根據被告被制伏當時的情況、發言,明顯當時還在被害妄想之中,而且行為與被害妄想有直接關連。

而鑑定人也指出,因為事發過了三個月,被害妄想還是很嚴重,因此案發當時理應不會更好。

3. 檢察官的策略一直都是「不是因為被害妄想,而是因為別的情緒因素,例如沒有買票的不滿等等而殺人」。

但這個說真的很容易被證據駁倒(因為被害妄想也可以有情緒啊),如果法官採信了檢察官的說法,我覺得才會是大問題。簡單來講,檢察官提不出更好的說法

4. 法官為了謹慎,進而判斷了案件前後的被害妄想。

找LINE對話記錄、保險公司(被告當時要退保)、派出所、社會局等等,要確認被告是不是真的被害妄想?

而的確,他在前後的行為和發言,完全是嚴重的被害妄想,這個一直持續到他上車都沒有消失。

這部分的論證看起來是很充足的。

▲ 法官發現,鄭男在犯案前後都有嚴重的被害妄想。(圖/記者翁伊森翻攝)

5. 由於當時的急性發病,使得智商減低,辨別能力已經喪失(而且這邊的認定是完全喪失),而且其行為與辨別能力的喪失有關,故依《刑法》第19條不罰。

6. 檢察官有去比較小燈泡案,法官也有回應,但是這部分我覺得有點不足。

法官提出三點理由:

第一、小燈泡案是預謀,本案不是;

第二、被害妄想在本案與殺人有絕對關連,但是小燈泡案的關連沒有那麼強。

第三、小燈泡案沒有本案的智力退化問題,因此辨別能力與本案不同。

除了第三點以外,其實我覺得前兩點並沒有太大不同。

我自己認為是「基於事實」的控制能力與小燈泡案明顯不同,因為事實認知基礎不一樣(小燈泡案是認為自己是四川皇帝之類的,本案是被害妄想,後者會有反擊動機)。

▲ 殺警案判決有跟小燈泡案做比較。圖為小燈泡案兇手王景玉。(圖/資料照/記者李毓康攝)

7. 很多人在討論「原因自由行為」(《刑法》19條3項),但問題是這條要用,必須要是被告「在還沒陷入急性思覺失調之前,故意想要殺人,並且故意讓自己停藥去殺人」或者「不小心停藥,而且自己應該要注意到停藥之後的幻想會去殺人」(其實還可以有另外兩種,故意過失交叉)。

兩個我都覺得很難符合,必須要提出更多證據,這可能是檢察官可以的著力點,比如說,去找他停藥當時的證人來判斷他的認知,但檢察官並沒有這麼做。

另外,檢察官或許也可以反駁說是誤想的問題,而進而討論誤想的可歸責性,只是這樣講下去,我猜法官的回答不會改變。

8. 最後,人為什麼可以因為欠缺辨別能力或控制能力不處罰?

主要原因是我國刑法(以及世界各國大部分的刑法)都採取了「責任原則」,通常認為對一個人的刑事處罰,前提是要「明明認知事實的一般人類似,也知道這是錯的,但最後還是執意去做」,理由是因為這樣的處罰才有「意義」。

這原則可以辯論,但如果覺得責任原則有錯的話,應該要找立法委員重新立法,而不是找法官。

判決其實沒有很長,阿扁的判決才是看到眼睛脫窗,更別說一些金融案的判決...

後記

我看到有人問說會不會法官和鑑定人都被騙了...說真的,作為一個象牙塔學者,我承認我做不出判斷,我也很想知道,到底誰最適合判斷「說謊」一事,以及無法判斷的時候,判決應該對誰有利?

而我這句話的意思,就是,沒有人應該在這個案件從外部判斷、討論是否是欺騙?要知道,很多人連好好面對都沒有時間,根本沒時間去想欺騙這件事,不要把例外當原則。

(編按:殺警案判決全文請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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