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鈺雄/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刑事法研究會執行長
先別吵陳同佳了,快來關心攸關台灣經濟海域主權的海峽砂!認真整備法律專業的知識論基礎,才能顧好國家主權!
Q:損害我國專屬經濟海域之犯罪行為,如何繩之以法?我國刑法屬地原則之擴張,是否包含此種情形?若是,法律依據何在?
海砂盜採事態嚴重
中國抽砂船盜採海峽中線附近的台灣淺堆海砂,不只漁業資源破壞且造成自然環境與海洋生態浩劫,也可能改變航道深淺、水文,除可能改變商船航海圖外,軍艦(含航艦、潛艦)通行航道亦有影響!這是一個同時影響生態、軍事、國安的重大問題!我國必須正視!
澎湖前線的實況
10月16日飛到澎湖幾天,和第一線執法人員(檢方、海巡)探討的法律問題如下:
Q:中國抽砂船盜採台灣領海以外之專屬經濟海域的海砂,在不在「我國刑法效力範圍」之內?
這是一個「屬地原則於經濟海域的例外擴張」問題,但先前鮮見國內討論。嚴重的是,據悉單單每天圍繞在台灣淺堆上日以繼夜抽砂的就有40多艘中國抽砂船,盜取海峽砂的全部中國船隻至少幾百艘,且日益猖狂,船名部分塗黑遮掩,而我國海巡卻只能整天消極監看?
思考並論述我國有司法管轄權的法律依據,是此行的任務之一。
備註:台灣淺堆位於台灣海峽西南側,在澎湖七美嶼西南方30浬外,距離馬公約80海浬,航程為馬公至七美的4倍,是澎湖最大傳統漁場,也是我國專屬經濟海域。
▲海巡隊27日在馬祖扣留一艘越界盜採海砂的大陸抽砂船並逮捕11人。(圖/記者張君豪翻攝,下同。)
偵辦破天荒的首例
10月24日我國海巡硬起來!與檢方及澎湖縣政府聯合出擊,當場查獲涉嫌在澎湖縣七美鄉西南台灣淺堆盜採海砂的中國抽砂船及人員,帶回人、船,28名船員經檢察官向法院聲押後悉數羈押,創下我國偵辦此類經濟海域犯罪案件的首例!
▲澎湖地檢署新聞稿。(圖/翻攝自Facebook/Duschen Baer)
為何說是「首例」?先前我國檢察官偵辦中國船盜採海砂,都是在「我國領域(領海)」範圍內,例如金門、馬祖之領海的幾個中國船越界抽砂案件,適用法律依據有別。這次則是我國領域(領海)外之經濟海域,法律適用是個專業挑戰,所以才更須要認真整備!
若無法適用我國刑法(廣義,含特別法),我國無審判權,也不能依我國刑事訴訟法扣押船隻、羈押船員!爾後也無從依我國刑法沒收抽砂船!
法律關係分析
1. 刑事罰、行政罰
這次澎湖地檢署、澎湖縣政府與我國海巡署的聯合出擊行動,適用法律有二,刑事罰與行政罰併行,但主攻的是刑罰(競合問題,暫略)!
刑事罰依據是《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行政罰依據是同法第20條,以及《土石採取法》第36條(後者與地方政府執法有關,暫略)。
2. 普通刑法
屬地原則:依我國普通刑法,第3、4條之屬地原則,此案不在我國領域。
屬地原則之例外擴張:依我國普通刑法,無論是擴張的第5、6、7、8條的世界法原則、保護原則、屬人原則等,皆無法適用於本案。第5條各款未列舉此種情形,第6、7、8條的我國公務員犯罪、我國人在外犯罪、對我國人犯罪,皆與此案無關;且縱使第7、8條也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3. 特別刑法:《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儘管普通刑法未列舉此種例外,但特別刑法亦是可以延伸刑法效力範圍之依據。系爭《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本身即創設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特定犯罪行為之處罰依據。條文雖未直接明文規定同時創設刑法效力之屬地延伸,但亦未否認或排除。若從法律解釋立論,其規範目的在於使我國對於經濟海域特定犯罪行為得予處罰,若謂我國刑法效力不及,則該條根本完全沒有適用的可能性!顯非立法本旨。
此外:「我國於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UNCLOS)通過後,就參照其內容訂定《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就關於經濟海域可得利用及保護環境等特定項目有主權及管轄權,可以採取司法行動及程序!雖然我國非聯合國會員,但海洋公約規定的內容,可視為國際習慣,我國據以主張,應該合於國際習慣!」參公約第56、73條。
4. 小結
系爭《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亦是我國之特別刑法,除規定處罰依據外,解釋上應認其性質同時屬於我國刑法屬地原則之例外擴張規定。屬地原則於經濟海域的例外擴張,應屬於法有據。
5. 立法建議
雖解釋論可解決,但為求更明確,未來立法者宜於我國刑法第5條,將以上情形增列一款。
相關法規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第 1 條
為維護與行使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之權利,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中華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為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百浬間之海域。
前項專屬經濟海域包括水體、海床及底土。
中華民國之大陸礁層為其領海以外,依其陸地領土自然延伸至大陸邊外緣之海底區域。
前項海底區域包括海床及底土。
第 18 條 (按:本案適用之刑罰依據)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20 條
未經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船舶、設備及採 (捕、撈)獲物︰
一、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生物資源或非生物資源之探勘、開發、管理、養護。
二、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從事非生物資源或定居種生物資源之探勘、開發、管理、養護。
經許可後,違反許可內容或目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採 (捕、撈)獲物。
《土石採取法》
第 36 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條文例示:
第56條
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的權利、管轄權和義務
1. 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有:
a.以勘探和開發、養護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資源(不論為生物或非生物資源)為目的的主權權利,以及關於在該區內從事經濟性開發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風力生產能等其他活動的主權權利;
b.本公約有關條款規定的對下列事項的管轄權:
(1).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建造和使用;
(2).海洋科學研究;
(3).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
c.本公約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2. 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根據本公約行使其權利和履行其義務時,應適當顧及其他國家的權利和義務,並應以符合本公約規定的方式行事。
3. 本條所載的關於海床和底土的權利,應按照第六部分的規定行使。
第73條
沿海國法律和規章的執行
1. 沿海國行使其勘探、開發、養護和管理在專屬經濟區內的生物資源的主權權利時,可採取為確保其依照本公約制定的法律和規章得到遵守所必要的措施,包括登臨、檢查、逮捕和進行司法程序。
2. 被逮捕的船隻及其船員,在提出適當的保證書或其他擔保後,應迅速獲得釋放。
3. 沿海國對於在專屬經濟區內違犯漁業法律和規章的處罰,如有關國家無相反的協議,不得包括監禁,或任何其他方式的體罰。
4. 在逮捕或扣留外國船隻的情形下,沿海國應通過適當途徑將其所採取的行動及隨後所施加的任何處罰迅速通知船旗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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