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黨立委蔡正元26日表示,他將再提案修法,未來酒駕者不僅要接受罰則,也要增定共乘者「連坐罰」。(圖/記者陳佳雯攝)
吳景欽
在酒駕新法實施後,警察雖為強力取締,卻不見酒駕案件的減少,故有立委參考日本的立法例,而準備提出對酒駕同乘者連帶處罰的草案。如此的作法,是否能有效預防酒駕發生,不得而知,卻肯定得面臨如何立法與落實的困境。
日本酒醉駕車的刑罰,並非規定於刑法,而是在《道路交通法》中,其中第65條第1項,即明文一律禁止酒後駕車的行為,若帶有酒氣駕駛遭取締,依同法第117條之2-2第1款,只要呼氣酒精濃度達於千分之零點二五毫克,不管有無酒醉,即可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萬日幣以下的罰金;若達於所謂酒醉,即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則依同法第117條之2第1款,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百萬日幣以下的罰金。而日本的《道路交通法》亦有對駕駛者為車輛或酒類提供,抑或容認其開車,甚至是與其共乘者,也與之同罪的處罰明文,藉由此等的連帶刑罰,期來防止酒駕肇事的發生。
惟此等連帶處罰的規定,我國若欲沿襲,卻有諸多的障礙必須突破。以同乘者的處罰來說,若僅因偶然的共乘,即認為其有防止酒醉駕車的義務,實有違「罪止一身」之原則。也因此,對同乘者的刑事處罰,必得限定在「明知且未加勸阻」的情況,只是若為如此之限制,就得馬上面臨,如何證明是否有明知、是否有加以勸阻等的事實。尤其是根據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將酒駕標準直接規定為吐氣酒精濃度達千分之零點二五毫克,則在如此的低門檻下,共乘者是否能從外觀得知酒精濃度已超標,實有相當大的疑問。
又即便知曉有酒駕情狀,但到底須勸阻至何程度才能免責、又如何來判定共乘者有為勸阻等情事,恐更屬困難,並易造成警察與民眾的尖銳對立,徒增執法的困難。而如果對同車共乘者的處罰,就可能面臨此等法律與現實的障礙,則對外圍的提供酒類或車輛,甚或是勸酒行為,恐更難為入罪化。即便無視於這些困難,而將所有可能幫助或促成酒駕的行為連帶為處罰,不僅難於執行,亦造成刑罰的無限擴張,並使道德與法律的界限變得模糊不清,致使人民無所適從。
1920年,美國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18條,基於酒類乃為萬惡淵藪的道德與宗教情懷,禁止販賣任何含有酒精的飲品,以期根絕喝酒所造成的社會問題。只是此規範,只禁止賣酒,卻不禁止喝酒,致造成酒品販賣完全的地下化,不僅造就像艾爾.卡朋(Al Capone),這樣能操控整個芝加哥市的黑幫老大,更因幫派為搶私酒地盤而相互火拼,而形成治安的毒瘤。故於1933年,在民意的強大壓力下,美國國會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21條廢止禁酒法,將道德規範法律化、刑法化的實驗,也正式宣告失敗,並成為他國引以為戒的對象。所以,我國在思考酒駕對策時,若仍執迷於刑罰的萬能,並將處罰對象無限上綱,恐只會製造更多的問題與衝突。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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