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銘昇/大同市場派股東臨時會見聞 百年大同變不變天?

我們想讓你知道…證交所祭出打入全額交割股之重手,看似懲罰公司派,但事實上是對已受傷的小股東再踩一腳。

● 戴銘昇/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專任教授

大同公司市場派於10月2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成功翻轉百年老店之經營權,取得7席董事(共9席)。

筆者為見證此一歷史時刻,也購入一張股票(股東戶號875517)親自出席股東會觀戰。

會場的警備層級不低,必須檢查手提包後才能入場(這個程序頗不妥)。大約是當宣布先進行投票再開放股東發言後,便有股東發難欲就程序性事項表示異議,主張先行發言,未被接受後便逕自在現場遶行大聲重覆其訴求。

在冗長的投票、計票及開票程序結束後,始開放股東發言。

股臨會緣起:公司派剔除市場派表決權

召開此次股東臨時會的緣起,是因今年6月30日大同公司股東常會之董事改選案,公司派掌握的表決權數不及市場派,然而祭出了《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項之規定:「為併購目的,依本法規定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其併購目的及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應隨時補正之。」及第15項之規定:「違反前項規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

而將市場派之表決權剔除大部分,進而拿下全數董事席次。7月1日證交所宣布大同股票自7月2日起打入全割交割股。8月12日經濟部破例核准市場派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

股東會「先投票後發言」 構成程序瑕疵 

據筆者在會場的見聞,不同立場之股東們之發言,大概有三個主張:

(1)市場派為陸資;

(2)程序性事項應先允許股東發言;

(3)股東會不應同時有兩名主席。是否為陸資?這是事實問題,而且不是公司法規範之內容,不予評論。

後二主張則均屬程序問題。

坦白說,筆者在當下聽到宣布先投票、後開放發言時,確實覺得不妥。

《公司法》第182條之1雖要求公司應訂定股東會議事規則,但並未進一步詳細規定其內容。可是,股東會之所以採會議形式,便是希望給予股東們當面討論、攻防及交換意見之機會,如果先投票、再發言,則實際召開股東會的意義便喪失了,不如全部以電子投票等其他方式取代之。

然而,《公司法》並未允許公司得不召開實體股東會,故依法理,應該讓股東先發言後再能表決。而且,大同之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第5項確實規定:「主席對於議案……應給予充分說明及討論之機會」,此一部分已構成程序瑕疵,有適用《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可能。


▲ 大同臨時股東會,先投票才開放發言,學者認為有程序瑕疵。(圖/記者湯興漢攝)

未行「互推」程序 留下爭執空間

由於此次臨時會是同時由欣同及新大同兩家投顧公司召集,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據筆者在現場的見聞,並未觀察到有先進行互推之程序,這讓敵對陣營在未來也有爭執的空間

關於程序性的問題,讓筆者感到困惑的另一點是:本次臨時會未允許提臨時動議。

然而《公司法》並不是規定,僅於股東常會時才給股東提臨時動議的權利。提臨時動議之權利,應該也適用於股東臨時會。

▲ 大同臨時股東會主席林宏信。(圖/記者湯興漢攝)

股臨會召集法源依據疑義

此次臨時會後,出現了以「百年大同經營權易主」為標題的新聞,但是否真如媒體所述?筆者認為恐怕還不盡然。主因就在於,此次主管機關准了市場派依據《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召開股東會之請求,實在是過於特異!

依現行《公司法》,主管機關的許可已明顯違法:

 一、第1項設有少數股東必須先「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要件,而第4項無,反而以「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為要件,無須先請求董事會召集。原因在於,第1項係適用於董事會本無召集義務之情形,然而少數股東卻認為有召集必要,故必須先請求董事會召集,讓其有機會判斷有無必要召集,在董事會不召集之後,才會取得主動召集權。

反之,第4項係適用於董事會有召集義務之情形,例如每年應召集股東常會,而董事會竟不履行召集義務,若構成條文中所稱之要件(因股份轉讓……致……不為……或不能召集),少數股東便可不必經過先請求董事會召集之程序,即可逕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簡言之,在第4項之情形,董事會已有召集義務,故不待少數股東之請求。而在本案,股東常會已召開完畢,客觀上也無應召集股東會之事由,根本不能適用第4項之規定。

 

▲ 學者對於,召開大同臨時股東會的法源依據有不同見解。(圖/記者湯興漢攝) 

二、主管機關依據的理由之一是,金管會認定大同董事長客觀上足認對擔任董事會召集權人及股東會主席有濫權違法行為,在客觀上足使人認其難以繼續擔任董事職務。

然而第4項之要件必須是確定的,必須是客觀上已發生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之狀況,並不是建立在主管機關的推斷之下(足使人認為……)。即使主管機關要開創先例,允許少數股東依第4項召集股東會,倘少數股東未曾向董事會提出請求,如何判斷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召集的現象?

三、更明確的是,主管機關以「大同負責人刻意忽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全體股東權益,已無法期待該公司董事會未來將依法召開股東會」為由而准了少數股東之請求。

實際發生的狀況,市場派尚未請求董事會召開,如何得知「已無法期待該公司董事會未來將依法召開股東會」?

(筆者個人認為,董事會極可能答應市場派之請求,然後類似的戲碼再重演一遍,照樣讓市場派敗陣下去。)

第4項的要件很清楚,就是要已發生不為或不能召集之情事,而不是以「恐有」不為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要件。

既然允許召開股東會之許可有違法疑慮,其他股東於事後還是可以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撤銷訴訟,經營權是否真已確定易主?恐怕還有變數。

▲ 大同臨時股東會結束,新當選的董事林宏信(圖中)。(圖/記者湯興漢攝)

證交所祭全額交割股 小股東再受創 

藉此文,筆者想順便公開譴責證交所對此次大同事件之處理。

股東常會上發生公司派沒收市場派之選票,是大股東們之間的經營權攻防,攻防的結果,小股東可能已經受傷。

在此當下,證交所竟然再祭出打入全額交割股之重手,看似在懲罰公司派,但是事實上是對已受傷的小股東再踩一腳。

在這樣的情境下,證交所祭出這樣的手段顯然是錯誤的!希望主管當局記取此次之教訓,未來勿再犯同樣的錯誤。

(聲明:筆者個人既不挺市場派、也不挺公司派,僅純粹就法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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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銘昇專欄 戴銘昇

文化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專長為證券交易法、公司法、金融法、商業會計法及票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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