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仲昕/檢警可以不經立法院長同意直接搜索高虹安辦公室?

我們想讓你知道…基於國會自律的學說跟過去檢警認知,要經過立法院長同意才可以搜索,但從大法官釋字、法律規定跟傳統的國會警察權觀點,看不出來得經過立法院長同意始得搜索一事。

●鄭仲昕/公法的斯德哥爾摩鄭候群版主、律師

因為高虹安詐領助理費案而進入立法院搜索的台北地檢署,日前發新聞稿表示:「本署偵辦高姓被告涉嫌浮報助理費等案件,15日上午係由檢察長先以電話通知立法院秘書長,請其陳報游錫堃院長後,再由院方人員引領執行人員前往高姓被告國會辦公室進行搜索,並無本署事先函請立法院同意搜索之事,特此澄清。」所以地檢署進到立法院內的高虹安辦公室,真的不需要經過立法院長游錫堃的同意嗎?

一、立法院長的「秩序維持權」與「國會警察權」

國會警察權是立法院長秩序維持權三大態樣:紀律懲戒權、排除權及國會警察權中的重要權限;上涉及院內的現行犯逮捕同意權,下涉及對議員的紀律懲戒權等,其發動的樣態、要件,都值得關注!

二、「國會警察權」的樣態與概念

(一)國會警察權

所謂國會警察權,係指國家將警察權力一部分移轉到議長之手上,並將一部分警力配屬在國會之下,而這一部分警察即成為受議長所指揮的國會警察。一經配屬後,議長即是該警察之最高主管長官,其他警察首長則不得再指揮這些國會警察。

(二)國會警察權可以推導出兩種樣態?

1. 傳統的國會警察權:內部指揮權(議長得指揮配屬於國會內部警察之權力)

《立法院組織法》第31條有關「立法院警衛隊」的規定,即為前述傳統國會警察權之內涵,即立法院長即是配屬在國會內部警察之最高主管長官,其他警察首長則不得再指揮這些國會警察。

《立法院組織法》第31條規定:

「總務處警衛隊,置隊長一人、副隊長二人、督察員一人、警務員一人、分隊長四人、小隊長十二人至十四人、警務佐一人、隊員一百二十人至一百五十人,掌理本院安全維護與警衛事宜(第1項)。前項警衛隊員警,由內政部警政署派充之(第2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駐衛警,得繼續僱用至離職時止(第3項)。本院安全維護遇有特殊情況時,得商請內政部警政署增派人員(第4項)。」

▲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1條有關「立法院警衛隊」的規定,立法院長即是配屬在國會內部警察之最高主管長官。(圖/立法院提供)

2. 學者提出國會警察權的另一內涵:議長同意權(非屬於國會配屬的其他警察權力,未得國會同意時,不能進入國會進行搜索、扣押或其他任務)。

學者陳新民進一步指出,此種國會警察權之意義,不但包含「議長指揮國會警察之權力」,亦包含「非屬於國會警察的其他國家警察權力,在未得國會同意時,不能進入國會進行搜索、扣押或其他任務。」故可推導出,國會警察權之權力樣態,亦包含是否允許外部警察進入國會執法的「議長同意權」。

此項內涵亦可從《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8項規定之立法委員「不受逮捕特權」觀察得知。又所謂不受逮捕特權為刑事訴追程序的暫時程序障礙,並非終局性的免責。學者羅傳賢認為立法院「院內」的現行犯逮捕權限,屬於院長的國會警察權,採用「逮捕手段交給司法機關」或「暫予拘束」,皆屬於院長之權限。

以憲法權力分立的觀點,如放任行政權下的檢察官及警察可以任意進入立法權即國會之內部,除了可能有回到過去威權時期以行政不當干預民意代表的疑慮,亦有可能嚴重干預立法權的議事過程。

(三)所以檢警進入立法院內搜索到底需不需要經過立法院長的同意?

1. 從學者提倡的國會警察權兩項內涵,及《憲法增修條文》明文保障的不受逮捕特權,似乎可以知道確實檢警應該要尊重國會自律的權限,不能在立法院長不同意時就任意進入國會內部搜索。

2. 但立委的不受逮捕特權,亦有強調「現行犯不受『不受逮捕特權』保障」、「非現行犯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之複雜要件規定。故實質上,立法院長的院長同意權其實並非隨時皆可主張。

▲現行犯並不受「不受逮捕特權」保障。(圖/記者劉昌松攝)

3. 再者,大法官在釋字第435號解釋也告訴我們,如果是遇有情節重大而明顯或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時,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司法機關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更進一步限縮了立法院長同意權的行使範圍。

釋字第435號解釋節錄:「...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範圍而應負刑事責任,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司法機關依民主憲政之常規,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遇有情節重大而明顯,或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時,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

4. 最後,過去檢警單位確實對於到立法院執行約談或搜索時,有一定要先取得立法院長同意的認知。如涉及到前總統陳水扁弊案的「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訴字第9號判決」之起訴犯罪事實節錄:「......惟張肇康(編按:時任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承辦人)研判應不會搜索柯建銘立法院辦公室,由於可能會搜索立法院辦公處所,須得到立法院長之同意,湯克遠遂立即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以電話向局長葉盛茂報告預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再發動偵查,並會再次對柯建銘搜索、約談......。」

5. 綜上,基於國會自律的學說跟過去檢警認知,認為要經過立法院長同意才可以搜索哦!但從大法官釋字、法律規定跟傳統的國會警察權觀點,看不出來一定要經過立法院長同意始得搜索這件事情,所以現在檢警實務認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知會過後有人在場即可。真正的解決之道,或許還是要在行政權跟立法權協商不成時,向大法官組成的憲法法庭聲請機關權限爭議的憲法裁判。

▲當行政權跟立法權協商不成時,建議還是向大法官組成的憲法法庭聲請機關權限爭議的憲法裁判。(圖/翻攝自憲法法庭網站)

(四)國會警察權的「合義務裁量」

但必須強調者,係國會議長行使警察權時亦有「合義務裁量」之義務,必須考量「議會活動」、「議會運作能力」;以及在有涉及到「犯罪行為」時,需考量「國會議員的涉案程度」、「證據力強弱」、「正當司法程序之利益」以及「國會整體之利益」,進行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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