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昆洲/身為網紅,你的名字是不是你的?從焦糖哥哥藝名的商標爭議,看個人形象的智財權歸屬問題

▲網路名人陳嘉行5月時前往智慧財產局,完成廢止「焦糖哥哥」商標的手續。(圖/翻攝自Facebook/陳嘉行)

●蔡昆洲/律師、金融仲裁人,現任律師公會全聯會財經法委員會副主委、中華仲裁協會金融委員、中國貿仲委(CIETAC)仲裁員

被暱稱為「焦糖哥哥」的網路名人陳嘉行,日前收到前東家MOMO親子台所屬公司優視傳播的存證信函,指控他離職後在外公開活動及商業演出,仍使用「焦糖哥哥」或「焦糖」的藝名,已侵害優視傳播公司所擁有的「焦糖哥哥」商標,此外也使用MOMO親子台的節目音樂,此舉也侵害其音樂著作權。

陳嘉行則反駁,他離職後使用的藝名是通用名稱「焦糖」,而非「焦糖哥哥」,並未侵害優視傳播公司的商標權;而使用節目音樂作為演出時的背景音樂,他願意依一般公開播放的標準費率支付費用。此外,他也強調他離開MOMO親子台已經有5年了,可能是近期因批判時事知名度大增,加上鮮明的政治立場,這才使得MOMO親子台或經營該電視台的富邦集團不悅,祭出法律手段對付他。

先說結論:雙方的主張和立場其實都有所依據,並沒有任何一方是完全沒有道理的,但同樣地,雙方在法律上也都有未說明清楚的地方。

姓名、藝名或筆名的合理使用主張

首先,優視傳播公司(也就是MOMO親子台的經營公司)的確是擁有「焦糖哥哥」的商標,這是幾乎毫無疑問的。系爭商標是註冊在商標類別的第38類的電視傳播(包括電視播送、電台廣播、網路電信傳輸、資訊傳輸等),以及第41類的教育娛樂(包括書刊出版、舉辦講座、音樂會、親子活動、教育教學、休閒娛樂活動、錄音錄影發行、電視電台節目製作等),而這兩類的範圍,幾乎包括了演藝人員或公眾人物所有線上及線下的表演或公開活動。

陳嘉行提出焦糖是所謂「通用名稱」的抗辯,的確是個法律上有意義的爭點。但是「焦糖」用在上述兩個類別,並不符合商標法第29條所謂「不具識別性」的情形,因為在電視傳播或教育娛樂的領域,「焦糖」並不是一個通用或慣用的名詞,反之,如果用在餐飲類別就是一個通用名稱(像是焦糖瑪其朵或焦糖肉桂捲),才會有不具識別性的情形。

陳嘉行另外提到人格權對於個人姓名的保護,基本的想法其實是符合法律直覺的,但是對於法律的適用和分析不夠到位。這裡涉及的問題是,商標法上何種情形可以主張商標「合理使用」?應該援引的是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這裡的姓名、名稱並不限於本名,藝名或筆名均在條文規範的範圍內,換言之,如果陳嘉行對於「焦糖哥哥」或「焦糖」的使用符合上開的法律規定,他可以主張自己是「合理使用」,並沒有侵害系爭商標。

焦糖哥哥到底是一個人,還是一個著作集合體?

然而,這個案例所涉及的爭議不僅是商標而已,後面的法律問題其實更為複雜。這是一個商標和個人形象相結合的案例,同時也涉及名人代言的議題。大部分的人或許有觀察到商標法的爭議,但是進一步分析,所謂個人形象究竟是如何形成的?

以焦糖哥哥這個兒童節目主持人的形象而言,可能包括了服裝造型、出場配樂、整體的動作設計,以及人物設定、背景故事等,換言之,「焦糖哥哥」其實是眾多著作的集合體,它不但是一個受商標法保護的商標,本身也是一個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物。例如全球知名的迪士尼人物「米奇」(Mickey Mouse),就同時受到商標權及著作權的保護。

進一步的問題是,如果「焦糖哥哥」可視為陳嘉行與節目製作團隊的共同創作,那麼誰有著作權?如果陳嘉行和MOMO親子台先前的勞僱合約對著作權的歸屬有約定,就是依據合約條款作判定。假設約定僱用人MOMO親子台是著作權人,可以對陳嘉行另外主張著作權。反之,如果雙方合約沒有約定,陳嘉行有可能可以主張著作人的權利,作為法律上的抗辯。

網紅的品牌價值

這個案例帶給我們一個重要的啟發是,在這個強調個人品牌的時代,有一定知名度的網紅或意見領袖(KOL, key opinion leader),應該要更加注意自己的品牌價值,並適時用商標或其他智財權加以保護。例如有百萬粉絲的「理科太太」就申請註冊8個類別的商標,而人氣、網路聲量極高的高雄市長韓國瑜也把自己的名字申請11個類別的商標。

另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是,當個人品牌、個人形象具有高度商業價值時,如何透過商務合約的條款合理地規範各合作方的權利義務,各方如何極大化利益,又不至於在分手後反目成仇,這些都需要法律專業人士協助規劃,而讓各方都能依適當的規則運作,也是法律人無法被取代的價值所在。

行動法庭第17集「焦糖哥商標權屬誰?」將於6月18日周二下午1點ETtoday播吧首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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