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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16)天陳時中部長表示:「執意赴第三級地區旅遊者,不可領居家檢疫補償,加徵必要費用,倘若確診,公布姓名。」
關於陳部長提到的公布姓名這件事情,有法源依據嗎?
公布姓名作為行政罰
《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了4類「其他種類行政罰」,其中第3款是「影響名譽之處分」,包括「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所以,公布姓名可以作為一種行政罰,但依照《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把公布姓名作為處罰的前提,在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
▲《紓困條例》規定,政府公布確診患者姓名,目的必須是「為了避免疫情擴散」。(資料照/記者林敬旻攝)
公布確診病患姓名 《紓困條例》有設限制
那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8條規定的確診公布姓名,能不能作為處罰依據?可能是不行的。
該條第1項規定:「於防疫期間,受隔離或檢疫而有違反隔離或檢疫命令或有違反之虞者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得指示對其實施錄影、攝影、公布其個人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防治控制措施或處置。」
第2項則規定:「為避免疫情擴散,對確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人,亦同。」
受隔離或檢疫者,必須要是「有違反隔離或檢疫命令或有違反之虞」;而對確診病患,則是要「為了避免疫情擴散」。
換言之,對「確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人」公布其個人資料,必須是為了避免疫情擴散,並不是用來處罰確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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